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曹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程某,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程某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强直性脊柱炎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25%。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去除程某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的25%部分,只计算因交通事故损伤75%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院二审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个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详见: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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