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当日参保次日生效的地方规定有效吗?(高院再审)

笔者经常应邀到全国各地讲课,课间和很多企业交流,发现很多地方关于社保的规定有不少土政策,并且有很多奇葩的土政策,其中工伤保险的当日参保次日生效就是典型的代表之一,而且类似规定的还不少,简单列举几个: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而在用工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先为职工参保再办理入职,而是先入职再参保,这样就会产生员工入职后参保前或参保当天发生工伤的事情,比如昨天和前一段,本号都关注了类似的事件。
试工当天茶水间猝死是工伤吗?补缴工伤保险能赔付吗?
这样的情况下,按当地土政策式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肯定不会赔付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或受害职工真较真,把人社部门告一把,结果也许难料哦!
带着这个重大疑问,我们来看一个典型案例吧:
案件基本情况
1、入职情况:2017年4月24日,杨某入职S公司,工作岗位为注塑部员工。
2、工伤认定情况:杨某于2017年5月3日在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17年6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属工伤。
3、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情况:社保基金管理局随后对杨某的参保记录、诊疗过程等相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杨某于2017年5月3日11时许在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S公司于2017年5月3日10时许为杨某新增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日,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光)[2017]第17550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杨某、S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偿付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的规定,不予以批准。
杨某、S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光)[2017]第17550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决社保基金管理局重新作出批准杨某、S公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社保基金管理局负担。
双方观点针尖对麦芒
本案争议焦点: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杨某、S公司主张:1.S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为杨某申报工伤保险,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已经完全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杨某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与S公司和社保基金管理局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杨某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社保基金管理局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举重以明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基金管理局辩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杨某、S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的规定,应不予支付。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虽然S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为职工杨某新增参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且该条例第67条的内容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另,杨某系新增参保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7条规定的情形。社保基金管理局据此不予核发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无不当。杨某、S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S公司、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高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规定:《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参保前发生工伤,补缴社保费用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杨某发生工伤之前既已参保,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有违立法宗旨,也明显不合情理按照举重明轻的原则,杨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此条规定,结合人社部的意见,杨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4日零时起,即从此日起杨某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杨某、S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准确,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4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深工保决字(光)[2017]第17550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杨某、深圳市S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
再审判决情况: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不予核发被申请人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3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规定:“《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在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保费用后,职工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综合考察上述规定,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杨某发生工伤之前已经参保,其在参保手续次日起即2017年5月4日零时起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并据此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再审申请人重新对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深圳市社保局申请再审主张,原二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点评
  1. 你们看看,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真要向土政策发起“冲锋”的话,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能会吃不了兜着走!

  2. 只不过大部分用人单位不敢向地方有关部门较真!

  3. 可能大家有个疑问,既然这样,为啥地方人大或政府还明目张胆规定工伤保险当日参保次日生效啊?这个问题应该很简单,因为他们可能不太懂法的精神!

  4. 对用人单位来说,还是要注意地方土政策,为了避免得罪地方有关部门(较真发生纠纷导致地方有关部门败诉,地方有关部门难道不恨你们吗?),还是注意避免工伤保险的空窗期为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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