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民间借贷:公司要管好章,更要管住人!| 天同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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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对象通常是明确的,但也有不明确的时候,比如当借款合同签字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问题就有些特殊。

这是因为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其人格是由法律拟制,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关系中可能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可能自己借贷,另一方面也可能代表公司借贷。就出借人而言,有可能因公司信用而放款,也有可能因信赖法定代表人这个自然人而放款。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判断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存在一定困难。也因此,公司需要规避“公贷私用”的风险,法定代表人也要避免单独承担“私贷公用”的后果。

一、公贷私用有什么风险?应该如何应对?

(一)公贷私用及其风险

在民间借贷中,有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或消费,公司资产被掏空成为空壳,这便是“公贷私用”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504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通常构成代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受。即使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实际上被法律推定为善意,对第三人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这样,相对人只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一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相对人即可直接向公司主张合同上权利。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原则上与相对人无关。

换言之,即使公司并无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基于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后个人使用,公司也需承担还款的责任。

此前,公司会采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尝试否认合同效力。在此情形下,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确实曾存在争议。

现在,《九民纪要》第41条对此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签了字,即使没有盖公司的公章,或者所盖公章为假章,公司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规则可以简单理解为“认人不认章”,该规则加强了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也增加了公司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第1款,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虽然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也并非一定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公司的对策

就公司而言,为保障自身权益,可尝试从以下角度寻求救济:

1.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和第三人

《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第1款虽未赋予公司追加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但“公贷私用”显然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可落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并请求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证明出借人知情

《民法典》第504条为了抑制公司内部约束的对外效力,使代表权成为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而公司要想不让合同的效果归属于自己,则必须证明相对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为恶意。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知悉款项将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情况下,仍与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借款名义签订合同,这就构成出借人与该法定代表人合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应当认定签订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条第1款的情形下,以公司名义借款归于个人使用显然属于损害公司利益,亦属损害股东利益。

程序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私贷公用有什么风险?应该如何应对?

(一)私贷公用及其风险

实践中,有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即“私贷公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虽自身未使用款项,但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法定代表人仍需就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的对策

在此情形下,对法定代表人而言,为能减轻自身还款责任,则应尽可能将公司一同纳入还款责任主体。

在《民间借贷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将“私贷公用”的情形解释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若将其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应当参照《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具体而言,若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上存在公司公章等“形式化外观”,存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解释为职务行为的空间。若不存在公章等“形式化外观”时,借款人之所以签订借款合同系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资信状况的信赖,一味将公司“卷入”作为债务承担人,会过度保护出借人。

但在具体操作中,《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即可主张其与法人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现行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司法实践,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为公司借款时可从以下角度减少自身风险:

1.保留公司自认的相关证据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如果公司承认借款为公司借款并自担偿还责任,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均无异议,则足以认定满足“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化形式固定公司所做出的的意思表示,如: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的说明文件等。

2.要求公司加盖公章

如果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公司,公司之后也在借条或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借款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3.将借贷资金汇入公司账户

若在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之后,出借人向公司转账履行借款合同,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定代表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然而,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借款虽按约定打入企业账户,但出借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支持出借人要求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4.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用途

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用于公司项目建设,或在借据上载明该款项用作公司流动资金,有判决倾向于认定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过,在借贷双方虽约定了借款用途,但实际用款并未被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也有法院否定借款为“私贷公用”。

三、签约人和用款人不一致,如何判断谁来承担?

可以作个总结,根据合同相对性来判断谁来承担还款责任是最基本的原则,也就是说,以谁的名义借款,就由谁来还款。比如借款合同仅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则由其个人还款,但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有可能借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归于己用,也可能利用自身人脉关系借款用于公司发展,故《民间借贷规定》从实际出发,考虑了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债务人的主体范围,但也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在《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况之外,根据《民法典》第522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若以自然人名义借款的,公司向债权人表示同意还款的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准许;同理,若以公司名义借款,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还款也应视为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是,这都需要有单独的意思表示,使之成为合同的相对方。

所以,公章要管好,人更要管住!公司股东万不可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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