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甘本:生命规则

至高的清贫

文|阿甘本

译|蓝江

第二部分 仪式与规则

第一章  生命规则

1.1 从事修道规则研究的历史学家和神学家经常会十分草率地指向规则(regula)一词的语义史,他们自己通常仅限于在语料库(corpus)中给出这个词的意思。当然,他们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从公元2世纪开始,教父经常使用各种短语,如信仰规则(regula fidei)(鲁菲努斯(Rufinus)将俄利根(Origen)文章中的kanon pisteōs翻译成这个短语)、真理规则(regula veritatis),传统规则(regula traditionis),经文规则(regula scripturarum), 虔信规则(regula pietatis)。然而,它们与生命规则(regula vitae,或regula vivendi,可以在修道规则的文本中找到这两个词)的关系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分析。另一方面,在神学背景之外,古罗马司法传统中的司法规则(regula iuris)的重要性众所周知。然而,人们不那么了解的是,教父们也十分熟悉这个传统,如果鲁菲努斯指向了修道规则,他们将自己的团体构成为与司法对应的东西(sancti cuiusdam iuris responsa; Frank, p. 67)。

我们认为,彼得·斯泰因(Peter Stein)曾十分彻底地研究了司法规则,他说明了这个词源于关于类比(也就是常规性)和反常(即习俗和使用)之间的争论,这场争论在公元2世纪的时候让希腊和罗马的语法学家们陷入了分裂(Stein, pp. 53ff.)。这意味着,甚至像言说规则(regula loquendi)或语法规则(regula artis grammaticae)这样的语法学的表达,对于修道规则的编撰者来说,也是很陌生了,我们之前已经看到,这些编撰者采用了工艺的隐喻。一段瓦罗(Varro)的话谈论了规则和使用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他的讨论不限于语言学范围),实际上已经十分确定地说说明了对于理解修道范围内陆相同问题,语法问题可能是有价值的。“若我们必须依照规范”(si analogia sequenda est nobis),瓦罗写道(8.33),“要么我们必须服从于在日常使用中现有的规范,要么我们也必须服从在日常使用中找不到的规范。若我们服从现有的规范,就不需要规则,因为我们如此去使用它,我们自然呈现出规范(praeceptis nihil opus est, quod, cum consuetudinem sequemur, ea nos sequetur)”。

倘若如此,正如斯皮策(Spitzer)关于欧洲词语的语义史的研究已经表明,若忽略了一个词与其整体的语言学语境的关联,我们就不可能理解这个词的意思,在神学领域,以及在法学和语法领域(在一般性的技艺中),还需要进一步对对regula一词的语义学进行研究。在这里,我们仅仅只是对一般解释学的特征进行了初步考察。

首先,我们看到,regula一词通常会与另一个属格词构成一个短语(如regula fidei, regula iuris, regula loquendi,等等)。这是否是主语属格(ius做主语)还是宾语属格(ius做宾语)的问题吗?在司法规则(regula iuris)短语的例子中,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给出一个可靠的回答:“规则是一个陈述,就几个字,所讨论之问题必须按照这个陈述来进行。然而,法律并不源于规则,但是法律建立了规则”(Regula est quae rem quae est breviter enarrat. Non ex regula ius sumatur, sed ex iure quod est regula fiat,《法学汇编》(Digest),50, 17, 1)。这就是主语属格,那么即便在一种特殊意义上:从既定法律(ex iure quod est)中产生了(或必须产生:fiat)规则。

1.2 对早期教父文本的最初的研究说明,信仰规则(regula fidei)和真理规则(regula veritatis)恰恰是这种类型的主语属格短语。德尔图良是最早使用这样的专业术语的人之一,在他的《论贞女的面纱》(De virginibus velandis)中使用了法律的隐喻,他肯定了真理的至高无上地位,任何成文法都不能让真理丧失效力(cui nemo praescribere potest),真理凌驾在习俗之上。与法律完全不通过,若习俗不可能禁止或改变真理,这是因为从信阳角度来看,真理就是基督耶稣本人(Christus veritatem se, non consuetudinem, cognominavit),“基督耶稣传记就姓真理,而不是姓习俗”(Tertullian 1, 1.1)。只有在这里,才能解释“事实上,信仰的规则就是一个无法变动也无法改变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相信唯一的全能的上帝,宇宙的造物主,他的圣子基督耶稣,圣母玛利亚让其降生,后被庞蒂乌斯·彼拉多钉死在十字架上,在他死后的第三天复活,回到了天国,注定要通过肉身的复活来判定生死”(regula fidei, sola immobilis et irreformabilis, credendi scilicet in unicum deum omnipotentem, mundi creatorem, et Filum eius, natum ex virgine Maria, crucifixum sub Pontio Pilato, tertia die resuscitatum a mortuis, receptum i caelis, venturum iudicare vivos et mortuos per carnis etiam resurrectionis,同上,1.4)。

