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5年前获刑,现在还能开除吗?

来源:劳动报

近日,厦门湖里法院发布一起劳动争议案。陈某自20世纪80年代起,便供职于福州铁路分局某供电段,后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他突然被单位解雇,理由是五年前其醉驾获刑。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陈某因五年前醉驾获刑被开除

1996年1月,陈某与福州铁路分局某供电段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铁路系统改制,其工作单位变更为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2015年6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仍旧为无固定期限。

2018年3月,公司在一次核查员工违法违纪行动中发现,陈某曾于2013年因醉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公司便以此为由,将其解雇。陈某认为公司违法,遂起诉至湖里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3年我因醉驾被判处刑罚,发生在2015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当时公司就知道我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而且重新签订合同时公司也确定我符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陈某说,他的缓刑考验期都满五年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

用人单位辩称,事发当天陈某就被取保候审,在事发后仍正常考勤,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他没有告知公司,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也隐瞒了这一事实。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中有约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与陈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既未要求其填写《职工处分呈报表》,也未询问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公安机关进行核实。用人单位主张陈某恶意隐瞒犯罪事实,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后,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缺乏法律依据,也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湖里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限制。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曾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条例已于2008年1月10日废止,但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还是应及时作出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对于违纪处理的期限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如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26条和《重庆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26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1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安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也有类似规定。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有关期限为6个月,浙江省裁审口径规定的有关期限则为5个月。

大部分地区未对处理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涉及的处理时限问题由裁审机关作出合理判断。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民法领域,该问题被归为“除斥期间”。从2021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晓其具备解除权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维系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过1年,可以参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解除权消灭,但是当地劳动司法口径有特别规定按特别规定处理。

另需注意的是,即便规定的处理期限未满,但是当劳动者违纪行为发生于前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公司在发现违纪行为后仍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公司放弃了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的处理。

什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五年前福州铁路分局到底是否知道陈某被判刑。

应当如何认定“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呢?“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期限限制。

本案中五年前陈某因醉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有关规定,判决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这里虽然没有硬性规定送达所在单位,但是在获刑过程中肯定会导致缺勤等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等,而作为国企的用人单位竟然对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可以推定为南昌铁路局厦门供电段“应当知道”陈某获刑。

但是当时用人单位不仅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两年后还与陈某续签了劳动合同,这应视为放弃了对于陈某的解除权。五年后用人单位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则缺乏法律依据。(文 周斌)

编辑:姚怡梦

内容来自懂车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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