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持卡人意味着什么?
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既体现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持卡人权益的保护。
一、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
1.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银行卡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更为明确。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依据以上规定,只要发卡行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催收债权,就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这意味着,即使部分持卡人更换手机号、搬离原住址、更换电子邮箱导致无法联系,只要银行仍然按照预留联系方式发送催收信息,就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2.明确持卡人对盗刷的发生有过错的,持卡人应对有过错的部分负责。
《解释》第七条规定,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作为持卡人应该对银行卡、秘密、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妥善保管。实践中,有部分持卡人将自己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发生盗刷,持卡人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发生盗刷后,持卡人不能因为是盗刷而置之不理,需要在发现盗刷后,除保留相应证据后,应及时挂失和报警,以避免盗刷进一步发生,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持卡人利益的保护
1.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解释》第二条 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如果发卡行没有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那么可以视为无利息合同,持卡人只需偿还本金。
2.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张的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如果总额过高,持卡人有权要求适当减少。
《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该条规定意味着信用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金融监管规定,利息不能超过金融政策允许的范围。
3.在发生盗刷的情况下,加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的举证责任。
《解释》第四条 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解释》第五条规定,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践当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比持卡人更有条件取得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人民法院将取得这些证据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持卡人将盗刷情况向发卡行等金融机构反馈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调集有关证据,致使证据流失的,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网络支付业务的告知义务,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
《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银行必须告知持卡人相应的网络支付业务,如果未告知该业务,或者未告知该业务的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相应的后果原则上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
5. 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系统的安全责任。
《解释》第十条规定,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明确了收单行和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扩大了持卡人的索赔途径 。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收单行和特约商户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盗刷发生的,持卡人可以向收单行和特约商户索赔。
该解释虽然加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义务,但是银行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合同、加强对员工培训、加强管理等方式完成司法解释确定的义务。对于持卡人来说,需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发生盗刷时,最重要的是及时取证,证明银行卡在自己身边;取证后及时挂失和报警,这样才能最大程度避免承担盗刷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