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执法中的域外证据证明要求有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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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执法中的域外证据证明要求有大调整
黄璞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域外证据证明要求:(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2)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即,只要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无论是公文书证、私文书证,还是其他形式证据,凡向我国法院提供,都必须履行证明手续(一般需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若域外证据未履行前述证明手续,我国法院不会予以采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底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其第二十四条对市场监管执法中的域外证据,也规定了前述公证认证证明要求。
针对域外证据的前述公证认证证明要求,导致相关案件当事人及国家有关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在公证、认证程序上,增加了当事人及国家的负担。实际上,对于不涉及身份关系、形成过程中也不涉及公权力的证据,如私文书证等证据,要求履行前述公证认证证明手续,对核实其真实性意义并不大,甚至经过前述公证、认证程序也不能当然的就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2019年底修改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十六条对域外证据的证明要求作了大调整:(1)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3)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只有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才需要履行公证、认证证明手续,其他域外证据不再要求履行前述公证、认证证明手续。
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之证明手续,如,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从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履行的证明手续规定:(1)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八条、第九条则从不予支持针对域外证据的特定异议理由角度,作出了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即使是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异议当事人对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也免除该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修改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也参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对市场监管执法中的域外证据证明要求作了大调整:(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即,市场监管执法中的域外证据,只有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才需要履行公证、认证证明手续,其他域外证据不再要求履行前述公证、认证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