我们在这里看到这个信条——毋宁说是一个信仰规则——尚处于逐步完善成型的过程中,尚未成为大公会议后来的所接受的教义形式。正如奥古斯丁在对保罗书信和福音书中“相信耶稣基督的表达”(formula credere in Christum)做评注时,十分清楚地看到,这个规则不是一的外部准则,赋予了信仰和真理以内容,就像后来的教义一样。相反,这是基督耶稣的信仰,用唯一真理给出的规则,在根本上,它是一个语用学命令,意味着直接并完全依赖于基督耶稣的出现和行为,“'你们必须信他’,不是,你信任他……那么'你信他’是什么意思?信他就是爱他,信他就是极尊重他,信他就是加入他,并与他的团体融为一体”(“ut credatis in eum,” non ut credatis ei . . . quid est ergo “credere in eum”? Credendo amare, credendo diligere, credendo in eum ire, et eius membris incorporari,)(《约翰福音略解》(In Evangelium Johannis),29.6)。奥古斯丁还说道:“这样做是信上帝,不仅仅是信任上帝……所以,信上帝就是这样,信上帝就是服从行善事的上帝,而与他一起更好地工作”(《诗篇阐释》(Enarrationes in Psalmos)78.8)。

在鲁菲努斯的《福音信条评述》(Commentarius in Symbolum Apostolorum)中,这一点更为明显:教父们编纂(componunt)成规则的东西,是来源于信仰的经历,源于所有东西的真理(conferendo in unum quod sentiebat unusquisque)。然而,来源于此的象征(symbolon)仅仅是一个教导(indicium),它是一个公共符号和信仰的证明,“我们可以讨论古希腊教导的象征,它让很多人聚集在一起”(symbolon enim Graece et indicium dici potest et conlatio, hoc est quod plures in unum conferunt,§2)。为了阐释《法学汇编》(Digest)中的定义,他在这里也可以说“然而,信仰并不是源于规则,而是信仰建立了规则”(non ex regula fides sumatur, sed ex fide quae est regula fiat)。

在奥古斯丁的《论基督教教义》(De doctrina christiana)中,信仰规则(regula fidei)和真理规则(regula veritatis)通常指的是对经文的阐释,解读经文需要共同的引导。但即便在这里,用来澄清经文中不太清楚的地方的规则,首先源自于经文本身(“如果……遇到不太确定的地方,而必须强调或宣读这些地方,那么读者所求助的信仰规则,就是来自于《圣经》中更平实的段落”(consulat regulam fidei, quam de scripturam planioribus locis . . . percepit)3.2.2)在这里,奥古斯丁的样板是提孔纽斯(Tyconius),人们认为他的《法则宝典》(Book of Rules)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关于经文诠释类著作的原形,他花了很大的篇幅来写作这本书的第三卷。在他的论著的开头,提孔纽斯说明了他试图将“奥义法则”作为通向《圣经》的“钥匙和光芒”,而我们会在经文中发现这个“奥义法则”,它们在经文处于十分内在,十分隐蔽的部分((quae universae legis recessus obtinent)。只有在其“部分”(ratio)被揭示后,“才能真正被封印的奥义,那些处于黑暗中的奥秘才会被照亮”(Tyconius, p. 3)。我们再一次看到,诠释经文的法则(regulae scripturarum)并不在经文之外,而是源自于经文:属格不是宾格,而是主格。

1.3 如果我们回到生命规则(regula vitae)的短语——例如,我们在《四教父规》中遇到了这个短语:“或许我们可以规定如何交谈或生命规则”(qualiter conversationem vel regulam vitae ordinare possimus)——就像我们刚刚讨论的文本那样,即便在这里,的确值得问一问这里是否是主语属格的问题。正如司法规则(regula iuris)和信仰规则(regula fidei)一样,法律和信仰并不是由规则指引的,而是源自于法律和信仰,不过,反之亦然,同样,在生命规则(regula vitae)这个短语中,也可能是这样的情况,即不是生活形式并不是源于规则,而是生活形式造就了规则。或许更应该这样说,即运动是双向的,即总是有一种张力,倾向于形成一道难分彼此的门槛,在规则塑造生活的同时,生活也造就了规则。

德尔图良在他的《治疗异教徒的“良方”》(On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Heretics)一文中,他用教导式的说法,解释了信仰规则(regula fidei):信仰规则就是“借助规则……来确定我们的信仰”(Regula est autem fidei . . . illa scilicet qua creditur;Tertullian 2, 13)。同样,也可以说,生命规则(regula vitae)就是通过规则,让我们去生活,它与安吉洛·克拉雷诺(Angelo Clareno)的圣方济各会的规则定义是一致的。不是规则应用于生活,而是规则产生了生活,同时也在生活中产生了规则。那么,如果文本从实际行动上实现了它们管制的生活,那么什么样的文本才算规则?与规则变得难分彼此的生活又是什么?

