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产生于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之后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对其理由作了阐述;“首先,从刑法第224条的字面意义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条表述无疑为合同诈骗行为提供了充足的发生空间,而收到货物、货款或者预付款、定金之后,仍然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次,合同诈骗的因果关系是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心理与收取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收取财物事实的发生,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这两者之间在时间上存在距离。在市场交易的许多场合,交付财物之后,可以继续演绎'基于欺骗事实而实施非法占有’的情节。只有在这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欺骗行为,才能达到最终的非法占有目的。正因如此,最高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苗有水:《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收取对方货物或货款之后的,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南京刑事”微信公众号,2019年9月28日)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不存在'事后故意’。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只能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的对方当事人交付(处分)财物之前。”(王新兵:《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之探讨》中国法院网,2007-08-28 )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都应产生于'事前'或'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意图决定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及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能出自犯意的支配。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应存在'事后’的情形。”“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求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责任。”(张鹏成:《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检察日报,2018年5月23日)

“目的形成先于取财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必然要求。'“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毛卓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正义网2015-03-23)

我同意后一种意见,并对其理由作如下补充:

1.要把非法占有故意和诈骗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区别开来。

非法占有故意是指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财物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诈骗故意是指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这种故意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预先设定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并加以控制、支配的行动目标,既包括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诈骗犯罪中表现为诈骗故意),又包括非法占有故意。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也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前。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产生的不履行合同、逃避返还财物的故意属于非法占有故意,而不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也不能称之为“非法占有目的”。

2.取得型犯罪的特点决定了诈骗故意不可能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

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过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并实现对财物非法控制、支配的过程。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己经被自己控制、支配的财物,因此,刑法中并未将这些犯罪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取得型犯罪的故意只能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就不存在劫取、窃取、夺取、骗取、索取财物的问题。

3.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前。

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认为“行为人的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过程中,又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分析合同诈骗犯罪时,不能简单地把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不能认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任何时间点都可以产生诈骗故意。履行合同的过程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未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履行合同阶段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的履行合同阶段。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履行合同为名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等,这种行为只能发生于未取得对方财物的履行合同阶段。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的履行合同阶段,认为诈骗故意可以产生于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合同当事人在收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侵吞对方钱财的,其收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其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侵吞对方钱财也不属于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显然,这种行为不具备“诈骗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4.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样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具有诈骗故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取得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的;如果这些财物不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的,则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条规定是指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而当即逃跑,或在很短时间内逃跑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即逃跑,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可以推定其取得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这样推定符合经验法则和一般人认知。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确实在履行合同,过一段时间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而逃跑的,则不能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5.认为诈骗故意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其危害性比已经合法控制他人财物,事后产生贪念,欲永久占为己有的行为要大得多。前者是积极主动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后者是对占有的他人财物拒不归还。从道德上评价,前者大大低于一般人的道德水准,而后者是人性的弱点使然,是一般人都可能犯的错误。因此,立法者将前者规定为犯罪,而对后者一般用民事手段加以调整。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至多只能构成侵占罪,对这类行为按诈骗犯罪定性处理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

6.认为诈骗故意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会导致诈骗罪既遂、未遂认定标准混乱。

一般认为,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认定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如果认为诈骗故意可以产生于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那么,行为人产生诈骗故意之前,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诈骗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什么时候算诈骗既遂,这是个无法解答的问题。

7.认为诈骗罪可以有事后故意,会混淆诈骗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

在经济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交付的金钱或财物,事后进行欺骗、隐瞒,拒不归还,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如果认为诈骗罪的故意可以产生在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后,则这类纠纷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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