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一文读懂个人破产制度的那些事儿
一 、 首宗个人破产案件裁定生效
2021年7月19日,深圳市民梁某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批准其个人破产申请的裁定书。这是我国境内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今年3月1日起实施以来,我国境内第一宗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件。
今年35岁的梁某2018年选择蓝牙耳机市场创业,但由于没有稳定的客户资源,加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银行债务越垒越高且无力全部偿还。
《条例》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今年3月10日,梁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个人破产申请。
根据梁某申报的情况,截至破产申请提出之日,他的债务总额约75万元,而其仅有36120元存款、4719.9元住房公积金,每月固定工资收入约2万元,无房产、车辆等大宗财产。
法院经严格审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依据《条例》的规定,在受理申请当日停止计算约75万元债务的利息。梁某创业失败后到一家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每月收入约2万元,其表示愿意尽力还债,并提出了重整可行性计划。
根据法院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梁某三年内偿还借款本金,所有利息被免去。未来三年,梁某及其家人除了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700元以及一些生产生活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之外,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如其届时不能按重整计划执行,债权人依法有权向其追索未归还的所有借款本息。
二、何为个人破产?
(一)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的必然现象,也是实现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1986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两部“破产法”,前者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后者则囊括了所有性质的企业,但两部“破产法”均未触及“个人破产”领域。
个人破产作为一项对债务人基本权利和价值给予充分尊重的法律制度,是划分现代破产法和传统破产法的分水岭。中国破产制度采用渐进式的立法模式,是由中国渐进式市场改革所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在我国推行个人破产试验性立法的条件已然成并在许多地方做了有益探索。
比如,2019年8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融入了个人破产理念,通过各债权人的一致协商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完成、债务人有效退出市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此外,台州、丽水、苏州、淄博以及东莞等地区也开始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司法实践探索。
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
2020年8月深圳市率先出台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兼具试验和示范双重意义。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内涵
1、破产者为自然人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将所有“个人”经济体纳入法律管辖范围,此处的“个人”应当指的是自然人。原因如下: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规范除法人之外的主体的破产程序,达到将我国全部民事主体均纳入破产制度中的目的;
其次,《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明确详细地规定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适用主体,将“在深圳市居住并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中。第四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2、申请条件严格
明晰的破产条件可以严格规范破产制度的适用,避免恶意破产等情况的发生。具体来说个人破产条件主要有程序条件与实质条件。
第一,程序条件。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可知,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可以由债务人自行提出或者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提出。
其中,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债权人可以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破产清算、和解。
第二,实质条件。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二:
一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
二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不抵债,应当充分考虑其财产、信用以及能力等综合因素。
3、个人破产运行机制
各国(地区)个人破产制度都试图从法庭外和法庭内两个层面解决个人破产下的债务清理问题。
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顾名思义是没有法院参与的债务咨询、调解等程序。法庭内债务清理程序,指的则是有法院参与的诉讼程序,包括清算、重整等司法程序。
法庭内和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看似独立,实则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
反观《条例》,严格来讲其属于法庭内债务清理程序。《条例》对个人破产的案件管辖、申请、法院受理、债务人财产申报程序、债权人债权申报程序、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以及简易程序等进行了严格详细的规定,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一整套的程序均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
4、个人破产的最终结果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体现为: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债务人通过法律途径退出市场,合理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1)破产清算
《条例》第七章对于破产清算作出了详细规定,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随后,根据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根据管理人拟定、法院批准的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财产分配。
此外,《条例》还对破产清算设置了免责考察期,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最长五年。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2)重整
如前所述,重整只能由债务人申请。《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3)和解
和解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在个人破产案件进入和解程序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p ng-class="{" subheading':!isindent="" &&="" paragraph.level="=2," 'main-title':="" isindent="" 'common-title':paragraph.level="=1" ||="" paragraph.istitle,=""><=3&¶graph.level>0 || paragraph.isTitle, 'content-indent': paragraph.level>=4 || paragraph.level==0, 'text-align-right': paragraph.isPublisher || paragraph.isDate}'>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上述裁定书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p ng-class="{" subheading':!isindent="" &&="" paragraph.level="=2," 'main-title':="" isindent="" 'common-title':paragraph.level="=1" ||="" paragraph.istitle,=""><=3&¶graph.level>0 || paragraph.isTitle, 'content-indent': paragraph.level>=4 || paragraph.level==0, 'text-align-right': paragraph.isPublisher || paragraph.isDate}'>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三、《条例》其他亮点
除了前述个人破产的内涵,作为我国境内首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已经正式实施并实际运用到社会生活中,《条例》还有许多亮点值得关注,在此列举其中部分条款以供参考。
(一)个人破产后的限制与保留
1、个人破产后的限制措施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债务人将承担不同层面的行为限制,限制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
具体来看,债务人会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行为限制:
(1)消费行为限制。例如交通工具、不动产与特殊动产购置、不动产装修、子女教育、办公场所租赁、保险理财等非生活或工作必须的消费。
(2)职业资格限制。该限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3)其他方面限制。主要包括出境限制、借款声明等方面。
2、个人破产后的保留措施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部分财产可以作为豁免财产予以保留,主要包括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必要生活的财产、债务人职业发展的必要财产、特殊纪念物、无现金价值人身保险、荣誉类物品、专属的人身保障类财产、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但当前述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将无法认定为豁免财产。此外,除荣誉物品和专属的人身保障类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二)不予免责的情形有哪些?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程序的核心制度,是实现债务人重新出发的重要途径。免责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个人破产制度不应成为个人恶意躲避债务的挡箭牌。
《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1、故意违反条例关于行为限制的规定;
2、故意违反条例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义务的规定;
3、故意违反条例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
4、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5、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6、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7、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四、小结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
深圳经济特区出台的《条例》在我国境内首次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制度向前迈进的一大步,应值得肯定。它助力诚信债务人再生,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尤其是个人创业者的创业热情。
但同时也需要看到,法律是滞后的,像所有的法律制度一样,初出茅庐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也并未完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
例如,在自然人股东为企业法人承担大量个人担保责任情形下,企业法人及其自然人股东同时被裁定破产的情况下,程序该如何协调?又比如,深圳法院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司法文书对其他地区法院是否有约束力?
不论如何,个人破产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对以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则有待于立法、司法等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更新,而法律制度的生命力也正是体现在其不断实施、矫正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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