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接触制品标签标识相关投诉举报办理经验分享

一、关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规定: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定义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种已经或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或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的材料和制品,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及可能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油墨、粘合剂、润滑油等,不包括洗涤剂、消毒剂和公共输水设施。(注意与食品相关产品的联系与区别: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结合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定义可知,我们平时常用的餐盒、水杯、碗筷刀叉、承装食物用的锅碗瓢盆等,都属于食品接触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这一通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除此之外,根据食品接触制品的材质不同,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GB 4806.2——GB 4806.11),在此不做赘述。

以上是食品接触制品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如果企业采用了其他标准(如轻工标准、企业标准等),则产品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

二、食品接触制品标签标识的要求

标签标识是消费者了解产品质量的最直观途径,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是评价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产品标识检查工作方面走在了前列,其每年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公布的检查结果看,无论是大品牌还是小品牌,均有不合格产品检出,企业对于产品标签标识的重视程度亟待提高。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食品接触制品的标签标识要求主要见于“产品信息”一章,主要有以下一般要求:一是产品标识信息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使用者。二是产品应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包括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和产品合格证明。三是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四是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或加印、加贴调羹筷子标志,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除外。五是标识内容应优先标示在产品或标签上。

除一般规定外,部分产品标准还对标签标识提出了特别的规定: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16):标签标识应按照GB4806.6-2016 附录A在标签、说明书或附带文件中标示树脂名称,聚合物共混物应标示所有树脂的名称。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奶嘴》(GB 4806.2-2012):如产品含有天然乳胶,应标明“产品含有天然乳胶”。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 4806.5-2016):产品声称可用于烹饪、可微波炉使用的性能时,应在产品或最小销售包装上进行标识。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GB 4806.6-2016):应按照附录A在产品标签、说明书或附带文件中标示树脂名称,聚合物共混物应标示所有树脂的名称。供应链各环节应确保安全信息的传递,确保对影响食品安全的有害物质相关信息的可追溯。

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 4806.9-2016):金属基材应明确标示其材料类型及材料成分,或以我国标准牌号或统一数字代号表示。食品接触面覆有金属镀层或有机涂层的,应标示镀层或涂层材料。金属镀层不止一层时,应按由外层到内层顺序标出各层金属成分,并以斜杠隔开。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GB 4806.10-2016):涂层材料及制品还应分别标示基材和涂层的材质名称。

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 4806.11-2016):如产品含有天然乳胶,应标明“产品含有天然乳胶”。

三、食品接触制品投诉举报的常见问题

1.保质期(适用时)如何理解?未标示“保质期”如何定性?

保质期是产品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的保证性承诺,在保质期内,如果产品出现自身质量问题,生产者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对此,有举报者认为:食品接触制品未标注保质期,违反了GB4806.1和《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6条之规定。

为此,笔者特意联系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起草制定单位——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就食品接触制品是否可以豁免标示保质期以及豁免标示的条件等问题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一是如果产品的品质随时间推移通常会发生显著变化,不再适合接触食品,则应当标注保质期。比如塑料制品,其随时间推移可能会出现老化变形等现象,应当标注保质期。二是如果产品的品质随时间推移通常不发生显著变化,比如陶瓷制品、金属制品等,可能放置或使用一年以上,一般也不会发生氧化、老化等现象,则无须标注保质期。目前,国家尚未明确规定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适用范围,因此,食品接触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产品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适用保质期,并建议通过制定相应的产品标准对保质期进行具体规定。

2. 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如何定性?

以一起餐具举报案为例,举报人购买了一把金属餐叉,遂以产品外包装未标示“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向我局进行举报。

对此,笔者建议执法人员细致研读食品接触制品的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方面,针对产品未标注“食品接触用”的情况,根据GB 4806.1-2016,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如筷子、炒锅等)属于豁免标示“食品接触用”的情形,该项举报内容不成立。针对符合性声明,需要强调的是,原则上应标示所有预期与食品接触的部件材质及其对适用标准的符合性。因此,有明确产品标准的应列明产品标准,并说明符合情况,如标示“本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806.X-XXXX”,或标示“本产品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4806.X-XXXX”。没有产品标准的可以列明符合通用标准GB 4806.1-2016要求,即“本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4806.1-2016”。

另一方面,针对产品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的情况,建议执法人员及时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经营者限期提供产品符合GB 4806.1-2016和GB 4806.9-2016的检验报告或者出厂合格证明,核实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中,如果经营者能够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则建议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监督抽检或将线索移交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

3.预包装食品内的食品接触制品应否进行产品标识?

以一起预包装糖果举报案为例,举报人购买了预包装DIY糖果一盒,内有糖粉,以及用于制作软糖的塑料杯、滴管、压缩袋、勺子、筷子、牙签等工具(无包装),遂以上述内容物为食品接触产品未标示信息为由,向我局进行举报。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中食品接触制品的定义进行判断,该糖果内含的塑料杯、滴管、压缩袋、勺子、筷子、牙签等工具用于制作软糖这一食品,即预期会与食品接触,符合食品接触制品的定义,应当认定为食品接触制品,亦应当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超市经营者经营的上述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但鉴于超市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4.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

作为食品接触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时索要并留存以下材料: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或出厂合格证明,进货凭证等,以此作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但是,对于标签标识不合格的产品,即使经营者索取并留存了上述材料,不建议适用从轻减轻条款,理由类似于食品标签类案件的办理思路,即不同于农残、添加剂、重金属等“内在质量指标”,标签属于通过外观可以进行符合性判断的内容,对于产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履行标签标识的注意义务符合一般预期。

对于食品接触制品的生产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0条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5.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国发〔2019〕19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目前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包含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因此,食品接触制品属于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

根据《标准化法》第10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之规定,凡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均应当判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因此,有市场监管同事认为,如果产品标识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予以处罚。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理由是: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在同时存在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条款。虽然《标准化法》可以转致《产品质量法》第49条这一一般性规定,但上述观点明显忽视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4条对于产品标签的特殊性规定。因此,对于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产品,应当区分对待:一是对于标签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二是对于总迁移量、重金属等理化指标、添加剂等项目不合格的产品,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

以上是笔者的办案体会,不足之处,欢迎拍砖。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