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眼看这三大风俗:祸世伤人的三大“良俗”

作者:刘宏宇

所谓“公约良俗”,大抵是指社会道德普遍共识的“正向”的观念及相应方法论。在我们这个尤其重视、讲究“道德”的国家,公约良俗,虽也是“软性”的存在,却更受重视。

被叫做“公约良俗”的观念及其普遍方法论,在广义的社会层面,具有一个明显特征,就是——未被法律具体地、针对性地涉及;即便涉及,也在法律中呈“概念性”的浅层存在。

就是说,公约良俗,作为一种社会性的理念,其存在和维护,更依赖普遍的道德意识。当这样的普遍的道德意识与社会发展步伐及相应的法制进程发生矛盾时,公约良俗,就理论上面临了“修正”的需要。甚至,可能会是——面临“颠覆”。

因为,如若不然,看似合理并且“温暖”的“公约良俗”,就不仅会成为法制进步的阻碍,也会构成对社会群体的“合法伤害”;伤害到一定程度,波及到一定广度,反而会成为国家发展中的“问题”。说严重点儿,“不适合”或说“有毛病”的“公约良俗”,如果不予以“修正”乃至必要的“颠覆”,会造成“祸世伤人”的严重状况。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由“公约良俗”引发、辅助的“伤”与“祸”,已经发生了!其中最突出的,是下面三则——

(一)关爱弱势群体

关爱弱势群体,是没错的;甚至是“很好”的。

问题是:谁是弱势群体?以及,应该怎样“关爱”?

前几年发生过一件很轰动的事:老年男子在运行的电梯里吸烟,同梯一位“年轻人”劝阻,吸烟老人不仅不纳、不改,还与之争辩,二人口角;电梯到位,所有人出梯,吸烟老人因适才的口角而情绪波动,导致心脏病发,不治而亡;其家属即控告与之发生口角的“年轻人”,提出巨额索赔和刑事诉讼请求。当时社会舆论就有类似“应对于弱势群体适当关爱”的调子,说吸烟老人的吸烟行为固然不对,但他是老年人,相比与他口角的“年轻人”,属于“弱势群体”;故而,即便“年轻人”被证实在口角中并没说什么“出格”的话,更未与死者有丝毫肢体冲突,劝谏不吸烟的行为,也没错,可基于对弱势群体关爱的“公约良俗”,适当对死者家人做出经济赔偿,也是可行的,甚至——也是——应该的。

随即,网间起了很有气势的另一种声音——支持“年轻人”完全“免责”的声音。理由种种,说法纷呈,但依笔者有限的浏览印象,似乎绝大多数都没说到“点子”上,好像只有一则帖子说的还算中肯,大意是:死者为什么就被定义成了弱势群体?是因为岁数大,还是因为死了?

是啊,他,电梯里吸烟然后因为犯浑挨了几句不好听的再然后就自己把自己活活气死的那个老人,算弱势群体吗?

凡事,都有辩证,都有正反两面!

盲人是弱势群体,盲人牵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包括公交地铁),应该得到许可甚至同情、帮助,可如果导盲犬咬伤了人,难道因为其所服务的盲人属于弱势群体,就白咬了不成?!

农民工是弱势群体,是说他们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相对“弱势”,但基本上,他们个个身强力壮,打了人,毁坏了东西,就可以不赔偿、不负责吗?

一则极生动的实例:笔者所识(不熟)的一位媒体工作者(女性),正常驾车驶入自家小区,被一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追尾。媒体人很自觉地将对方划入“弱势群体”,为保持小区秩序,亦不至使肇事对方为难,很宽容地没有任何追究,当然也没拍照录像存证,让对方“自便”,对方却撂下车子及里面很多待送的快件扬长而去。这位媒体人觉得跟她没关系,就把车开走了,停到了她方便的车位,该干什么干什么去了。不想,少时,被治安警察“拜访”(小区内的交通问题属于“治安”管辖范围,交警不管),被告知有人报案,说她在小区里驾车突然倒退,撞伤了人,并造成伤者“误工”……

如果跟她很熟,我当时就会告诉她:这就是你所谓关爱弱势群体的下场!

(二)法无外乎人情

接着上面的真实案例说——

那位我并不熟悉、只是认识的女媒体人,因为关爱弱势群体而被所关爱的弱势群体“分子”报案、索赔。她当然很气愤。至少也是很诧异、很错愕,就跟警察说明情况,还留下了书面材料。警察是怎么做的呢?警察说:反正事儿已经发生了,我们肯定不会全信对方说的。可说到底,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儿,双方都各让一步,您好歹赔点儿钱,对方如果不满意,我们再做工作……

这是什么逻辑?!

