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金融债权保护思路探讨(一)

近年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愈发成熟,破产重整程序在营业挽救、债务清理方面的制度优势愈发凸显,金融机构更频繁地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当中,金融债权受偿也更频繁地与破产重整程序发生交叉。

作者:夏旭涛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愈发成熟,破产重整程序在营业挽救、债务清理方面的制度优势愈发凸显,金融机构更频繁地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当中,金融债权受偿也更频繁地与破产重整程序发生交叉。由此,金融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保护问题,当下已越来越重要。应该如何着手开展金融债权的保护工作,值得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金融债权人顾问,结合实践进行深入研究与总结。

本文拟分三个部分展开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工作开展的思路探讨:

第一部分,重整程序的发起与应对;

第二部分,金融债权人应当如何参与重整程序;

第三部分,重整程序中涉担保金融债权的追偿。

第一部分 重整程序的发起与应对

关于重整程序的发起与应对,金融债权人需要考虑三个问题: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对金融债权人会造成什么影响;

二、金融债权人如何发起破产重整程序;

三、如其他主体发起的破产重整程序损害金融债权人利益,可如何救济。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对金融债权人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据前述规定,金融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之一,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主动发起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1]。此外,金融债权人也可能被动应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发起的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启动可能会对金融债权人造成的影响之判断,对于金融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与重整程序启动对金融债权人影响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个别清偿效力认定;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诉讼或仲裁中止;集中管辖;管理人撤销权、追回权;债权人取回权、抵销权;债权提前到期与停息;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等等。这些影响因素之于金融债权人的利弊,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建议金融债权人在信息尽可能对称的基础上作出分析判断。条件允许的,金融债权人可先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重整前景进行调查与梳理,形成对重整的初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例如管理人追回权的行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该等担保的对象是金融债权人自身,那么该规定在重整中的潜在适用可能或不利于金融债权人,而如果该等担保的对象是其他债权人,又可能有利于金融债权人。如经过类似于前述例子的分析判断,重整程序的启动整体上有利于金融债权人利益,那么金融债权人可以考虑主动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协调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提起,不对抗其他主体发起的重整程序。

二、金融债权人如何发起破产重整程序

(一)关于申请条件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需要注意,依据前述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金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不需要金融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

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关于申请主体差异影响问题

由金融债权人还是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作为申请人申请破产重整,对金融债权人后续权利的实现没有实体上的影响,仅是在申请程序上申请人会多承担一些工作。

(三)关于申请程序问题

1. 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方面,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方面,一般按照债务人登记注册机构的层级确定:如果债务人登记在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债务人登记在地市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目前,也有多地已设立破产法庭专门管辖破产案件,比如北京破产法庭。

2. 申请材料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重整申请实践对申请材料做了进一步细化,以北京为例,《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并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六)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材料,以及债权人已将申请事项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七)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建议金融债权人尽可能齐备地整理、提交相应证据,以提高重整申请受理的成功率。

3. 申请费用

金融债权人不需要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会作为破产费用,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

(四)关于救济途径问题

区分不同情况,针对人民法院不接收申请或者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针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破产重整程序被动启动时金融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如其他主体发起的破产重整程序可能损害金融债权人利益,金融债权人可如何应对与救济?该问题涉及实体考虑和救济程序两方面内容。

(一)实体考虑

金融债权人可针对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2]或程序转换(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3]、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转换[4])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情形吻合性的审查,即当面临具体情形时,金融债权人可以考虑对不同情况的法定具体情形、要素的吻合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实体层面的反对意见。

例如其他主体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金融债权人需要关注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尤其是当前的债务人情况是不是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具体内涵相吻合。

(二)救济程序

在初次申请受理时,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债权人可以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发起的破产重整程序提出异议的渠道安排,但金融债权人一般较为了解债务人情况,能够比较迅速地得知债务人被申请破产重整,金融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申请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协调债务人做积极应对,完整地阐述对应否受理破产重整的意见,最大努力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涉及程序转换时,比如破产重整转破产清算、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个别破产重整、程序合并转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因金融债权人此时一般已实际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当中,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涉及法院裁定事项的,也可争取促成法院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裁定,债权人还有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重整程序的发起与应对在发生时间顺序上排在最前,是金融债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对重整程序的启动影响有充分预估后,金融债权人可能经过发起或对抗,最终确定地参与到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下一阶段中,金融债权人如何参与重整程序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本文第二部分 “金融债权人如何参与重整程序”将就有关重点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注  释】

[1] 实践中,因为金融债权往往附有担保(特别是物保),金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担保方资信状况比较掌握,个别执行相较于破产重整更有效率优势,一般情况下金融债权人更愿意个别执行,而不愿意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

[2] 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有重整原因,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3] 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主要涉及到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问题。《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明确,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应该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4] 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转换:目前,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实质合并规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质合并的态度也不一致。但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裁定多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案例。2018年3月以后,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基本上都是《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可以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进行审理。

-End-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