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污染环境罪(6例)

1.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
王××、陆××污染环境,孙××诈骗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总第814期)
审判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7年12月29日
案号:(2017)苏05刑终93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节前后,孙××在多次被××戒毒所拒绝在××岛宕口填埋土方后,隐瞒该情况并虚构可以帮助王××、陆××承接宕口填埋工程,于2016年1月以该工程需××戒毒所缴纳费用为由骗取王×、陆××25万元。之后,王××、陆××在孙××无法签订填埋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先开具接收土方证明。同年3月,王××、陆××拟稿打印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经孙××电话联络获××戒毒所盖章。之后陆××在证明中土方量的空白处填写了“叁佰万立方”,并在尾部打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系法定代表人,王××系股东”字样。同年5月底,王×、陆××再次变造该证明,在尾部添加“其中建筑装潢垃圾约捌万立方”字样,并将两船垃圾运抵×戒毒所码头堆放。另查明,同年3月底4月初,××戒毒所的绿化工程于宕口北侧的三个鱼塘所需土方量约8.5万立方米,但戒毒所未就任何其他填土工程与他人达成合意。
同年6月,王××、陆××在明知是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将垃圾倾倒至××岛戒毒所的宕口内,造成周边水体上垃圾漂浮、水体颜色变深并有异味散发。经检测,在现场固体废物堆采集11个渗滤液样品均含有挥发酚并过标准值20%以上。次月,约23336.3吨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固体废物被清运处置,已损害倾倒区域生态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和已产生的环境恢复费用共计850多万元。另有因及时查获的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已运回上海。次月,经电话通知,王××、陆×主动到案,其中,陆××检举他人犯罪已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孙××虽配合调查,但否认实施诈骗行为,且无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线索。
公诉机关以王××、陆××犯污染环境罪,孙××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判断未堆积在宕口水体中的涉案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是“有害废物”错误;(2)一审法院定性涉案垃圾数量过重、造成损失过高,本人倾倒的垃圾并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仅需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被告人陆××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垃圾数量过重、造成损失过高;(2)本人是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故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不服,以其收取25万元是三个小鱼塘的保证金,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公诉机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陆××犯污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孙×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发还被告人王××。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涉案垃圾必然污染周边水体,依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在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检出挥发酚严重超标,按照《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害废物,并纳入《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范畴。因清理处置及时,涉案垃圾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仅有挥发酚超标且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但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00余万元,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应当依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涉案垃圾全部清运处置后,继续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属生态环修复费用,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
【重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正确理解污染环境罪的“其他有害物质”。依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须为“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完整外延为污染物。关于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或者有可以照的标准,范围相对明确。而对于“其他有害物质”,实际上是污染物的兜底项,在具体把握时,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行为人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虽未直接倾倒于水体,但垃圾必然污染周边水体,依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当垃圾渗滤液中检出挥发酚严重超标,必然对环境产生污染,认定为有害废物范畴,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2)正确理解环境污染罪的入罪条件“严重污染环境”《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同时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污染环境罪从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法益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包括了十八种情形,从污染物排入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致使公私产损失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多种角度予以考量。同时,该解释第3条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三种具体情形,其中第(5)项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的”。(3)准确界定公私财产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其中,对于消除污染的费用,应理解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应急处置费用。实务中,该费用主要是清理现场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在内倾倒填埋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即使垃圾已被全部清运处置,但被污染地地形、地貌也因污染而改变,需要对外观及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因此,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了消除污染而进行的应急处置费用,而是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目的的生态环境修复费,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
2.私设暗管排放大量废液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性质认定
【案例来源】
瑞安××化工有限公司、林××、陈x甲、戴×等污染环境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总第754期)
审判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6年2月23日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1605号
【基本案情】
瑞安公司(瑞安××化工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偶氮系列有机颜料的化工企业,建有两套污水处理设施。该公司从事生产活动会产生大量废母液,且处理废母液的过程中又会产生废水污泥,而公司的两套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生产需求,故该公司负责污水处理的负责人林××等人,决定并授意员工陈×甲以架设暗管直接排放的方式将部分废液排放至公司旁边的飞云江里,并指挥戴××在厂区围墙外挖开污泥埋入管道用于直接排放废母液。期间陈×甲指挥操作工尚×、吴×、李×甲、储×等人分别在标准排放口、厂区东侧污水处理池、厂区西侧污水处理池三处,架设暗管,将未处理的废母液及废水污泥直接排放。黄×甲等人作为股东,负责夜间巡查,监督污水处理等事务的情况,对前述等人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母液及废水污泥的行为,持默许态度,并未进行处理。
至被查获之日,瑞安公司向飞云江中排放未处理的废母液经计算约为1万余吨。经检测,瑞安公司排放至飞云江中的废母液及废水污泥中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为4.47-6.94*1000mg/L,氨氮浓度为56.4-175mg/L,苯胺类浓度为13.1-37.8mg/L,属于《国家危险品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案发后黄×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林××得到消息后,赶到瑞安公司,向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后被留置。