א 朱拉修道院(the monasteries of Jura)教父们的生活十分清楚地展现了我们无法轻易区分规则和生活的状态,从一开始,就可以读到:“罗马诺,卢比西努斯和欧根多,朱拉修道院的神圣的生活规则”(Vita vel regula sanctorum patrum Romani, Lupicini et Eugendi, monasteriorum iurensium abbatum)。最新版本的编者(Jura,p.240)认为在第三卷中有一处重要的留白,在叙述完传记之后,按照编者的说法,我们应当立即找到对规则的阐释。这个说法在原稿中没有实质性的基础,但它仅仅源于如下事实,按照编者的说法,在罗马诺的传记的一个段落中,解释了第三卷中的规则,即欧根多(Eugendo)的生平中的规则。然而,当我们转到第三卷的末尾,他并没有阐释规则,而是用叙述住持之死来作为结论。由于有这里的留白,按照编者的说法,其长度至少与传记本身的长度相当。

实际上,我们在这里看到了在编订原稿时的一个典型的案例(在这里,是一个负面案例),这仅仅是因为编者不理解文本。如果作者承诺要解释规则,编者认为,他自己就不应该只叙述传记。这意味着,编者根本没有理解在文本中,尤其是最初的说明中(生活或规则(vita vel regula, life or rule)),将生活和规则两个词连接起来的难分彼此的关系。在第一卷的开头,作者宣称,实际上他希望“以基督耶稣的名义,进行忠实地重现(fideliter replicare)——按照基督耶稣的方式,用我们自己的双眼,或者从年长的贤者那里习得传统——那些朱拉山上令人景仰的教父们的行为、生活方式和宗规(actus vitamque ac regulam)”(同上,pp. 242/101)。actus vitamque ac regulam的表达(正如后附语语素(que)和连接词(ac)所强调的那样,比起连词et,它们更好地协调了各个词之间的关系)就是用三个单词表示的一个概念,他指的是某种东西(即教父们的生活形式),只能用三个不可分割的词语才能充分表达出这个意思。

如果作者并没有抄录单独的规则,这是因为该规则已经完美地表象在欧根多的生活叙事当中。在宣布了要解释规则之后,作者实际上留到了第三卷,即“欧根多的生活方式”(quia rectius hoc in vita beatissimi Eugendi depromitur)中写出了这个规则。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编者翻译的“确实,他通常会在圣欧根多的传记后给出规则的解释”(il est plus normal en effet de vous le donner la vie de st.Oyend),而应该是,按照动词depromi的准确意思(意思是“提炼,演绎”),“由于我已经在受祝的欧根多的传记中以最合适的方式表达了规则”。不过,如果仔细阅读传记,就会发现传记里面,尤其在170-173段,包含了对规则的准确描述,在这段话里,住持已经组织了僧侣们的生活方式。不过,最重要的是,在文本中对规则的解释与生活方式是分不开的。

1.4 从维特根斯坦开始,现代思想以及最近的法律哲学家都试图去界定一种特殊的规范类型,这种规范类型被成为构成性规范,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条款,也不会管制业已存在的事物状态。维特根斯坦以象棋棋子为例,在游戏之前,这些棋子都不存在,只有在游戏的规则中,它们才成为棋子(“卒就是该棋子移动规则的总和”,Wittgenstein 2, pp. 325–26/327)。很明显,由于执行了这种类型的规则,这种规则不限于规定一个行动者去执行某个行为,而是产生了这种行为,于是,规则的执行变得尤为关键。

改写一下经院哲学的说法“形式让事物得以存在”(forma dat esse rei),即我们在这里可以说,“规则可以让事物得以存在”(norma datesse rei,Conte, p. 526)。这样,生活形式就是用来界定生活形式的一整套构成性规则的集合。但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是否可以说,僧侣就像象棋中的卒一样,完全是规决定其生活的各种规定的总和呢?如果我们说明了规则和生活在这里进入到一个难分彼此的区域,在这个地方——我们再不可能区分它们二者——出现了第三样东西,或许这些东西都是对的。正如我们将会看到,尽管圣方济各会没有给出准确的定义,他们使用了“用”(use)这个词,让第三样东西得以出现。

实际上,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说,构成性规则的观念意味着一种共同表征,按照这个共同表征,规则问题仅仅是将一般原则应用到个别案例上——按照康德的确定性判断的模式,这是一个纯粹的逻辑运算——规则问题被中性化了。通过从生活形式的规范和行动之间的关系中得出伦理问题,于是共同修道的计划似乎可以用来质疑规则和生活、普遍和特殊,必然和自由之间的二分,而我们习惯于通过这种二分法里理解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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