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方对“获利无合法根据”应举证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编者按:
在给付人对给付对象、金额均有清楚的认知的给付返还纠纷中,给付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诉讼,是否必然能够简化给付方的举证责任?在实务中存在一定误解。部分人认为:只要给付方能按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一方获有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受益方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相对给付方来讲是消极事实,给付方无举证责任,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接受方不能对合法获利予以证明,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持该观点者认为“巧妙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可以免除诸多举证义务。其实未必,正如本文援引判例,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接受款项方就其保有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再由给付款项方来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主动给付款项方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给付方承担。
案情摘要:
1. 刘月明原系前进村村民,生前分得祖传房屋一间并加盖,育有女儿刘凤亚。刘月明去世后,其妻再婚并将前述房产转让给刘月明父母。
2. 刘月明父母一家分家析产时,将前述房产分给刘万华(刘月明之弟)。2000年4月,前述房产毁于火灾,刘万华在原宅基地重建案涉房产。
3. 2011年,案涉房产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6月,刘万华与刘亚凤共同前往北仓拆迁办,签订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协议书》,刘亚凤以现金支票方式领取拆迁补偿款105.1万元。
4. 刘万华与刘亚凤分别在信用社开立账户,刘万华将105.1万元存入刘亚凤账户后,又以刘亚凤名义将该款项取出。并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刘亚凤。
5.刘亚凤以刘万华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能解决纠纷,后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万华返还刘亚凤105.1万元;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一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重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亚凤诉请。
争议焦点:
对于刘万华取得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法律依据应由谁举证证明?
法院认为:
原告在取得拆迁款后,和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款项的过程中,原告应当知道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给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同时,支付原因不属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20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实务分析:
实践中,有基础原因关系的给付行为,双方对基础原因关系存在争议引,存在给付方选择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的诉讼方式,本文所引案例即为此类情形下产生的纠纷。该案中,原告刘亚凤选择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能就“没有合法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学理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诉讼主体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主体则不必承担此种举证义务。但是,并非所有的“没有合法依据”都属于消极事实,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承担被请求人获利“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其二,由被请求权人即受益人证明其受益存在合法依据;其三,区分不当得利的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人证明被请求人受益没有法律依据;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由被请求人举证证明其获利存在合法依据。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给付是一种有目的意识的转移财产行为,当原告主张其给付行为缺少合法依据时,就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这一反常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本文援引案例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特此推荐。
另外,本案涉及的系拆迁补偿款发放纠纷,被诉人是基于主诉人交付行为取得拆迁补偿款,则主诉人须对此前财产交付行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宜寻求其他诉讼路径。从已公开判例来看,以确认之诉、侵占财产返还等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较为常见,笔者将另外撰文予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