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阶段与聘用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由公司成立后承担设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有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劳动者向设立中的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或筹备阶段的辅助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成立,如公司设立成功,这种用工关系则自动转化为正式的劳动关系,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劳动者自提供劳动之日起与设立后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参考案例:
1、江苏荣盛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和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2.01
裁判摘要:本案中荣盛公司在设立阶段招用杨和春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和春已向设立中的荣盛公司提供了有偿的劳动,双方之间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随着荣盛公司的成立,其设立阶段的法律关系即成为公司的法律关系。本案荣盛公司于设立阶段招用杨和春从事炊事员工作的行为系为了维持设立中公司的运转而招用人员。该招用人员的行为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但因设立中的荣盛公司已经具备成立后的荣盛公司之一部或全部,两者是实质的同一体,随着荣盛公司成立,荣盛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关系即成为荣盛公司的法律关系。
2、盐城鑫谦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永祥、盐城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苏09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20.11.30
裁判摘要:刘永祥主张其于2010年5月起至千辉公司工作,鑫谦辉公司及千辉公司主张刘永祥2010年5月起系为孙林个人打工。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又称先公司行为,由正式设立的公司承担先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劳动者向设立中的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或筹备阶段的辅助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成立,如公司设立成功,这种用工关系则自动转化为正式的劳动关系,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劳动者自提供劳动之日起与设立后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3、来凤艺霖驾考有限公司、熊敏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鄂28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20.07.13
裁判摘要:来凤艺霖驾考有限公司在来凤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来凤艺霖驾考有限公司在筹备阶段的负责人刘丁锡招用熊敏等人员,长期从事与该公司筹备阶段相关联的工作,并接受该公司负责人刘丁锡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熊敏与来凤艺霖驾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魏琦与大连瀚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辽0202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9.10.09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的立法精神,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即设立中的单位的用工行为是设立过程中的客观需要,尽管设立中的单位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具备劳动关系其他要件并在设立成功后继续用工的,在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时工作年限应自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力开始起算,本案中即应自2015年7月27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企业注册成立前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宋洪伟、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鲁09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20.09.21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主张与被告复星保德信泰安中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成立,在此之前该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此期间形成劳务关系。
2、汪义升与岳西县总铺水电站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828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9.10.25
裁判摘要:关于工作年限,汪义升主张其于2006年2月在总铺水电站筹备阶段即到水电站上班,但总铺水电站成立于2007年4月5日,总铺水电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7年4月5日才能开始计算。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筹备中的单位因缺少用工权利能力而不能承担劳动关系义务,故汪义升在总铺水电站工作年限只能自2007年4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为10年5个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