公诉机关以瑞安公司、林××、陈×甲、戴××、尚×、吴×、李×甲、储×、黄×甲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单位瑞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偷排总数未达1万余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可能导致本公司倒闭,致使员工失业。据此,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林××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后果特别严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且对偷排数量认定不准。其次,本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故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偷排数量与事实不符,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错误。其次,本人系从犯,一审法院判决对本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不服,提起上诉称:本人不对全案负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瑞安公司违法排污1万吨,造成严重污染,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指使他人偷排污水,在犯罪活动中系主犯;被告人陈×甲作为主要负责人实施污水排放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戴××在污水排放中行为积极,属于主犯;被人尚x、吴×、李×甲、储×受指使实施违法行为系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单位瑞安公司犯污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2)被告人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陈×甲犯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4)被告人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5)被告人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6)被告人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7)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8)被告人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9)被告人黄×甲犯污染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瑞安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大量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重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设暗管排放大量废液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性质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属于《国家危险废品名录》中危险废物的工业废液,应认定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液依规定均需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私设暗管违规排放工业废液,经环保部门监测及现场采样得到废液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品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因此,私设暗管违规排放的工业废液属于有毒物质。(2)“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及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私设暗管排放量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其排放量达100吨以上时,应以污染环境罪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手工作坊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
【案例来源】
彭××污染环境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总第811期)
审判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12月17日
案号:(2015)兴刑终字第364号
【基本案情】
彭××在未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排放造纸过程中因蒸煮制浆、浸泡产生的废水且排放量达数10吨。2014年8月及2015年5月、7月,彭×的违法排污行为三次被××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现场抓获,工作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并将现场废水抽样结果送有关部门检验。经黔西南州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可,得出以下结论:彭××造纸作坊浸泡池排放口的废水和造纸作坊蒸煮排放口的废水中色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含量的浓度值均超过国家标准。参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彭××所排放的造纸生产废水属于名录中规定的废物类别HW35废碱中使用氢氧化钠的碱法造纸过程中蒸制浆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2015年8月,彭××到x×县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以彭××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彭××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手工作坊式生产模式虽日渐式微,但在欠发达地区仍较为常见,设备和工艺的先天不足,使其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污染源流。手工作坊一般没有建设自动监测设施,很难对其排放物进行准确量化。对此,可依靠经验法则和形式逻辑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推定。
【重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对手工作坊污染物的排放量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污染环境案件中污染物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可知构成污染环境罪基本犯应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专门列举性描述可知,“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十八种,分为特定区域污染、特定方式污染、特定污染后果和特定污染情节四类。表现形式多样性正是污染环境保护法益复杂性的客观反映,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复合性,故类型化污染的认定离不开形式载体即污染物。因此,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应首先认行为人排放的物品属于污染物。(2)手工作坊污染环境案件中排放量认定的现实困境。污染物是犯罪主体意图抛弃的对象,多以气体或者液态形式存在,存在逸散性,将其排放或者倾倒于自然环境中,将难以再度分离量化。有鉴于此,环保部门在事前、事中一般会对污染源进行监控,避免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同时也为环境事故发生后能够第一时间提取相关数据和痕迹作为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证据提供条件。然而,手工作坊一般没有建设自动监测设施,多游离于环保监测体系之外,使环保执法陷入取证困境。即使执法部门能够发现污染行为,证明排放行为污染属性,但排放量的认定仍十分困难。(3)依靠经验法则和形式逻辑对手工作坊污染物的排放量作出推定。如上所述,手工作通常缺乏自动监测设施,客观监测数据得出准确排放量显然不可行,但排污者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犯罪事实,在欠缺客观科学检测数据的情况下,可以依靠传统证据、经验法则和形式逻辑作出符合案件事实的认定,即可依靠经验法则和形式逻辑对污染物排放量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推定。
4.污染环境罪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认定
【案例来源】
梁××污染环境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总第701期)
审判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台路刑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
梁××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于2013年9月9日晚流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老人协会东边荒地上,点火焚烧工业垃圾近二十吨。梁××焚烧的工业垃圾燃烧后向空气排放体污染物苯并[a]芘等,致使周边空气质量严重超标,周围群众因此感到不适。路桥环保分局执法人员于次月17日将上述案件移送至路桥公安分局。
公诉机关以梁××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梁××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违法焚烧20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18)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重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中“其他严重污染境情形”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依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严重污染环境”具体情形的规定,认定严重污染环境是采取“情节+结果”的方式来进行的。鉴于污染环境犯罪后果的滞后性导致审判中对一部分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建立在以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基础之上,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以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案件较多,而以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后果定的案件偏少。