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间的「辈分关系」|天同快评
本文共计4,240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企业的融资需求也愈发旺盛。相比于正规金融业务,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放款迅速,已经成为企业获得经营资金的重要渠道,也导致企业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激增。但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却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民间借贷规定》第10条主要讨论了企业间民间借贷是否有效以及我们该从哪些角度考察其效力。该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何时变了辈分?
企业间借贷,既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因为金融机构之间叫同业拆借,所以这里的企业仅指非金融机构企业。
在最高法院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并列的两个案由,这是因为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因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只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才是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
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了《民间借贷规定》,在第一条中重新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20年修正后的版本也延续了该规定。也就是说,从2015年开始,企业间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基于此,2020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删除了企业借贷纠纷这一案由。
总结一下,2015年前,企业间借贷是民间借贷的兄弟,之后,变成了儿子。不过,这一变化最大的影响不在辈分,而在合同效力。
二、2015年前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如何发展变化的?
20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连续出台三个司法解释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分别是《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其规定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这里的金融法规主要指《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按照当时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较为严重,即借款方归还本金,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无论是否已经支付,一律予以收缴。若没有约定利息,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还要追加对另一方的罚款。直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这一局面才得到实质改变。
不过,虽然规定明确,2015年前法院的裁判却经历了一系列转变,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
对合同的效力以及无效的后果都严格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
(二)第二阶段
仍然认为合同无效,但是对无效的后果稍有缓和,即不再收缴利息和罚款了。
(三)第三阶段
法院开始从借款用途方面去评价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即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融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典型案例是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511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融资,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调剂行为,且其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存在不当获取高息之恶意。此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具有企业间借贷易发的非法目的和隐蔽风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四)第四阶段
法院开始从另一方面,即资金来源方面去考察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其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有效。在(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其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的行为,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有效。
(五)第五阶段
该阶段则更进一步从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两方面综合考察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即出借人为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有效。该观点是通过(2014)民提字第81号案件确立的。最高法院指出,出借人为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
三、应该从哪些角度去考察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2015年,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规定》第11条中肯定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条文前半部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目的方面去评价合同的效力。对于资金来源的考量则体现在该条的后半部分,即在有效的范围中排除了第14条的情形。依据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2项,出借资金应为出借企业自有资金,不能将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将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否则,合同仍然无效。
相比2015年的规定,2020年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除了将主体由“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改为“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条文本身并无其他变化,但第13条增加的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对其会有影响。因此,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把握除了注意借款企业是否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系自有资金这两点外,还有第三点需要考量,即出借企业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下面我们详细分析一下这三点是如何影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
(一)借款目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借款目的,通常是从借款人角度出发,考察借款人借款是否是为了生产经营。一般来说,企业间借贷就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比如,房地产公司为了项目建设,在难以向银行融资的情况下,会借入大量民间资金,只要资金是出借方的自有资金,且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合同就是有效的。
那企业间借贷除为了生产经营外,还能为了什么呢?一种可能是为了放贷。这时候有两种情形,我们将举例说明。
第一种情形,二熊公司是一家以放贷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其从大熊公司借款,然后放贷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主体小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二熊公司构成《民间借贷规定》中的职业放贷人,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其与借款人小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肯定是无效的。而以借款目的来看,大熊公司与二熊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无效的,因其借款目的并非为了生产经营。
第二种情形,二熊公司并非一家以放贷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其从大熊公司借款,只是为了借给其关联公司小强公司用于生产经营,那此时大熊公司与二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二熊公司借款的目的仍是为了生产经营,合同是有效的。那如果二熊公司借款是为了高利转贷给小强公司,大熊公司与二熊公司之间的合同又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若大熊公司对二熊公司用于转贷并不知情,大熊与二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若大熊公司明知二熊公司为了高利转贷而出借,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则是无效的。
当然,二熊公司借款还可能为了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4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合同无效。
(二)资金来源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资金来源是从出借人角度考察出借资金是否为其自有资金。《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名义上来源于银行的资金,可能并非银行资金。比如,大熊公司从银行贷款800万元,然后转贷给二熊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二熊公司不想偿还高额利息,于是诉请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可是万万没想到,大熊公司拿出了与小强、银行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即小强委托银行将800万元贷款借给大熊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资金看似来源于银行,实际来源于小强。若小强属于营利法人,根据第13条第2项,转贷来源于营利法人的借款,合同无效,二熊主张成立。若小强系自然人或非营利法人,二熊主张则不能成立。故在评估借贷合同效力风险的时候,应全面深入地考察资金的来源。
(三)出借方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是否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除了考察出借企业的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我们还要看出借企业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当然,实践中,出借企业为了掩盖其放贷的行为,往往穿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具有隐蔽性,比如融资性贸易。
以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为例,在该案中,三方企业进行了封闭式的循环买卖,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
我们来看一下该案的具体情形:A与B、B与C三家企业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C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B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A处取得货款,B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同一时期,A又与C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C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A、B、C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C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C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
可以看出,A、B、C三家企业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A是出借人,C是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三方之间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对此,法院认为,A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B以买卖形式向A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C用以牟利,因此A与B、B与C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该案件较为典型,法院在A与C之间考察了出借企业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在B与C之间则考察了借款的用途。
所以,如再遇到企业间借贷问题,大家可以从企业借贷目的、资金来源、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借贷合同效力,进而规避法律风险。
免责声明
本文旨在分享行业动态,其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视为天同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案件作进一步交流咨询,请联系本栏目主持人。
“快评”栏目由孟也甜律师主笔/主持,跟踪法律行业实务、时事热点,不定期发布天同律师及各界法律同仁的评论性文章,以期搭建更广泛的同行业讨论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