九民纪要之营业信托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规则总结(一)
(作者:王晓洁——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九民纪要第七部分和第八部分对营业信托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则作出了指引。对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介绍了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共九条审理规则。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明确了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共三条规则。以下对其涉及的法律内容进行拓展性总结。
一、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拓展:
事务管理信托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原来的信托业务按照功能分类,一般划为融资类、投资类、事务管理类三种类别,其中事务管理类为被动型、承担事务管理责任的通道型业务。信托业务八大分类体系提出后,原来部分的事务管理类信托将正式纳入到事务信托范畴。按目前分类标准,原有被普遍视为事务管理业务的银信合作通道业务,将纳入到其他业务范畴(如同业信托业务),而非事务信托业务范畴。
2014年4月8日银监会印发《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要求“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 是我国第一次在正式颁行的法律文件中出现这一名称。4月9日银监会随即下发《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通知》) , 其中明确了“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定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对信托当事人真实意图、交易目的、职责划分、风险承担等方面有效辨识的基础上,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可以分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两类 。本通知所称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考虑到当时的政策背景, 主要目的更侧重于加强信托机构充当“影子银行(是指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监管力度, 促进非融资性质信托业务的发展。
从业内较为通行的划分方式来看, 不动产信托、股份代持信托、公益信托、家族信托均属于这一类型, 以“家族信托”的发展势头与市场前景最为突出。对于此类信托业务与主动管理型信托的区别主要在于受托机构是否承担主动管理的责任,从形式上看表现为:受托机构收取的管理费、报酬较低且期满后直接将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分配,从实质上看体现在:一是信托的设立、运行、管理方式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二是受托人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
1、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
2、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案例分析:
(1)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33号
裁判要旨:本案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公司-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后,与案外的信托计划委托人签订《信托公司-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委托人将资金汇入信托公司公司的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管理信托专户中的信托资金。该合同相对方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为履行该份合同,管理受托的信托资金,信托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返售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8亿元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有色金属公司办公大楼及东盟文化交流中心的收益权,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再以回购该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信托公司返还8亿元信托资金及12.8%的回购溢价款。该双方之间形成了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青海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青海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于名为营业信托实为借贷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3、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
(1)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的理解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结构化信托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一种形式,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结构化信托通过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使收益分配与风险承担相匹配。从信托结构来看,在营业信托中,委托人以资金认购信托份额,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可以用作为信托财产的资金去投资或认购“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但委托人并没有直接认购资产。因结构化信托通常是自益信托,故结构化信托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无论是优先级还是劣后级)为同一主体。结构化信托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结构化”设计,其具有投资融资性质的金融工具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托项下存在不同类别的受益人,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劣后级受益人通常是投资方(融资方)或项目公司的关联方,优先级受益人通常是社会投资者;第二、结构化信托具有杠杆作用和信用增信作用,劣后级受益人通过信托计划募集社会投资者的资金实现资金的杠杆作用,优先受益人则因先于劣后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而实现了信用增级,劣后级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对优先受益人承担一定担保功能。
(2)案例分析
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
裁判要旨:徐文玉是陕国投·智慧1号信托计划名下众和股份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本案中,徐文玉于2011年11月8日与陕国投签订《陕国投·智慧1号定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并以特定受益人身份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特定受益权3,000万元,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一般受益权6,000万元。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文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其权利是在支付信托计划费用、信托税费、一般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享受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文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徐文玉自己出资并借入部分款项买入股票,实际享有该股票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的风险,是该部分股票的实质所有权人。上诉人徐文玉关于系争股票由其借款购买,是系争股票的实际权利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系争2,918.51万股众和股份股票以陕国投-锦江证券信托的名义持有,以及众和股份年报中未依法如实披露其真实权益归属等违规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本院对系争股票实质所有权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