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合同效力不靠谱
2009年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或称取缔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引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进一步缩减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从此以后,用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合同的效力,就成了一种常见手段。
但是,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合同效力实在是十分不靠谱。前几天我在讨论合同约定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费规定是否有效问题,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律师认为这一约定无效,就会说,强制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反之,如果法官、律师认为这一约定有效,就会说,强制性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没有人能够论述清楚,某一条禁止性规定,到底为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甚至于给我的感觉,他们都认为无需论证,每一个法官或者律师都有权决定,强制性规范是或者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这样的现实下,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合同效力还能靠谱吗?
招标采购领域专家倪剑龙先生,最近有跟我讨论一个案例,是招标是否有效的问题的,他也试图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也被我泼了一盆冷水。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前,最有影响力的讨论是王利明教授(王利明教授是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他在(2003年《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p320-322)提出如下看法:“1.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2.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效力性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大家应该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况,问题就来了: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法律、法规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中,有的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不是。如果法律、法规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中,如果不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是为了什么呢?为了管理者的利益?这一点,我想不用论述,用脚都可以想象,这是不可能的,如果有这样的规定,应该立即废止。那么有没有有可能是为了管理者以外的其他的个人利益呢?我的看法,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禁止性规定,如果能够有利于管理者以外的其他的个人利益,一定会损害其他个人利益。法律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呢?
也就说,我的看法,法律、法规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中,无一例外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为例,现在公认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假如说,法律、法规有不得超出经营范围的禁止性规定,那一定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当然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有过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现在已经废止)。如果超出经营范围无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简直是吃饱了撑的!现在认为超出经营范围无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别的结果,一定是废止这样的规定。
以合同为例,如果合同的订立,有可能损害某一方个人利益,法律、法规为什么要禁止呢?
其他任何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也均是如此。如强制性国家标准。
在法律实务中,谁有权认定,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否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呢?我的看法,如果在这一问题上较真,政府主管部门一旦作出认定,法院是无权进行审查的。这是我国的现状,虽然我希望以后能改变。而政府主管部门不可能认定其主管范围内,禁止性规定无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意味着这一竞争性规定应当取消。
在没有找出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之前,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分析合同效力,后患无穷。这相当于给了法官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他想认定合同有效,只需要说,这个禁止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就说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目前司法领域的现状下,无异于给很多法官埋了雷,也是在制度上给了法官贪腐创造了条件。刚刚结束的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明确要加大对政法系统腐败惩治力度,我希望能够在制度上杜绝法官贪腐的一条重要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