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立而不侦”的也会过追诉时效
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上海政法学院联合举办“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对如何正确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妥善平衡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的关系,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陈德锋、周丹辉执笔
我国刑法设置了刑事追诉期限,同时也设置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例外规定。近年来,随着刑事侦查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侦破,有些隐藏多年的犯罪嫌疑人浮出水面,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一直没有再犯新罪,甚至还成功创业;有些案件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但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存在认识分歧。为正确适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妥善平衡打击犯罪与稳定社会秩序、肯定自我改造的关系,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上海政法学院联合举办“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副主任、研究室刑事审判处喻海松处长,上海交通大学张绍谦教授、林喜芬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杨兴培教授、孙万怀教授、李翔教授,华东师范大学钱叶六教授,上海政法学院赵运锋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涂龙科研究员,以及上海市三级法院的法官、三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共40余人参与研讨。现将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对追诉期限制度中“立案侦查”的理解
【案例】1992年,被告人马某、庄某等六人为霸占市场生意,以匕首威胁被害人孟某从市场搬离,否则需拿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在孟某拿出800元后,马某等人携款坐车离开现场。孟某报案后,马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拦截,六人弃车四处逃窜,其中一名被告人被抓获,公安机关据此立案。马某、庄某逃脱后返回户籍地,案发地公安机关向马某、庄某户籍地发函协查,但因上述二人作案时均使用小名,故户籍地公安机关当时未获知二人真实姓名,回函称查无此人。1994年,马某、庄某户籍地派出所找到该二人,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并向二人各收取8000元保证金,要求随叫随到,但未办理取保候审等手续。马某在户籍地生活了27年,庄某在户籍地生活了15年后外出务工。2019年11月,因案外人举报,马某、庄某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移送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
1997年刑法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而实践中“立案侦查”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人立案,即立案时已锁定犯罪嫌疑人,随即对其立案侦查;二是对事立案,即立案时仅发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但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
对“立案侦查”究竟如何理解,与会者存在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应是指对人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但未明确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案时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立案时是否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行为人逃避侦查与审判,追诉时效就可以延长;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原则上是指对人立案,特殊情况下如侦查活动已穷尽时也可以对事立案。
研讨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既包括对人立案也包括对事立案,但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功能看,应当对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作出合理、适当地解释。一方面,如将“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虽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也意味着在有案必立已成为常态的目前情势下,本是例外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将成为普遍现象,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被空置,不符合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对人立案与追诉期限制度解决的刑事追究入口问题,与实现刑法预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并不相悖。
2.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立案”并非独立要件,其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另一条件“逃避侦查与审判”存在紧密关联,“逃避侦查与审判”通常具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即“人”,立案也应如此即“对人”而言。如采对事立案,则难以认为行为人有“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表现。
3.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而言,1979年刑法以“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显然是采取对人的标准。1997年刑法修改适当放宽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对此应理解为仍是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过于宽泛的现象。
4.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刑法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设立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制度,采取对人立案的限制解释,不会导致对已过追诉期限但应当追诉的严重犯罪无法追诉的情形。
5.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侦查活动是否穷尽在个案中难以有效辨别,有的对事立案的案件并未对行为人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如麻继钢杀人案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如果将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立案”理解为对事立案,该案无需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故该典型案例彰显了“对人立案”的立法本意。
二、对“逃避侦查与审判”的理解
对“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表现形式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与会者产生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包括逃跑藏匿、改名换姓、作虚假供述等,而不包括没有如实供述这一消极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区分积极的逃避行为与消极的逃避行为没有意义,该要件系对有关机关立案后长期不作为导致案件迟迟未能得到处理的规制,系提示性规定。
研讨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虽未对积极和消极的逃避行为作出规定,但综合考量追诉期限设置的立法本意,“逃避侦查与审判”应系有意的、主动的、积极的、动态的行为。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消极的行为如不主动投案、不如实供述等没有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不能据此就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否则除投案自首以外的行为均易被归入其中。
2.逃避是双意词,不能把逃避看成逃是逃跑,避是躲避,主观上逃避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要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客观上行为人伴有反常的行为表现,譬如更换住址、手机等。对于长期在居住地正常工作、生活的,不宜理解为逃避。
3.没有主动对抗侦查,经过追诉期限也未再犯罪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明显减小,没有刑事追诉的必要。
三、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理解
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问题,与会者形成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追诉期限内立案,一般不存在追诉期限停止的问题,但存在例外情形,如立案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有关机关因自身原因长期不开展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的,则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在立案后中断,应当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重新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立案并不导致追诉期限的停止计算,追诉期限在作出一审判决后才停止计算。
研讨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追诉期限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启动追诉活动的期限,超过追诉期限的,一般不得启动对行为人的追诉,这也是追诉期限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只要在最后期限届满前立案,表明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启动,因此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追诉的问题,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此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期限交由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予以规制,如果此后的追诉活动正常进行,即使期限较长,亦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有些犯罪的法定刑不足五年,追诉期限仅为五年,如果立案后追诉期限仍予以继续计算,意味着大量犯罪可能于追诉期限届满前立案,在正常追诉的过程中追诉期限届满,国家追诉活动被迫停止,无疑不利于打击犯罪;且为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留下了制度漏洞,司法人员可以通过放缓办案节奏将案件拖至追诉期限届满。《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立案或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其实践意义在于督促司法机关积极办案,避免长期将案件久拖不决。但如果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有关机关因自身原因长期不开展侦查取证、起诉、审判工作,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的,则仍应依法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3.从立法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只有一种,即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立案行为并不导致追诉期限中断的效果。
四、对1997年刑法追诉期限延长规定的溯及力的理解
案例中行为人在1992年犯罪,公安机关同年立案,但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过28年,追诉期限的延长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与会者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故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溯及力;而在1997年刑法施行时仍在追诉期限内的,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制度规定于刑法之中,应当属实体法范畴,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而1979年刑法规定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故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研讨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并不违反溯及力理论。按照溯及力理论的基本理解,刑法不得“不教而诛”,有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处罚。1997刑法相对于1979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于前提条件的变化,即由“采取强制措施后”变更为“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但该变化并不违反刑法所要求的事前预测功能,因为刑法的事前预测功能仅要求行为人根据刑法规定可预测到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及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并不要求行为人可预测到追诉程序上的变化,这也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关于追诉期限制度从新原则相适应。但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立法机关的立场来看,都并非绝对的从新原则,如果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时,按照旧法已过追诉时效的,则不应适用新法规定,否则将可能会复活已经消灭的追诉权。
2.从追诉期限制度的属性看,追诉期限制度虽与实体制度密切相关,但效果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上,超过追诉期限的,不是宣告无罪,而是终止审理。故原则上应当按照程序法的特点适用新法,除非在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过追诉期限。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此处规定的超过“追诉期限”适用旧法的理解,应当指的是在1997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时,按照旧法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再适用新法复活已经消灭的追诉权。结合研讨会中的案例,行为人于1992年犯抢劫罪,根据当时的法律追诉期限为15年,在1997年新法施行时尚未过追诉期限,故本案在2020年审理时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