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股东补足出资
节选自《公司法案例教学》
作者虞政平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厅副庭长
关注焦点
股东最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律义务当为出资义务,公司则是最有资格行使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之法律主体。本案所要关注的是,公司在什么情形下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什么情形下股东有权拒绝出资义务之法律履行?
基本
案情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1997年9月,原告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丁外加被告,总计五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8月18 日,上述五人共同制订原告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被告杨某认缴出资额2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出资方式为实物和现金。之后,甲股东向A公司购买依维柯车一辆,作价20万,以此作为被告杨某向原告的出资,A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款证明。1997年8月26日,某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面载明:5名股东合计共投人依维柯车、放样机等实物75万元,现金25万元;其中被告杨某投人实物依维柯车一辆折价2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20%,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该车应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投人原告公司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户名仍为A公司,但原告实际进行了使用,四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半年内,被告未能办妥该车的转让手续,以至于该车被取走,导致原告公司20%的注册资本被抽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改正其抽逃出资额的行为,补足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其抽逃出资额的经济损失58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系原告合法股东,以依维柯车折价20万元作为出资,占原告注册资本的20%,被告投人的这辆依维柯车,是甲股东向A公司购买后,无偿给被告作为出资的,该车进人原告公司已作为固定资产折旧,车辆一旦投人,即为原告所有,因此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称该车被取走亦非被告过错,即使被卖掉,也不会导致20万流失;被告出资已经到位,亦没有非法抽逃出资,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以依维柯车折价20万作为出资,投人原告公司,已由验资报告加以确认,结合A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1997年原告公司成立至2001年1 1月本案起诉前,原告及原告其他股东均未提出被告投资未到位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依维柯车户名虽为A公司,但已由甲股东买下来后,作为被告杨某20万元的出资份额这一事实。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被告以未过户的车辆作为出资,其对公司投资有欠缺之处;但对原告及公司各股东而言,被告人以未过户的车辆作为投资,这是原告、被告及其他各股东均予认可的,况且,依维柯车投人原告公司后,由原告使用并保管,原告及被告对该车过户均应负责。该车投人原告公司后,事实上已经成为原告的财产,为原告使用,理应由原告妥善保管,原告虽诉称该车被取走,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出资是股东最为基本之法律义务,而公司则是最为主要的主张或追究股东出资义务之主体。不同的资本形式对于出资义务之衡量会产生不同之影响,不同的资本模式对股东出资义务也会产生差别。本案是关于股东实物出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出资义务履行是否到位之标准认定。
一
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
新旧《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与义务均有明确规定,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方式更加灵活多样,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投资种类之安排与需求,而新公司法下关于出资的时间要求也得以适当放宽,公司资本模式也呈现宽松化发展方向。
新旧《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之一般规定。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形式上看,货币出资为股东出资最普遍、最简单方式,但随着市场经济之多元化以及知识经济时代之到来,出资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实物、知识产权等资产均可以作为股东出资方式,这在新旧《公司法》立法中均得到体现。旧《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从旧《公司法》该项条文来看,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限制较为严格,仅规定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方式,除此之外并无例外与灵活之规定,且无形资产之出资额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这也严重压缩了非货币资本的出资内容与范围。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作了较大修改,第 27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出资方式从之前的列举式变为列举式与抽象概括性标准相结合方式,这实际极大地扩展了股东出资财产之范围,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以依法转让之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但人力资本依然不在此概括范围;且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达到70%,与之前过分强调货币出资的绝对性相比,新《公司法》认可了非货币资产出资之重要性。非货币资产在公司发展以及融资方面将发挥更大作用,甚至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之主流。
2
不同公司资本模式下之股东出资义务。资本是公司成立与发展之基础,但各国因其法律传统、立法宗旨以及公司制度发展状况之不同,公司资本制度亦不相同。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且认足全部股份,公司才能成立。从出资角度而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范围系由章程规定资本总额,股东需一次或分期认缴全部股本,且出资额不能小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其次,法定资本制下之出资形式为法定主义,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不仅取决于股东自身拥有何种形式之财产或者公司经营需要何种财产,而且还需要符合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形式之规定。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来源,通过对股东出资形式之限制实现资本充实与维持原则。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虽然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无须发行全部资本,只需缴足资本总额之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因此,股东出资范围也仅是股东认缴资本总额的一部分,且通常规定了较低最低注册资本额。从出资形式上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条 ( b )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时,其对价得为有形或无形之财产,或给予公司之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之劳务、将提供劳务之契约或公司之其他证券。”其强调“对价”概念之同时无疑最大限度地放宽了出资标准,依该规定,几乎一切有形或无形之有价值财产或利益均得为出资标的。.再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规定,取得股份之对价包括现金、支票、有形或者无形财产、或先前提供之服务。而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99条规定:公司的股份以及负载其上的费用,可以用金钱或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包括商誉和知识产权)支付,非现金出资之标的,均系能够做出经济评估之财产组成。.在授权资本制下,不仅法定出资额低,而且法律没有限制具体出资形式,这极大地放宽了投资种类与范围,刺激了资本市场之发展。从我国《公司法》之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虽然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出资形式之限制,但仍规定了股东出资范围与条件,劳务与信用等其他形式仍不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立法者之所以对出资方式进行限制,是担心允许不确定价值之权利或利益成为出资标的,某种程度上会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进而对债权人保护不利。但严格法定形式之限制并不一定能使资本三原则得到遵守。例如,旧《公司法》虽然对出资形式以及非现金资产数额进行了严格限制,但仍无法有效遏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因此,对实务中瑕疵出资行为之防范,不在于限制出资标的,而是在于董事会之职责是否健全以及去公正鉴价机制等是否能运作良好。
