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罪名疑难精解】​“信用卡诈骗罪”十五个常见疑难问题

作者:高建 朱兴亚  戴奎  黄雀艳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转载请经授权。

目录: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认定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三、关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四、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五、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七、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八、信用卡套现活动的危害

九、对信用卡套现如何定性的处罚

十、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十一、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违规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十二、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十三、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行为的定性

十四、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的区别

十五、银行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赔偿责任

《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目录(点击查看全书目录)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认定    

案例4-1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第472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争议焦点:信用卡的认定范围?

判要点: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三、关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

(三)关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

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四、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

(四)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

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四项条件:

一是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

二是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

三是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

四是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

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

案例4-2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集(总第95集),第921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争议焦点:如何区分有效催收与恶意透支?

裁判要点: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

我们认为,无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

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

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

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

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五、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

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

(五)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问题。《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在《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三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

二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三是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强化可操作性。第二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恶意透支数额的审查认定问题。第三款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作了规定。

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4-3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第841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争议焦点:如何计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决。

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只有恶意透支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本金。

因此,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和实际非法占有的是本金部分,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也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

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人民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

七、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

(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根据《解释》原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的真正落地,《决定》第五条对《解释》原规定作了三方面调整:一是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按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二是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

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职责和作用。

三是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决定》第三条已经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信用卡套现活动的危害

信用卡套现,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使用POS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方法,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支付给信用卡持卡人的行为。违法商户在套现过程中一般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来谋取不法利益。

信用卡套现活动危害严重:一是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容易滋生地下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进而威胁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二是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会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

三是侵犯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给发卡银行带来巨大的信贷风险;

四是导致部分个人及中小企业处于高度负债状态,威胁社会安定和谐。

九、对信用卡套现如何定性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已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践中利用POS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等方法从事套现活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信用卡套现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并把打击重点定为使用POS机等方法实施信用卡套现的不法商户。

由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危害主要在于将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因此本条第二款把套现金额、逾期未还金额、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对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如下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同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掌握在情节严重的5倍。

第三款对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作了规定。持卡人以套取现金为目的,通过POS机商户实施套现行为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但如果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POS机商户实施套现行为的,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十、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2018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3日施行)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4-4 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第863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争议焦点:信用卡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点: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

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最后,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

如果行为人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即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有偿与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作为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套现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十一、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违规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案例4-5 冯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第35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争议焦点:信用卡诈骗罪与挪用公款罪?

裁判要点: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究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银行资金的主观心态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信用卡透支获取银行资金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而不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行为人通过信用卡透支只是为了暂时使用银行公款,并无非法占有银行公款的目的,则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十二、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4-6 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第874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争议要点: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点: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信用卡办理流程一般需经过申领、审核、寄送、激活、使用五个阶段。当事人申领信用卡通过审核后,银行一般会在10至15个工作日内将卡片通过信件的形式邮寄至申领人预留的地址,申领人签收后再将卡片激活并使用。

所谓“激活”,即申领人按照发卡银行寄送信件指定的步骤,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按照语音提示输入个人预留身份资料、手机号码、初始密码等重要私密信息,成功通过审核的过程。只有成功激活才能启动“沉睡”中的卡片的各项功能。

因此,激活在信用卡的申办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信用卡不特定的价值必须通过激活这一关键步骤的完成才能最终实现。信用卡的激活应当体现申领人的意志,一般由申领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进行操作。

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作为同事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2.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当然,该卡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当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备消费、支付、转账、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

无效卡、伪造卡、变造卡、涂改卡均不能归入其中,故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信用卡”外延。

3.盗窃不同财产权利载体物的处理。随着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及信用卡等财产权利载体逐渐丰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记名的载体物,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这里未区分记名载体物财物价值的不同兑现方式。

实务中,可视不同情形作相应认定:(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权利载体物,因能即时兑现财产权利,行为人窃取后,就拥有了对相对应财物的控制权,以盗窃罪论处。

(2)盗窃记名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行为人不论是否采取其他欺骗行为,在兑现时,须冒充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取得载体物财产价值,且“冒用”情形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均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冒充权利人兑现财产价值,则以上述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

(3)盗窃除(2)以外记名的权利载体物,如果采用伪造银行预留印鉴、印章,仿冒持票人签名等形式兑现财产价值的,由于其后续欺骗行为是取得财产的关键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盗窃的是印鉴齐全的载体物,兑现时无须另行提供身份证明等资料,将其兑现行为视为实现窃取物价值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则以盗窃罪处理。

十三、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2008年5月7日施行)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信用卡诈骗与诈骗的区别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

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十五、银行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赔偿责任

银行没有为在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由此造成储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卡行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银行卡合同中约定的“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信用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等格式条款,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杜万华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页】

案例4-7 王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争议焦点:违约还是犯罪?

裁判要点: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

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

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

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露,并且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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