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1117.国有医疗机构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

裁判摘要: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被告人丁利康是国有事业单位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利康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利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利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利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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