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司法解释及简要批注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肖荣昌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授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授偿。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注:有效优先原则,即原来无效,适用民法典有效则合同有效)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特别说明:这里要注明的是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不是主张无效或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和无效、没有约束力,这是不同的法学概念,我们在诉讼中常常容易将其混为一谈。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批注:理解本条须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全文对应理解,在法律适用中要注意几个问题:

1、一般情况,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且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为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解除通知未记载履行期);

2、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解除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解除通知,而非原合同约定);

3、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里要注意的是诉讼请示与原来的变化,诉讼请求应为“请求依法确认XX解除XX合同的行为有效”或请求依法确认XX合同已解除”,而不再是“请求依法判令解除XX合同”)。

4、未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不再是原来的法律文书生效合同才解除)。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里注意两点,一是可以终止而不是应当或必须终止;二是即使终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还得承担。)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即保理合同争议不再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而只能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条应注意的是:

1、是以被继承人遗产无人继承,也无受遗赠人为前提;

2、其兄弟姐妹早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

3、是由被继承人的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且以其兄弟姐妹主动提出请求为前提;

4、民法典施行时财产未处理完毕(个人理解为仅仅限于未处理部分的财产)。

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注意的是:(提高并明确了对打印遗嘱订立的形式要求)

1、民法典施行时遗产已处理完毕的不再诉讼,即使诉讼也得不到支持。

2、无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的遗嘱无效;

3、每一页上均须遗嘱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如只有遗嘱人或见证人签字无效,每一页上只有一名见证人签字,无年月日的也无效。

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批注:

1、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是参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有风险而甘愿“自冒风险”的行为;

2、这种甘愿“自冒风险”的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自己负责,除非他人有故意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由故意者或重大过失者承担相应责任);

3、活动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尽到管理职责;

4、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5、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在第三人承担责任下承担补充责任,但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批注:

1、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受害人行使临时财产扣留权的私力救助的自助行为。扣留财产的主体是被侵权人,即受害人,其他人员无权扣留;

2、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必须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助,不采取扣留措施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为前提,并不是所有的一但遭侵权就可以扣留侵权人的财产;

3、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的范围必需是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为限,不能过多的扣留侵权的人财产,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4、扣留侵权人的财物后应当立即请示国家机关处理,不能私自处理被扣留的财产;

5、扣留侵权人的财物不当造成损失的,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批注:

1、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调整的是《民法典》施行前好意同乘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减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对好意同乘与和睦友爱的社会风尚的鼓励。

2、《民法典》施行后,自然就适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

3、范围是限于非营运车,如果是营运车辆(含非法营运车辆)即使没要钱,也自然不适用这一规定,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批注:

1、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注意,是补偿,不是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即使自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也不用承担责任。

这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证明:

一、有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建筑物中;

二、自己根本未占有建筑物;

三、从建筑物与损害发生的位置,根据力学等科学原理,自己的建筑物所在的位置根本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这一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5、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注意,是侵权责任。

这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尽到对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维修、保养,加强对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与修缮,以防止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否则就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

6、本条例新设立了公安等机关义务,要求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如公安等机关未履行调查职责,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批注:本条是衔接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条适用范围为:

1、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行为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且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争议;

2、民法典施行前已发生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产生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3、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产生的争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批注:

1、本条是对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租赁权,能否要求适用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租赁期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届满的,当事人主张优先租赁权的,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不予支持,即现有承租人可能难以获得优先租赁权;租赁期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届满的,当事人有权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批注:

1、本条仍然是法律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虽然上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双方分居满一年又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将原来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将有效地避免因裁判弹性尺度过大,让本应当离婚的当事人,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导致数次,甚至数十次起诉而仍然不能解除不幸婚姻而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批注: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前提是最后一份遗嘱为有效遗嘱;

2、本条规定,打破了以往的数份遗嘱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完全体现了遗嘱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最后处分权。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批注:本条的亮点是:

1、解除权的行使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2、对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的催告,但要给予对方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3、不按期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有效约定依法承担合同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批注:

受胁迫结婚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仍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在胁迫行为终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部门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或请求,超过一年期未请求,则丧失撤销请求权。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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