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不同意调整岗位被解除合同,法院:单位违法
案情
郑某某是潍坊某公司员工,因在哺乳期内不同意公司岗位调整,被用人单位解除了其劳动合同。郑某某申请仲裁,后诉至奎文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3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660元;赔偿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损失8008元。
据了解,郑某某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潍坊某公司,2017年7月生育一女,正常工作至2018年4月。哺乳期间,被告欲给原告调整岗位,由办公文员调整为业务员,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并搬走其办公桌。此后,被告以原告未向公司请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就调整岗位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8年4月13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给劳动者调整岗位,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并搬走办公桌,导致原告无法在原岗位正常上班,并提起劳动仲裁,虽然被告于2018年6月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即已事实上解除。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而给其调整岗位,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用人单位享有岗位调整权利,在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被告又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决定不能成立。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须支付其防暑降温费2660元,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参照《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原告系室内作业,属于非高温工作人员,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为140元/月,全年按照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因原告系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结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应支持2017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因原告自2017年7月起休产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元、2017年7月防暑降温费32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万余元、防暑降温费172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女职工产假回归岗位后,因哺乳等问题引发用人单位提出调岗的劳动争议案件有所增加,对该类案件,主要看双方是否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作出相应的约定,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职工的情况单方调整岗位,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否则,用人单位给职工调岗,应当依法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方能调整。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注重用书面劳动合同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法院特别注重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郑某某作为哺乳期职工,单位因其哺乳而单方调整郑某某的岗位,在郑某某不同意的情形下,解除与郑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丁青青
作者单位:潍坊市奎文区法院
编辑: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