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交付错误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某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某精密锻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并非《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进而认定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正宗台湾“大某”机械的真实意思应为:无论是原厂生产还是授权生产,只要是具有合法的手续的“大某”机械就行。

1、从文义的角度分析“正宗”的涵义。

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根据汉字字典“正宗”二字的含义为:“两者相对,好的、强的或主要的一方”,进而认定“台湾大某”授权生产的产品一定比不上“台湾大某”自己生产的,因此授权生产的机械不是“正宗”的。

上诉人经查阅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现代汉语词典》以及百度词条中的“正宗”的含义,均无一审判决中的含义,其含义为“原指佛教各派的创建者所传下来的嫡派,后来泛指正统派”,显然,“苏州大某”所生产的机械是“台湾大某”合法授权生产,应该是“正宗”的。另外,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判定授权生产的机械一定不如原厂生产的机械,无疑是错误的。还有,一审判决认为“苏州大某”生产的机器就应当叫“苏州大某”,这也是错误的,“苏州大某”通常是工厂的简称,而非机器的简称。通常来说,如果要区别机器是否原厂生产,其可能的表述通常为“台湾大某授权苏州大某生产”或者“台湾大某原装”,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约定的时候是明确了只能是“原装”,后来变更后,就没有再强调一定是“原装”了,只要是“正宗”的即可。

2、从《申明书》对合同的变更过程来分析。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6日将对合同标的物的描述从台湾“大某”原装进口机改为正宗台湾“大某”机械。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正宗”等同于“原装进口”,那么这次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描述的变更就失去了意义,而从常理判断,交易双方作为“理性的人”是不可能做没有意义的事情的。因此,我们认为随着对标的物描述的变化,双方对标的物也必然作出了调整,不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正宗”与“原装进口”的含义有多么的接近甚至相同,对交易双方来说,台湾“大某”原装进口机必然与正宗台湾“大某”机械在内涵或者外延上有所区别。

3、结合《申明书》中关于正宗台湾“大某”机械的约定的上下文来分析。

在《申明书》中有关正宗台湾“大某”机械的约定共有两句话,一是:“保证提供正宗台湾“大某”机械,提供相关手续”;二是:“若卖方提供的设备属于正宗台湾大某机床且手续合法”。通过这两句话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这时强调的是“手续合法”的正宗台湾“大某”机械,并没有强调一定要原装进口,也就是说只要是台湾大某厂家生产或者其合法授权生产的台湾“大某”机械均可。

二、即使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交付台湾原装的“大某”机械,双方已就交付的标的物变更为“苏州大某”生产的“大某”机械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判决中关于机器的交付只有一句话:“2008年8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将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厂编号为3001023075的DL-MCV1020A加工中心一台交付原告。”显然,一审判决遗漏了这样一条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到产品时明知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接予以接受,还要求上诉人进行了产品的安装、调试,并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验收,作出了验收合格的结论,随后被上诉人还将该产品投入了使用”。理由如下:

1、依据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在该证明书第一页下部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了生产厂家为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红色的印章,该印章颜色鲜艳,字迹相当清楚,在第二页下部显著位置同样加盖有颜色鲜艳,字迹清楚的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印章。这些均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即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合格证明书》作为证据时也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表述为:“拟证明被告提供合同标的物为某某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通过《合格证明书》已经明确知道该产品是某某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

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机器时就已经明知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仍然自愿接受并认可了上诉人交付“苏州大某”生产的“大某”机械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交付台湾原装的“大某”机械,根据上诉人交付“苏州大某”生产的“大某”机械而被上诉人接受交付并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已就交付的标的物变更为“苏州大某”生产的“大某”机械达成了一致意见。

另外,按照交易习惯,买方在收到货物的时候的第一反应是检查卖家交付的东西是不是自己购买的东西,其次才是内在质量的检验,从被上诉人明知收到的产品是“苏州大某”生产的“大某”机械而在当时未提出任何有关“交付错误”的异议这一情节还可以推定出另外一个事实,即至少在产品交付的时候,买卖双方对于天玮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某”机械就是“正宗的”的看法是一致的。至于其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在庭审中声称其一直以来理解的“正宗的” “大某”机械应为原装进口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

三、即使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根本违约。

1、仅仅是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应构成根本违约。

上诉人交付大某机械,从品牌、型号、使用性能等方面均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合同约定的意思为“台湾原装”,也仅仅是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要求,但产品有合格证明,产品的型号及使用性能与合同完全一致,验收使用中未发生其他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的是一般违约,不是根本性违约。在此条件下,被上诉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一是不同意利用,要求上诉人更换台湾原装大某机械;二是同意利用(也就是接受合同变更)。被上诉人显然在产品交付时选择的是第二种方式。既然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同意利用(也就是接受合同变更),就丧失了依原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进而解除合同的权利。

2、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的理解过于狭隘,认为只要有一点不符,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显然是错误的,这种理解必然导致这样的认识:“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不论违约情况轻重,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使“一般性违约”等同于“根本违约”。

上诉人认为,在本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在于购买一台能够正常运转的DL-MCV1020A加工中心,即使产品的生产厂家与约定的不符,也不能把产品的生产厂家与产品是否能正常运转等同,只要该产品能够正常运转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就实现了合同目的。该产品既然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被上诉人也已经验收合格,就说明其能正常运转,就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裁判时予以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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