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7.8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审核原则

1.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含)期间,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存量权益相关信息。

2.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内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一家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各境内投资主体应确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主体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信息申报主体,由其向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地外汇局申报相关信息,其他境内投资主体不再申报。持股比例最大的境内投资主体原则上为申报责任股东,若持股比例相同,由相关境内投资主体约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主体为申报责任股东。

3.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地外汇局不再逐项审核。

4.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注册地外汇局(资产注册地/企业注册地外汇局或个人户籍注册地外汇局)负责事后对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信息内容进行抽查,对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境内投资主体,外汇局按相关程序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业务管控功能暂停该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相关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5.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及是否被业务管控。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被业务管控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任何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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