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九)离婚协议“不公正”,能否反悔?
离婚协议“不公正”,能否反悔?
据以研究的案例
许某、何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10月22日,许某、何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五、精神赔偿,鉴于男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要求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伍拾万元,分十期付清,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女方有权就剩余所有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下方,许某、何某均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第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履行期限届满后,何某未履行付款义务。
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一次性补偿许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何某主张其不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何某主动提出离婚也不属于应当向许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离婚协议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严重失衡,离婚协议签订时何某已经失业,除负债外其他无财产,不具备支付巨额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向许某支付50万元必然会使何某生活陷入困境。协议中约定支付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何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符合法定条件,即使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应根据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酌情确定,而不应以离婚协议约定的为准。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履行能力,因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随附行为,其中任何一条约定都是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全面履行。现何某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许某要求何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何某支付许某50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足以证明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何某认为其不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某主张签订协议时许某对何某存在胁迫行为,何某应对此进行举证,但其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何某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许某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要求何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至于何某上诉提到的其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支付本案所涉费用的理由,不属于其不承担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除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配方案外,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何某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其提出的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的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系因原告有胁迫行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支付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无论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还是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离婚协议被推定为夫妻双方合法、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某对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应对其提出的受到胁迫、不存在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否公平公正,当事人是否可以因为“不公正”而反悔呢?自古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公正,很难仅从财产分割上来考量。离婚协议是一个综合性的协议,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子女抚养权问题,财产分割的问题,当事人为了实现离婚、争取抚养权或者在其他方面的目的,都可能在财产上作出让步。所以离婚协议生效后,未经对方许可,不得任意的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以财产分割不公正、显示公平为由主张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没有法定事由,不应予以支持。
结论
离婚协议,有时夫妻双方冷静下来认真思考、反复磋商确定的;也有的是在争执之中,一怒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出于多年夫妻情分、亲子感情所定协议;也有的是为了买房、购车所签订的“假离婚”协议。但是离婚协议一旦签订且在事后完成相关离婚手续,则推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论是感情破裂还是为了规避房产限购政策,无论是深思熟虑还是一时气愤,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则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无论是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还是在人民法院调解程序中签订调解协议,婚姻关系解除不会因目的和原因的不同,而可以认定“假离婚”无效,离婚即离婚,不存在真假,不会因目的或原因的不同而自动恢复或者相关机关确认离婚行为无效。
对于财产分配问题,离婚协议被推定为夫妻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如果一方主张离婚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是被胁迫的、被欺骗的、出于其他目的的,首先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协议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身份关系的调整不适用《合同法》,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仍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可以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依法对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虚伪意思表示或者存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只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发现协议内容“不公平”、“不公正”,财产分割对自己不利,支付补偿、赔偿金的数额超出自己承受能力等理由,主张离婚协议无效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