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导致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三)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若证人曾做过多次笔录,辩护律师则可将多份证言进行比对,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反复变化,前后不一,互相矛盾
裁判要旨八: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裁判要旨九: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
裁判要旨七:若证人曾做过多次笔录,辩护律师则可将多份证言进行比对,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反复变化,前后不一,互相矛盾
判例七、楼恒伟、张小杨职务侵占罪案
案 号:湖北武汉市中院(2017)鄂01刑终146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200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楼恒伟担任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负责管理万全公司日常事务时,指使担任万全公司出纳的被告人张小杨将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下简称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退回万全公司拆迁款人民币2163.06726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至由被告人楼恒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实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实创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又以往来款的名义将该款中的人民币2160万元电汇至被告人楼恒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源公司)的银行账户。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楼恒伟安排恒源公司财务人员沈某将上述资金人民币216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电汇至万全公司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楼恒伟又指使被告人张小杨开具了万全公司收到恒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16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张小杨将上述收款收据及银行提供的恒源公司转款人民币2160万元的单据,交给担任万全公司财务主管的被告人刘虹和担任会计的被告人熊捷复核做账。被告人刘虹按照被告人楼恒伟的指使,安排被告人熊捷将上述投资款收据予以入账,在记账凭证上将该款记录为恒源公司投资款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被告人刘虹作为万全公司财务主管在上述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
还查明,为掩饰上述资金人民币2160万元系万全公司的拆迁回款,被告人张小杨、刘虹、熊捷作为万全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上述拆迁回款人民币21630672.60元转入万全公司的银行账户,还从万全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实创公司的银行账户,再从实创公司银行账户中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160万元转到恒源公司银行账户的相关银行单据的凭证均未记入万全公司及相关单位的财务账目。随后,被告人楼恒伟又指使被告人张小杨、刘虹、熊捷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216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从万全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实创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在万全公司的财务账目上记载为对实创公司的应收款账目,嗣后,此款由实创公司全部归还给万全公司。此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先后于2014年5月17日、23日分别将被告人楼恒伟、张小杨、熊捷抓获,并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5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虹接受调查,被告人刘虹随即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再查明,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楼恒伟及其妻子陈某1、陈某2、王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恒源公司,被告人楼恒伟持有公司股份50%,陈某1持有公司股份30%,陈某2占有公司股份10%,王某占有公司股份1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楼恒伟。
2005年4月8日,万全公司的股份变更为恒源公司持有40%,陈某1持有35%,杨某持有25%,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200万元(2005年12月20日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8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楼恒伟。2007年1月25日,万全公司的股份变更为恒源公司持有65%,陈某1持有35%。2007年11月16日,万全公司的股份变更为杭州市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杭房实业公司)持有75%,浙江天平法律商务代理公司(下简称浙江天平公司)持有25%。
2005年4月28日,实创公司股份变更为被告人楼恒伟持有60%,杨某持有40%,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楼恒伟。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工商档案资料、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汇款单、进账单、回单、电子汇划补充报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股权转让协议、收据等书证;3、资产评估报告书、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判例评析:
针对各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楼恒伟等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观故意。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楼恒伟、刘虹等人指示张小杨、熊捷将涉案拆迁回款2160万元进行循环倒账后,以恒源公司投资款的名义进入万全公司,并记入该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项下是事实,但目的是增加公司成本,规避税款,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2)关于涉案款项不记账并经循环倒账,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经查,虽然涉案款项以往来款名义回到万全公司,并被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该款项为万全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前述记账行为并不能直接改变涉案款项的所有权。
(3)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楼恒伟等人实际占有。经查,
涉案款项2160万元回到万全公司账上,直至2007年11月恒源公司、陈某1将万全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杭房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楼恒伟等人非法占有和处置。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恒源公司或者楼恒伟以该笔“投资款”向万全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获得过相关收益。
(4)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经查,就涉案款项进行循环倒账并以恒源公司投资款名义记账的事实,杨某的多次证言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同时,杨某与楼恒伟存在利害冲突,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楼恒伟等四人具有侵占216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能证实楼恒伟等四人循环倒账的行为导致涉案款项性质发生了改变,客观上也没有发生该款项为个人实际占有的结果,其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楼恒伟、张小杨、刘虹、熊捷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楼恒伟、张小杨、刘虹、熊捷无罪。
裁判要旨八: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判例八、李新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
案 号:平江县法院(2017)湘0626刑初17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莉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于2014年11月份在平江县,以下简称思源学校)教师宿舍,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余某等人,交易金额共7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3日,吸毒人员余某与邱某商定,由余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新莉,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新莉在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宿舍附近向余某卖出2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余某购得毒品后与邱某共同吸食;
2、2014年11月4日,吸毒人员余某与邱某商定,再次由余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新莉,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李新莉在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宿舍附近卖给余某2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余某购得毒品后与邱某共同吸食;
