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相: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作者】 胡学相【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分类】 刑法总则【期刊年份】 1993年【期号】 3【页码】 20
【全文】 | 【法宝引证码】 CLI.A.110894 |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的目的与犯罪动机的研究虽然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如犯罪的目的与犯罪动机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者能否转化,我国刑法中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目的是否科学等等,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将犯罪目的与动机混淆的现象并不鲜见。鉴于此,笔者试就我国刑法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之间的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动机是推动和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范畴,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目的与动机具有统一性
首先,表现在某些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在犯罪人的简单行为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常常出现吻合,例如,出于阶级报复的动机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推翻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很显然其动机是反社会主义制度和无产阶级专政的,与反革命目的相一致。
其次,表现在它们共存于犯罪活动这一特定的统一体中。犯罪活动并非是随意组合的过程,它是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客观表现,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的犯罪动机的推动下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二者不可能超越犯罪活动这一特定的范围,即只能共存于犯罪活动这一统一体之中。
再次,表现在二者所反映的犯罪主体的非法需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主体的非法需要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满足非法需要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则是满足行为人的非法需要的结果。例如,行为人对于物质利益的非法需要是产生贪利的犯罪动机的基础,而这是非法需要——占有公私财物则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离婚不离婚是人家自己的事
(二)目的与动机具有相对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事物一种心理活动对于某一现象来说是目的,而相对于另一现象来说,又可以是动机。例如某一犯罪意图就其对人的推动作用来说,是犯罪的动机,同时,就其作为行为人所要达到的预期结果而言,又可以是犯罪目的。这一点在直接故意的犯罪案件中可以得到证明。如意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心理活动,对于抢劫、盗窃罪来说,是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直接达到的犯罪目的;对于图财害命的杀人罪来说又是推动行为人实施杀人的内心起因,属于犯罪动机,剥夺他人生命才是图财害命杀人的犯罪目的。因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根据我国刑法第11条关于直接故意的规定,当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要剥夺他人生命,并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是将他人杀死以后把财谋到手,在这种情况下,剥夺他人生命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谋财是促使他杀人的动机。但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害命的目的是为了谋财,杀人害命只是作为谋财的一个手段,不过这里行为人以谋财为目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而只是心理学意义上的目的,但它是犯罪的动机。
普通心理学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动机可以转化为目的,目的也可以转化为动机。在刑法学中,犯罪的动机与犯罪的目的虽然有各自独立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一样,但是,二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放任这一犯罪结果发生;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另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犯罪结果发生。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目的,就成为直接推动他放任某种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例如,某甲为了毒死某乙,在某乙的食物中放毒,而某乙并没有吃下去,被某丙当着某甲的面吃了有毒的食物,结果某丙中毒死亡。在这里,某甲希望毒死某乙是投毒杀乙的犯罪目的,但是,它却成为间接故意杀死某丙的犯罪动机,这说明某一犯罪目的可以成为另一犯罪的动机。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它们是犯罪活动这一链条上的两个环节。在犯罪活动中,成为某一行为犯罪动机的,其本身又可能是另一行为的犯罪目的,所以要研究某一犯罪的动机与目的,必须把它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加以研究才有意义,即必须限定在某一特定的行为之中,如果离开了这种特定的链条,犯罪的动机与目的就失去了各自的规定性,消失在事物的普遍联系之中。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活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共处于犯罪活动这一特定的锁链之中,只有在这个锁链中它们才能保持各自相对的独立性,也只有这样,犯罪活动才能保持其完整性。刑法学意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于犯罪心理学所研究的由各种驱使力所形成的动机机制,也不同于一般心理学所研究的导向系统,更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动机与目的。刑法学上的动机与目的,与犯罪有关,是犯罪行为的起因和动力,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学研究的动机,只能是出于实施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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