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乘班车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吗
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但《社会保险法》未规定具体可认定工伤的情形。实践中一般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的六种具体情形、三种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对工伤认定情形进一步作出了界定。关于上班途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在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期将基于现行规定,分析职工上班途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一、认定工伤的依据可能性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中,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可能的依据主要有三条,以下将逐一分析。
本条是《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第二种情形,但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本条款规定情形。首先,即使上班途中被认定为工作前后,但上班途中无法被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其次,上班途中还未到单位,与本条款规定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存在明显区别,
很难被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最后,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无法被认定为受到事故伤害。综上,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无法依据本条款认定为工伤。
本条是《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中的第六种情形,尽管符合上下班途中,但职工在车上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系自身原因导致且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明显无法依据本条款认定为工伤。
本条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中的第一种情形,也是表面上看起来与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最接近的一种情形,但实质存在不同。尽管职工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但本条款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1.关于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一般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但上下班途中职工不为企业创造效益,一般很难被认定为工作时间。
2.关于工作岗位
本条款要求职工在工作岗位,与第十四条认定工伤中的工作场所不同,此处的工作岗位范围明显小于工作场所的范围,此处视同工伤要求职工不仅在工作场所还要在工作岗位,在工作岗位的前提是到岗,职工在上班途中属于尚未到岗阶段,与在岗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因此,职工在乘坐班车的途中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途中无法被认定为在工作岗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案件中认为,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3.关于视同工伤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案件中认为,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综上,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无法根据现行规定被认定工伤。
二、实践中的相关裁判要旨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再审案件中认为,“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乘车途中不等同于在工作岗位,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案例主流观点是不认定为工伤。例如(2017)晋0202行初53号、(2017)湘1202行初34号、(2015)营行终字第00132号、(2020)晋06行终2号、(2019)浙04行终248号、(2019)津0105行初40号、(2019)浙0411行初11号、(2019)青2801行初4号、(2019)晋0581行初16号、(2019)津02行终75号、(2018)川0105行初214号、(2018)浙01行终714号、(2018)冀0102行初48号、(2015)一中行终字第0583号等案件中均认为职工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哈行终字第192号案件中认为,虽然职工所在学院为数学科学学院,但其为哈师大教职工。职工突发疾病地点位于其所在工作单位哈师大校园内,其已进入哈师大校区,非因个人原因,是为完成哈师大教学授课任务。其按照哈师大统一的班车时间地点安排进入江南校区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认定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伤亡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青28行终13号案件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事发当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症科证实职工已死亡,2019年1月1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察尔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职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职工在金属镁园区通勤车内非正常死亡,无其他证据证实职工死因为非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职工是乘坐通勤车上班途中晕倒,到达医院时已经死亡,通勤车系与工作场所相关联的合理区域,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被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以上案件也并非普通的上班途中,而是职工从工作单位的生活区乘坐通勤车前往工作车间,在园区通勤车内晕倒送医院后死亡案例。
综上,我们认为职工在上班途中即使乘班车突发疾病死亡根据现行规定很难被认定为工伤。从职工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只有职工坚持到单位工作岗位后,才能根据视同工伤情形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