(2)行为人违法焚烧工业垃圾的行为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对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情形进行了专门列举性描述,行为人违法焚烧工业垃圾进而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首先,不属于第二种“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因为在环保领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不能等同,工业垃圾本身的毒害性不足以认定为危险废物,仅属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认定要依法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能否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为属于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其次,不属于第三种和第四情形,工业垃圾及其焚烧后的气体不属于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应倍数以上。(3)行为人违法焚烧工业垃圾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司法解释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不能过多适用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也不能虚化其存在,使其成为摆设性规定,应正确运用兜底条款,以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列举性规定周延性不足。行为人违法焚烧工业垃圾并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已严重污环境符合常识,且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根据实际产生的污染后果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鉴于侦查实验数据及相关证据支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应认定其符合“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5.非法跨省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的定罪处罚问题
【案例来源】
××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及黄××等十二人污染环境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件典型案例(2019年2月21日)
审判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8年12月5日
案号:(2018)皖02刑终321号
【基本案情】
××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建筑五金件、汽车高强度精密紧固件、精冲模具等。该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液及污泥为危险废物,当地环保局明确要求精密公司处理污泥必须分类收集后,委托具有危险固废处置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黄××为精密公司副总经理,全面领导精密公司环境保护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姜×直接负责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之后,精密公司及黄×x、姜××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给无危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涂××、刘××进行非法处置,非法处置污泥获利由李××、涂××、刘×、姜××共同分配。李××、涂×、刘××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等手段,制作了虚假的公文、证件后非法处置酸洗污泥。上述人员通过汽车、船舶等运输方式将危险废物共计一千余吨运输中转至各地,并非法倾倒。非法处置酸洗污泥过程中,李××负责与精密公司的姜××联系业务,刘××负责联系接收方处置酸洗污泥,涂××负责联系×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结算处置费用。2017年5月,精密公司及黄××、姜×仍继续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李××、涂××处置酸洗污泥。之后,李××、涂××为了寻找倾倒地点与汪和×、汪文×及翟×(另案处理)商议后确定了处置方式和价格。随后,张××、朱辉×通过货运平台承接运输业务,分别驾驶货车在姜××、李××、涂××的指挥下,从精密公司装运了62.88吨酸洗污泥进行承运至长江堤坝,由汪文×、吴××、朱凤×、查××在现场指挥,通过挖掘机将62.88吨酸洗污泥倾倒在长江堤坝内。同年10月,吴××、朱凤×、查××通过与黄×(另案处理)事先商议,确定了倾倒方式和价格,后由黄×联系三艘货船将上述工业污泥跨省运输至长江水域,由朱凤×联系浮吊人员卸载污泥。次月,朱凤×、查××、吴××伙同黄×等人指挥上述三艘货船驶入长江水域,通过浮吊将船载污泥倾倒,为此,黄×支付吴××、朱风×、查××非法处置费用9万余元,朱凤收到非法处置费用6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5月,平湖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公司回收的废胶木交涂×处置。次月,李××、涂××、汪×、汪文×、吴××、朱凤×、查××通过船舶运输将313余吨废胶木运至江边倾倒,对环境造成污染。汪文×支付吴××、朱风×、查××非法处置费用1.2万余元。
此外,在公安机关对精密公司开展侦查工作后,黄××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实;姜××主动到环保局接受调查。随后,公安机关将李××、刘××、朱凤×、吴××抓获归案;涂××、张××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查××、汪和×、汪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以精密公司、黄××、姜××、李××、涂××、刘××、吴×、朱风×、查××、汪文×、汪和×、朱辉×、张××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名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单位精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公司投资人没有要求负责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2)被告人姜××对倾倒在长江边的酸洗污泥不知情;(3)酸洗污泥中的一部分倾倒在垃圾填埋场,造成的污染程度不同;(4)本公司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及时赔偿各项费用,且本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黄××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管理责任大小及主观心态,亦未区分主观恶性在犯罪中的作用,以污染吨数量刑导致刑期过重;(2)一审未按主客观相结合分层次、分轻重进行量刑,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姜××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人对于之前处置的酸洗污泥不存在犯罪故意,与上诉人李××等人亦无共同犯罪故意;(2)一审法院判决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人是在上诉人姜××告知污泥无毒无味的情况下,才答应帮忙介绍他人处理污泥;(2)倾倒62.88吨污泥本人系从犯;(3)本人年龄大,身患疾病,经济能力有限,罚金过重。
被告人涂××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3)其中1008余吨污泥去向不明无法确定损害,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倾倒1008余吨污泥数量过高;(2)本人不知道上诉人精密公司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得知后立即停止参与;(3)在倾倒污泥过程中只是接线。
被告人吴××、朱风×不服,提起上诉称:本人未参与倾倒2454余吨污泥,且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汪和×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人不是主犯,所起作用较小;(2)本人不知道污泥有毒,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仅存在过失;(3)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文×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人没有犯罪故意;(2)不应认定为主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被告人朱辉×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人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案发现场,具有立功情节;(3)本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单位精密公司犯污染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千万元;(2)被告人黄××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5)被告人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6)被告人刘××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7)被告人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8)被告人朱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9)被告人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10)被告人汪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11)被告人汪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12)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3)被告人朱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4)被告人李××、涂××、刘××、姜××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50元,被告人李××、涂××、姜×违法所得人民币58712元,被告人汪和×、汪文×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吴××、朱凤×、查××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元,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朱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对上述法所得予以追缴;(15)被告单位精密公司、附诉被告人李××、涂××、刘××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1008.73吨危险废物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币5118800元(上述款项已经由被告单位精密公司支付);(16)被告单位精密公司、附诉被告人李××、涂×、汪和×、汪文×、吴××、朱凤×、查××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2.88吨危险废物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392675.1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53040元、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45万元(上述款项已经由被告单位精密公司支付);(17)附诉被告人张××对述第十六项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在人民币216008.8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304224.77元、鉴定评估费用在人民币247542.