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商事审判法律适用专题解读
编者按
为促进上海一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审判能力共同提升,自去年开始,上海一中院以共性法律适用难题和新法学习、实务研讨等为主要内容,先后组织召开多场辖区审判指导与交流片会、新法学习会和实务研讨会。在此基础上,2021年,上海一中院将进一步深化上述重点工作,现官微推出《实务纪要》专栏,陆续推送此类会议实务干货,以供参考。
6月10日下午,上海一中院召开2021年上半年商事审判工作辖区指导与交流片会,上海一中院党组书记陆卫民,上海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汤黎明,7家辖区法院分管院庭领导及商事审判业务骨干等参加会议。会议由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庭长庞闻淙主持,并通过上海法院视频会议系统向7家辖区法院同步直播。会议突出“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辖区指导与人才培养”的主题。
目录
01、法律适用专题解读
02、改发案件分析讲评
03、审判实务疑难解答
04、分管领导总结讲话
PART 01 商事审判法律适用专题解读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立足于《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新规则,闵行法院商事庭法官熊轩昱解读了《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合同僵局与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问题,主要从构成要件、核心标准、相似情形与例外辨析的角度进行展开。
熊轩昱 闵行法院 商事庭法官
熊轩昱法官指出,适用该条解除合同具有四个实质要件:一是存在排除履行的情形;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所涉债务为非金钱债务;四是在程序上系通过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
结合最高法院以往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排除履行”常见四种情形:法律上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同时,还应注意从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举证责任承担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方面防范违约方的道德风险。
在审判实践中,考虑到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利解除合同的立法目的,还应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限缩解释。一般应遵循以下审查顺序:双方的合同目的优于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违约方的客观目的优于其主观目的;在审查其主观目的时,要注意是否为对方知悉或认可,是否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
最后,情势变更作为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应与合同僵局有所区分;在金钱债务债务构成合同僵局情况下,法院可保持开放的态度,强化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件审查,弱化对排除履行金钱债务的要件审查,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审慎地判断是否应当解除。
网店运营合作协议的合同定性及相应解除权的行使问题
长宁法院商事庭李志斌法官从他承办的一起案例展开,分享了该案例中体现的较有价值的法律问题:类似《电商项目运营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
李志斌 长宁法院 商事庭法官
就案涉协议性质,主要有三种意见,分别认为属于混合合同、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混合合同说认为此类协议兼有委托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内容,非属原《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案由应定为其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说认为,一方主体为专业的电商运营服务商,为相对方提供的主要为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委托合同说则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主要是被告将系争店铺交给原告托管运营,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外在表现具有委托合同本质特征。其次,委托合同的履行是通过受托人行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服务合同则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并未对服务合同作出定义,即使委托合同本质上亦属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其并不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服务合同纠纷所列的具体合同范围,故不宜认定为服务合同。
就案涉协议是否能解除,持服务合同和其他合同意见的认为不能任意解除,而持委托合同意见的则认为,案涉协议虽然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因当事人在协议中预先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此外,还有意见认为案涉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李志斌法官倾向认为,委托合同中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审判长卢颖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解读。
卢颖 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审判长 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就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多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依债权形成时间确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责任。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不足。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身的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非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将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的形成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依据。其次,让转让人一刀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实质上旨在解决受让股东责任,而非转让股东责任。再次,若转让人对于转让时尚未到期的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将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
因此,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即使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能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则该股权转让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出资义务。这样也更能实现司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可结合是否诉讼期间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公允进行审查。就转让人存在恶意时应承担的责任,倾向于认为具有主观恶意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一般无需承担责任,如其存在恶意,则应当与受让人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PART 02 改发案件质量分析讲评
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审判长成阳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上海一中院二审改发辖区法院案件数据与改发原因进行通报分析,并对于二审改发案件中发现的一些典型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简要评析。改发案件讲评中,主要涉及了虚假意思表示及隐藏意思表示的认定、合同僵局的认定、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公司人格否认以及诉讼和破产的衔接问题。
成阳 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审判长 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PART 03 辖区法院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片会召开前,上海一中院向各辖区法院收集商事法官办案一线遇到的法律适用难题,经庭内汇总、整理,提炼出共性问题,并召开专家法官会议对疑难问题进行研判分析。会上,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吴慧琼法官对已形成倾向性意见的问题作出解答,主要回应了公司对外担保中审查制度的实践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释明与查明、违约金调整的情形判断、《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判断、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以及对赌协议中的回购等审判实践一线的疑难问题。
吴慧琼 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法官 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PART 04 分管领导总结讲话
上海一中院党组成员、汤黎明副院长充分肯定了本次片会的实际效果,她指出:
第一
片会上两级法院的交流互动性强、选题前瞻性突出,就一些新类型、新问题的梳理与研究对审判实践大有裨益,法官在平时办案中应注重发现新问题并沉下心来进行总结和研究。
第二
辖区指导交流越来越聚焦类案审理思路与裁判方法,启示我们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应注重法律思维方法的训练,注重释明等审判实务技能的运用。
第三
本次片会实务性强,问题导向清晰。商事审判相关法律法规更新速度快,实践问题多,“带着问题学习”、共同研讨分享,有助于切实提高法官审判能力,有效提升案件裁判质量。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字:肖洋
图:龚史伟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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