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益学说 | 种类物仓储合同之向第三人“交付”的注意事项

国际、国内货物买卖中,CY-CY(场至场)是运输常用术语。买方与卖方常约定交货地点在港区堆场,由卖方作为货权所有人授权买方直接向港口公司提取货物以代替交付。但在种类物买卖中,卖方进行交付时必须特定所需给付的标的物,这就涉及卖方如何指示保管人放货及港口公司作为货物保管人的管货义务,在实务中常易产生纠纷。

下面以一则Z公司与A港务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桂民终336号)为例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

Z公司与A港务公司签订《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约定Z公司委托A港务公司对其运达港区的煤炭负责装卸、堆存作业;A港务公司仅负责原来、原转、原交的办法进行中转,对货物的溢短不负任何责任;A港务公司仅按Z公司指令办理煤炭出库。由于Z公司与A港务公司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案涉煤炭到港前,Z公司另有同种类的煤炭存储于A港务公司港区。与此同时,Z公司与K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K公司向Z公司购买煤炭约58000吨。

案涉煤炭到港数量约为52524.11吨,A港务公司将该煤炭堆存于其港口78库中的江1区和江4区,与Z公司之前堆存的煤炭(78库128堆)存储在同一大区。后Z公司出具《货物出库通知》交K公司前往A港务公司港口办理提货,上述《货物出库通知》上没有载明提取具体批次、具体区域堆场的煤炭。A港务公司为K公司办理提取了堆存在78库的江1区和江4区的煤炭共52345.417吨。经A港务公司与Z公司对账后确认,Z公司煤炭进货数量合计为104768.930吨,其中出货共52345.417吨,尚存52432.513吨。

后由于K公司与案外人煤炭买卖合同纠纷,Z公司尚存的煤炭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下达查封裁定,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K公司所有的存放于A港务公司港口货场内共计50200吨煤炭。Z公司认为系A港务公司没有履行“先进先出”的放货惯例,导致涉案煤炭灭失,从而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一、Z公司诉称涉案批次的煤炭已经由其指定提货人K公司提取了,并没有灭失。

二、Z公司因与A港务公司对放货顺序没有约定。且Z公司主张存在“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涉案煤炭放货惯例证据不足,由此推断A港务公司没有按进货先后顺序放货导涉案批次煤炭灭失的违约理由不成立。

三、A港务公司按照Z公司指示办理提货手续,Z公司的指示和相关《货物出库通知单》并没有明确该放港口煤场78库中的具体哪个堆号、哪批次的煤炭,更没有明确指示不能出货78库的江1场地和江4场地的涉案煤炭。

四、Z公司不能证明目前存储在78库128堆的煤炭系案涉煤炭,与本案无关。

综上,A港务公司没有构成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以下意见根据个案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买卖合同中种类物交付的规则及风险。

1.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在交付时应特定给付物。特定给付物的时间为交付之前或交付时,方式为卖方已为交付该物完成其必要的准备工作,例如将货物另行包装或放置于特定地点。结合上述案例,卖方在指示放货时应指定所交付的货物存储的具体位置,或指示按照“先进先出”的规则出货,也可以通过此种方式特定所需给付的货物。

2.特定给付物的风险划分。在买受人受领迟延所发生的货物损毁、灭失,风险由谁负担主要看卖方是否已特定给付物。在卖方已特定给付物的情况下,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在卖方没有特定给付物的情况下,风险由卖方负担。

二、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具有较审慎的管货义务。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在无偿合同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保管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有偿合同的情况下,保管人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案例,A港务公司在本案系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交货地点在其港区堆场,合同约定“A港务公司仅按Z公司指令办理煤炭出库”。在Z公司指示不明的情况下,A港务公司没有向Z公司确定给付物,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是存在一定的过失。为避免产生纠纷,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尽到审慎的管货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作者简介

杨秀秦

杨秀秦,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海商海事部部长、涉军法律服务研究中心主任、万益防城港分所执行主任。业务领域:水运和海洋法律事务,涉海事、海洋行政法律事务,涉海刑事案件辩护。曾被评为2013、2014、2017年度防城港市优秀律师,2018年度广西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曾参加第一期广西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并担任临时党支部书记。曾担任《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立法前期外聘调研组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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