二
股东出资义务之法律性质及违背出资义务之法律衡量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之义务,这种义务既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又是一种约定义务。发起人通过签署发起人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其按照协议中约定之出资比例、种类与价额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章程是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自治规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出资条款又为章程必备条款,无论股东之间作何种约定,均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同时,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承担之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不实被视为对其法定义务之违反。
股东出资义务违反与否实际存在不同之衡量标准。首先,是《公司法》之衡量标准。从《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之规定来看,第26条、第81 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数额和缴纳方式,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公司法所规定之法定义务,无论股东之间对出资比例与出资形式作何种约定,若股东出资总额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出资标准,或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出资来源不合法等,均被视为违反了公司法上之出资义务。其次,是公司章程之衡量标准。从每一公司章程而言,无论将章程视为契约还是自治规则,出资条款均为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公司章程均需载明各个股东分别认缴之具体数额与形式,如果在签订章程后,股东未按章程约定比例与方式认缴,则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再次,是发起人协议之衡量标准。从发起人协议角度看,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是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权利与义务安排之意思表示,其对股东出资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如果股东未按照发起人协议中之约定比例与形式履行出资,则又属于违反了合同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因非货币财产损毁、灭失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出资履行不能,也是对发起人协议出资义务之违反。最后,是股东之间默认或公司默认之衡量标准信用基础在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发起人协议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衡量标准与角度不尽相同,但如果股东出资行为得到公司与其他股东之认可且已经用于公司经营事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即使未按照发起人协议的公司章程所规定形式认缴出资,一般仍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之间或公司若默认或以协议等方式免除股东之法定或约定出资义务,则一般并不为法律所认可。
三
不同出资形式下出资到位与否之衡量标准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能够以货币或者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之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不同出资形式下股东出资到位与否之标准也不尽相同。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股东最为普遍的一种出资方式,其直接表现为金额,不涉及财产价值评估,同时不需要特殊之权利转移形式。股东为设立公司通常都会在银行开立临时账户,出资人按约定金额和时间将货币交付与公司或者汇人公司设立时的临时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是指股东以具有财产价值之实物作为出资,其既可以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之经营使用无关。股东以不需要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之实物出资时,将该资产转移至公司控制下即完成了出资义务;以房屋、车辆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之实物出资时,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交付公司使用之后即可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土地使用权。土地能够满足经营活动必须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在价值上具有保值增值性,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定出资方式。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用于出资。在出资人将未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公司名下时,则履行了出资义务。如土地使用权附着了权利负担,如被抵押或属于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则在作为人资后必须于合理期限内解除相关权利负担,否则依然属于出资瑕疵。
4.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身属于无形资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出资。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可以通过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将商标权或专利权登记于公司名下以完成出资;股东以著作权出资的,可以通过与公司签订合同将著作财产权转移至公司,交由公司利用或处分。
5.债权。债权出资一种方式是指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人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出资人可以通过与公司签订债权让与协议而履行出资义务,但前提是用于出资的债权本身具有可实现性,对于无法实现之债权不能作为出资。如果在债权让与协议签订后因客观原因最终不能实现债权的,则不应认定出资不真实。债权出资的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已有的债权转为出资,俗称债转股,这种出资一般随债转股协议签署并生效即可认定出资到位。
6.股权。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之股权投人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的股权,这种出资形式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股权具有特殊性,其价值之确定不取决于自身也不取决于股东获得股权时原始投人的出资额,而是取决于股权所在公司总资产的净资产价值。随着公司经营与发展,股权价值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需要对进行股权转让之公司进行全面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在此基础上应有被转让公司之股东进行股东名册之变更,将新设公司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只有满足股权转让法定条件才可视为股权出资真正到位。
关于本案之简要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以实物形式出资时,已经将财产交付于公司但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情形下是否属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般情况下,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之财产出资,股东只有办理了财产转移登记手续才算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本案之中,用于出资的车辆户名虽为A公司,但已由甲股东买下来后作为被告杨某20万元的出资份额并交付于公司使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同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其他股东在股东未对出资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时,有义务要求该股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股东在完成登记行为后有权主张其自交付财产之日即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之中,被告股东将车交付与公司后,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虽然存在过失,但车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原告对该车的过户也应承担责任。该车虽未经登记过户,但被告股东将该车交付于公司并投人使用之事实得到了其他股东认可与确认,且原告并未对该车被取走之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总体而言,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相比较于英美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立法,我国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规定了更严格之条件,原因在于在法定资本制下过分注重资本担保功能,而忽视了作为资本灵魂之资本增值功能。我国立法应借鉴其他立法例进一步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之限制,以使各种有价值资本更加有效地发挥其最大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