不去假设,警察这番言论、行径,是由于“懒政”,是由于比“懒政”还糟糕的其他原因,比如:意图把事情限定在“调解”层面,以保持某些涉及个人和“集体”的“实打实”的“利益”的“低案发率”……不这样假设。

当然,不假设,不等于就“不是”,就“不可能”。但是,还是不去这样假设吧。

不假设“其他”,警察的“处理”中,也还“蕴藏”着一条被很多人尤其是很多中国人认同的“道理”,就是——法无外乎人情。

他说是那样,你说是这样。你俩肯定说得不一样。事情出了,总要解决;你若坚持不赔偿,他就纠缠不休,甚至呼天抢地、光棍无赖,真闹起来,你也烦,也“不好看”,也“耽误事儿”……所以,法无外乎人情,适当赔点儿,让他消停下来,就过去了,反正也你不差钱;至少,有我们从中调解,他要是索赔到“不近人情”的程度,我们也还是要“做工作”哒……但那样,我们的工作会好做很多。我们也会告诉他,法无外乎人情,人家都赔了,就别咬死不放、没完没了了……

在一个“法制”或说“至少也是在谋求法制”的社会里,这种“人情”,是极其混账的!

没错!就是——混账!

比这个事情更混账的“法无外乎人情”的事情,还有!而且,不胜枚举!!

比如:交通事故。一方“全责”,另一方完全没责任;但“全责”一方伤害、损毁严重,甚至车辆报废、人员死亡,家属呼天抢地地闹,完全没有责任的另一方,居然会被“法无外乎人情”地被要求或说“恳求”予以对方“适当赔偿”。

还有更混账的——好心路人扶助病倒街头的老人,因而被老人及其家属巨额讹诈,在具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纯粹“见义勇为”、完全没有责任甚至还有“功劳”的前提下,被法律要求“人文关怀”式的赔偿!争辩,还竟被“法律”铮然告知:谁让你去扶了?!

那么好吧,大家都不去扶助就“对”了。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情景:老人病倒街头,围了一圈人观望,甚至拍照、录像,就是没人伸出援手,甚至都没人打电话求助,致使老人耽误了病情,不治而亡。

这是不是可以算“祸世伤人”?!

(三)死者为大

我们这个民族,可能是世界上最重视“死”的民族。

因为我们没有一以贯之的宗教式的信仰。所以,我们对于“往生”,缺乏“善意的执念”。所以,我们对于肉体消亡的“死”,也就愈发看重、敬畏。

死者为大——不管是在文艺作品中还是现实生活里,这四个字,当死亡出现的时候,都会有出现的机会;某些情况下,出现的概率还挺高。

他死都死了,过往的事儿,就不追究了吧。

这个在法律中,某些情况下,是适用的。比如刑事犯罪——某人杀了人,但由于“非即时”原因,作为凶手的他,也死掉了,法律就不会再追究他杀人的刑事责任——杀人偿命,杀人犯应被处死;但杀人犯已经死掉了,总不能再处死一次吧。客观上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啊。但他杀人的恶行,难道就因为他已死,就“死者为大”地“应该”不被谴责、声讨吗?

在“道德社会”时代,有“人死债消”的说法,意思是:某人欠财务性质的债,没清偿就死了;一死,那没清偿的财务债,也就因为其死亡而一笔勾销了。

对此,现代法律却是不同的——财务性质的债务,跟财务性质的“资产”一样,都具有“遗留”属性,“遗产”是怎么继承的,理论上,债务就也是怎么继承;即,财务属性的债务,不因债务一方个体的死亡而等同于清偿,而须由已死亡的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接、清偿。

财务、资产是这样,其他方面,例如使他人蒙受损失、屈辱的言行,也须得不由涉事人的死亡而“自动消失”,也应是该追究就追究,该怎样就怎样。一句“死者为大”,不应该、绝不应该,具有“抹平一切”的“功能”!

任何人,都应该、必须,对其言行负责,无论其生命个体是“存活”还是死亡!

如果我是那个劝谏电梯里吸烟老者的“年轻人”,老者死后,我不仅不会丝毫歉意、赔偿,还要追究死者电梯里吸烟的责任,至少要保持追究的姿态。因为,这样,才是尊重规则、尊重法制。甚至,我还会向死者家属追究死者与我口角时对我人格的侵害,以及,他们,活着的死者家属,向我索赔以及相应的社会舆论,对我造成的伤害,也应该予以追究!索赔的应该是我!不是他们!这才更该是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

在不能以“死者为大”而“屏蔽”、“抹平”死者生前言行的这个问题上,有时候,所关联的,或许还不仅仅是尊重不尊重、礼貌不礼貌的问题。

比如:死者生前的某些决定、决定性行为,关乎某些人或人群的“对立”性质的利益、诉求,不能因为其已死亡,就“死者为大”地黑不提白不提了。

再比如:死者生前某些行为、言语,对其他人造成严重伤害,以至于受伤害一方出现自杀、自残、破产、严重疾病(包括伤情和精神疾病),难道就因为始作俑者死了,就“死者为大”地“宽谅”了?不追究了?

如果都这样的话,不敢说会有多少“假死”,但肯定也会让有些事情“永远”得不到恰当的解决!类似的“不恰当”甚至“不合理”、“混账”,积累得多了,波及得广了,保不准也会终究滑到“祸世伤人”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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