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及既未遂的认定

关于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及既未遂的认定

(1)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关于“户”的认定。只要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即可认定为“户”。其中,对“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这是从功能角度的解释,而非必须要求时时有人居住,也并非一定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群租房,如果是在相对隔离的居民住宅楼内,也可认定为“户”。如果是相对开放的学校集体宿舍,一般不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的。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强奸,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器械,要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就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如行为人携带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就不应认定为凶器。例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盗窃,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3)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扒窃”。其中,对“随身携带”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不能仅理解为“贴身”财物,只要处于被害人随时可以支配的范围,均可认为属于“随身携带”。例如,放置于安检设备上的财物、椅背上的衣服、拖拽或者搁置在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但如果被害人较长时间离开,则不能理解为“随身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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