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原生效判决被撤销,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不适用执行回转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裁定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限制在被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再审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发回重审,但还未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不可裁定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南通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南通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建设公司双倍返还南通某公司定金4000万元;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全部款项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
四、某建设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发回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五、某建设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发回重审的裁定,申请执行回转;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裁定南通某公司应返还某建设公司已执行款及利息;
六、南通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与《执行工作规定》二者法律位阶和立法目的上的角度,驳回执行异议;
七、南通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执行复议;
八、南通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争议焦点】
在再审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发回重审,但还未取得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能否执行回转?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书,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回转立案裁定书;(不可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对于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均有规定,规定的条件有所不同。但《执行工作规定》109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司法解释,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也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说;
二、执行回转的裁定,其内容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制作。而新的法律文书可能完全推翻原生效裁判文书,也有可能部分推翻、部分维持。因此,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财产全部回转。
三、执行回转,可能不仅仅将财产恢复到执行实施前的状态,可能还需要补偿原判决错误及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该损失的数额则需要最终的裁判结果确定;执行回转,并非简单的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需要对财产及孳息的数额进行确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76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均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前者适用于解决非诉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有关机关撤销且该机关没有法定后续救济程序,当事人可以放弃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后者则适用于执行回转的一般情形,既包括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也包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仅就后者而言,属于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属于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再审的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因而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关于执行回转】
1.概念:《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回转,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执行回转的启动程序:原执行机构,依据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3.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限定于原申请执行人。
4.执行回转的方式:返还原物;折价抵偿。
5.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6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1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