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男方才领取的离婚前一年全年效益奖,女方还能再分割吗?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冀08民终1217号
审理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9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单位领取的2019年年终效益工资的前六个月部分即8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转移的财产2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合计100000.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该款项。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女方名下财产归女方所有。
被告于2020年春节前取得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原告认为被告年终奖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6月部分的,只是年终统一发放。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原告主张的被告2019年年度效益工资的问题
双方均认可该财产的获得时间为双方离婚后,故该财产不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不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答辩同意给付原告10000.00元仅是出于被告自愿,可由被告自愿完成交付,本院不予干涉,但不应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被告2019年年终工资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是原告主张的被告隐藏、转移财产的问题
原告对此部分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在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仅是怀疑被告存在隐藏、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银行存款的行为、后果或者可能性,故对原告申请调取被告银行卡流水信息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转移的财产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春节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2019年年终效益奖金系二人离婚后取得为由,认定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是错误的。

首先,2019年年终奖金是被上诉人参加2019年全年工作取得的效益奖金,其实质是劳动报酬的另一种形式,是按月考评年终发放,故其取得的该奖金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期间(各六个月)两部分的劳动报酬,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女方名下财产归女方所有”,而上述年终奖中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所以,该部分年终奖虽于年终发放,但不能改变该奖金的一部分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2019年6月26日离婚之前应当取得的奖金部分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银行存款行为、后果和可能性错误,其拒绝调取相关证据是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离婚后,发现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外转移资金27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转移资金的银行卡号、转账银行、转账日期等具体的转移财产的信息,并申请调取相关转账业务的明细,原审法院对上述信息视而不见,拒绝调取相关证据,导致本案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事实被掩盖,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6月部分,只是年终统一发放。原审法院以年终奖系离婚后发放取得为由认定该财产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是对该法律规定的曲解,明显法律适用不当。

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转移资金的银行卡号、转账银行、转账日期等具体的转移财产的信息,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外转移资金27次,申请调取相关转账业务的明细,原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银行存款行为、后果和可能性为由,拒绝调取相关证据,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违背,系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乙男于2020年春节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应否为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的共同财产,应否归上诉人甲女所有,上诉人甲女请求被上诉人乙男支付转移的财产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乙男于2020年春节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应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否归上诉人甲女所有的问题。

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于2019年6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女方甲女所有,原女方名下财产归甲女所有;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依据该《离婚协议》对2019年6月26日之前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且无争议。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乙男于2019年6月27日之后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奖金如何分割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年终奖系离婚后发放取得为由认定该财产系被上诉人乙男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甲女要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甲女请求被上诉人乙男支付转移的财产20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在离婚时对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已经分割完毕。上诉人甲女主张被上诉人乙男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银行存款200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甲女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甲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甲女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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