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8)附诉被告人朱辉×对上述第16项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在人民币176666.3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人民币248815.23元、鉴定评估费用在人民币202457.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附诉被告人涂××、李××、汪和×、汪文×、吴×、朱凤×、查××、潘×2、附诉被告单位平湖公司连带赔偿非法倾倒三百一十三余吨固体废胶木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43335.23元(上述款项已经由附诉被告单位平湖公司支付);(2)被告单位精密公司、被告人李××、涂××、刘××、汪和×、汪文×、吴××、朱凤×、查××、张××、朱辉×、附诉被告人潘×2、附诉被告单位平湖公司就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须经本院审核,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附诉被告单位、附诉被告人连带负担。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管理人员伙同他人将国家规定应当交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处置的危险废物1000余吨跨省向长江流域非法倾倒、处置,污染范围广,致公私财产损失巨大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鉴于我国“两高三部”发布的有关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非法跨省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重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跨省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非法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条件包括: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第二,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第三,严重污染环境,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非法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是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2)单位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应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中,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因此,当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若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决定、同意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该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针对单位犯污染环境罪的情况,应合理追究刑事责任,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3)非法跨省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应从重处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从重处罚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从重处罚: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其次,由于水体具有流动性,向重要江河倾倒有毒有害的废物造成的污染范围更广、治理难度更大,犯罪性质也更为恶劣,必须依法从重处罚。而长江经济带是我国重大国家战略发展区域,非法跨省向长江流域倾倒危险废物的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6.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
【案例来源】
张××、李×、周××污染环境案
发布单位:《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总第736期)
审判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5年11月16日
案号:(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
张××、李××以盈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江苏省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此厂原是二人与张×龙共同建立的小炼油厂,张×龙曾取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执照到期后,二人使用场内的场地、设备长期为他人提炼废机油、废重油进行经营。已成功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50余吨,有66.074吨还未处置即被执法机关查获。2010年,句容市政府以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无污染处理设备即进行经营,影响周围环境,做出关闭该厂的决定。2011年,张××非法加工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送过来的7余吨废机油。2012年,又与李××共同非法加工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之张××又接受益×晖的委托非法处置了36.353吨废重油,未成功处置的13.647吨被执法机关查获。2013年,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该厂仍在非法运行,向该厂送达了停产通知书。2014年,周××明知张××、李××为非法经营,仍委托其处置52.427吨废重油,之后因设备无法加工使废重油未能处置即被执法机关查获。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再次送达停产通知书,经调查,该厂仍在维修设备、新进重油。张××及他人非法炼油,堆放危险物高达270吨,有严重的危险性并污染环境。案发后,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以张××、李××、周××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李××、周××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
【重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应注意以下几点:(1)危险废物的认定。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第(4)项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可见,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未列入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以判断是否为危险废物;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门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不仅须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也不必进行司法鉴定。而对于来源不清、存在争议的,要通过鉴定等途径予以确认,应尽量避免只要涉及环境案件,就严重依赖司法鉴定的情形。(2)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其未遂形态的认定与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修订后,其从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到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存在中止、未遂等特殊形态,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其未遂形态是司法实践仍应坚持责任主义原则的体现。未遂形态的认定与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情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如单处罚金刑等),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3)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着手”情形的认定。依据国务院2016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因此,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行为应认定为启动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的行为。(4)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在环境刑事案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应将案件一并审理。刑事与民事分别审理容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错误,具有必要性。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第一版,P206-22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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