3、2014年11月5日,吸毒人员余某与邱某、欧某共同商定,由余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新莉购买海洛因,由余某租摩托车到思源实验学校找被告人交易,邱某、欧某则在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等待。被告人李新莉在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宿舍一单元501房贩卖给余某380元的海洛因二小包,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从余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5495克;现场从被告人李新莉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80元;从李新莉的卧室床铺中查获海洛因一十四小包,净重2.2233克;从该卧室保险柜里查获红色麻古丸子86粒,净重8.4238克。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鉴定,从余某身上查获毒品二个小包,净重0.549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现场从被告人李新莉卧室床铺中查获一十四个小包毒品,净重2.223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从该卧室保险柜里查获红色丸子86粒,净重8.4238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莉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新莉犯贩卖毒品罪,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就证据与指控的犯罪存在的矛盾和疑点,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证据方面有余某、邱某的证言和通话详单,但是余某的证言只详细交待了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的那一次的经过,没有详细供述11月3日、11月4日向李新莉购买毒品的过程,只是笼统地讲在11月5日之前买过7、8次毒品,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有时在她家房门口,有时李新莉送下楼。但根据余某和李新莉的供述,余某是没有进去过李新莉的房间的,但是余某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讲不清楚李老师的毒品从何而来,只晓得她应该是将毒品放在她卧室内的保险柜内”。既然余某没有进去李新莉的房间,为何知道李新莉将毒品放在了卧室内的保险柜中。根据邱某的证言,对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余某这两次购买毒品,邱某却有着详细的证言,但邱某并没有直接看到余某和李新莉进行交易,邱某讲到11月4日余某购买毒品途中,在半途对方给余某打电话问要多少毒品,但根据通话详单记录却未显示李新莉主动拨打了余某的电话。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这两笔,证据之间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余某的证言前后不一,邱某的证言与通话详单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
第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现有证据反映了以下问题:1、关于毒资的来源,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互相矛盾,余某的证言陈述自己只有180元、其朋友每人给了100元,共凑了380元来购买毒品;而邱某的证言陈述邱某自己是出了160元(100元一张、50元一张、10元一张)给余某;欧某的证言陈述邱某给了160元给余某,自己没有凑钱。2、公安机关在抓获余某时,从余某手中查获两包海洛因净重0.5495克,每包均重0.2747克,而李新莉床铺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2.2233克,每包均重0.1588克,虽然包装一致,但是重量相差较大。3、公安机关在李新莉卧室床铺中搜获的海洛因和保险柜中的毒品麻古为谁所有。被告人李新莉前夫毛某的供述称其平时注射海洛因,一次注射量是在一个半克左右。与床铺中的海洛因每包重量较为相符。另外,公安机关搜查毛某时,搜查笔录并未显示搜查了保险柜,毛某以前称保险柜是李新莉的,在重审补充侦查中又交代是他的,但不记得密码,李新莉称保险柜是毛某的。保险柜中的毒品到底是谁的,没有其他证据辅证。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详单之间有矛盾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该两次指控事实不能认定。对在李新莉房间查获的毒品和麻古,因本案特殊性(被告人的前夫因贩卖毒品被处无期徒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其前夫所遗留的可能,故上述毒品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李新莉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指控的事实第三笔,虽有证人证言、现场查获的毒资、毒品现场视频资料、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但毒资的来源、毒品的数量都有存疑之处,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视频资料不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故该次指控的事实也不能确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要旨九: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
判例九、任海玲故意杀人罪案
案 号:陕西西安市中院(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9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任某因与华某相识并租房同居。2007年华某又与被害人弥某相识并产生暧昧关系,后又与任某提出分手,任某为此而嫉恨弥某。2008年5月14日22时许,任某假冒华某之妹,到本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号102室弥某租房内,在二人闲聊中,被告人任某将自己带来的并放有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喝下,趁弥某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弥某之子计某乙颈部,又用刀割伤弥某左腕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计某乙被刺伤颈部致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弥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否认起诉书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指控,辩解称是被害人弥某先拿刀捅她,她拿弥某孩子挡刀才导致孩子死亡。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在被害人弥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镇静作用的药物并持刀杀死计某乙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弥某、计某甲诉请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494196元。其中丧葬费21226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交通费520元,医疗费55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虽出示了任某早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但全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和证明体系。主要表现在:(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弥某的陈述、证人华某、计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任某与华某、弥某三人存在感情上的纠葛,任某得知华某因弥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的动机;任某与弥某二人在案发当日多次电话联系,去过作案现场,具有作案时间。(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弥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物证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被害人弥某体内存在该物质,但该物质是如何进入弥某体内的,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的来源及残留物的去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庭审,任某从没有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事实。(四)被告人任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五)侦查机关对任某认罪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没有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六)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的住户没有完全排查,被害人弥某所居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也未进行详细的调查,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是否还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七)侦查机关对提供的刀具没有进行指纹鉴定,且该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乙的血迹,不能确凿证明任某持此刀杀害计某乙。(八)证据之间存在矛盾:(1)证人文某证明,她进入现场后,在弥某房中的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她把水果刀拨到地上,并给110、120打电话,但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的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2)卷内证据反映,被害人弥某讲计某乙睡前穿白色T恤、裤头,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均显示,计某乙穿的是长裤。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计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故对任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在被害人弥某所喝的咖啡奶茶中投放具有镇静作用的药物并持刀杀害计某乙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死亡后果尚无法认定为任某所为,待本案事实查清后可另行起诉.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夫人与律先生《证人证言的十一个审查要点及辩点 | 4533个无罪判例研究成果之二》。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