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五)—— 零售进口商品与国内商标保护
本文主要探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关于商标保护的两个常见议题:
一
在原产国已注册商标而未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境外商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商企业多会选择进口原产国具有一定品牌效应和消费群体的优质产品,例如越南法式香水、泰国丝织品等等。这些商品虽然在原产国已注册商标甚至可能是当地“驰名商标”,但由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除非有国际条约、多边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商标权的效力仅及于原产国境内。典型的案例如“IPAD”商标,苹果公司在世界多国注册,而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却由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iPAD”商标在先,最终苹果付出了6000万美金才一揽子解决了此商标问题。我国法律并不要求境外商品要进行商标注册之后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但从品牌长远发展的角度,商标权人应当采取“商标先行”的策略,在中国注册相应商标。
跨境电商企业计划进口境外商品在中国销售时,应考虑前期的知识产权清查工作,查询商标情况,如存在已注册的类似商标或者抢注者,应建议商标权人通过诉讼、非诉讼结合的方式妥善化解商品侵权的风险。在德国汽车工业协会诉中国某公司“ADBLUE”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在1970在德国注册了“ADBLUE”商标,后又通过马德里注册申请国际商标,获得了中国商标权保护。而被告中国公司在电商平台网站上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类别使用了“ADBLUE”商标,被认定为侵权,德方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恰恰说明了“商标先行”原则跨境贸易背景下的重要性。
二
平行进口商品可能面临的商标侵权风险
平行进口的定义:“平行进口是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模式下,当跨境电商企业将出口国由商标权利人生产或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产品进口到中国,而在中国境内该商标权也由该商标权人拥有,但该跨境电商企业的进口行为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其以合法的方式将该境外商品进口到了中国。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商标权人主张跨境电商企业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原产国的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权利人在对其生产的商品进行第一次销售之后,也即销售给跨境电商企业,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其已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跨境电商企业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因此其在中国境内不能够主张跨境电商企业构成商标侵权。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但平行进口也存在构成商品侵权的情形,如果销售行为中存在阻碍商标发挥“来源识别”和“质量保证”功能的情形,存在被认定侵权的可能。例如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20)浙民终326号),被告公司虽然保持了进口商品的原包装,但在加贴标签上使用其他的商标,破坏了百威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跨境电商企业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进口商品的原貌,不改变进口商品的原标识、包装。虽然我国法律未强制要求翻译外文商标,故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防止侵害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对中文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三
结 语
境外商标权人在跨境电商模式下,进入中国市场应采取“商标先行”策略,规避商标被抢注、冒名的风险。而作为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对于平行进口商品应严格审查其来源,并依法合规进行贴标,合理合法地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法律框架内开展商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