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债式股权收购中税务风险防范

承债式股权收购中税务风险防范

季俊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交易双方各自需求的多样化,新的资产(股权)转让形式不断出现,承债式收购就是其中一种。谈起承债式收购,不少人可能觉得比较陌生。但是,提起融创中国对万达文旅项目的收购,相信不少人都有所耳闻,这就属于典型的承债式收购。所谓承债式收购,即受让方通过清偿转让方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从而以较低价格(甚至零价格)取得转让方的资产或股权。 据银行业内人士透露,这种收购方式只有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大企业才会采用。承债式收购中主要涉及主体为目标公司、转让方、受让方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人。通俗来讲,目标公司就是被收购的公司,转让方也称老股东,受让方也称收购方或新股东。承债式收购中转让方、受让方和目标公司分别面临哪些税务风险?如何有效防范承债式股权收购中涉及的税务风险是值得探讨的课题。本文从一例真实的承债式股权收购中分析如何准确适用税法、防止股权收购中的相关法律风险作一简单剖析。

目标公司A(位于江苏省甲市某区)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由B公司和自然人C投资设立,成立于2012年11月。2017年10月因A公司经营不善将100%股权转让给D公司,受让方D (位于江苏省丙市某区)是一家实力较强的某集团公司。转让方法人股东B(位于浙江省乙市)和自然人股东C(位于江苏省甲市),分别持股55%、45%。转让时目标公司对外负债14570.56万元,净资产-2739.56万元,D公司采用承债式收购方式受让A公司100%股权,截止2017年9月,目标公司向股东B、C分别借款2236.45万元和1817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中注明应分别支付借款利息560.06万元和496.61万元,帐面提取借款利息590.52万元,其中B法人股东422.37万元、C自然人股东168.15万元。经BCD三方确认,收购目标公司A的总价为34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2000万元,BC分别得1100万元和900万元,扣除股权转让款后的1400万元,用于受让方D为目标公司代偿合同中向BC借款的本息,其中BC分别收回借款本息770万元和630万元。因为承债式收购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所以在纳税处理时,目标公司及收购双方都存在一定税务风险。

一、 目标公司税务风险

承债式收购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纳税处理时,目标公司会收到新老股东偿债款。应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其最主要的税务风险。在新股东只承担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也就是新老股东都承担目标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可能江苏省甲市某区税务机关在对目标公司纳税评估时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老股东所拨款项实际是股本金,是增加注册资本之用,只是因为时间紧迫等原因尚未通过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应将所拨款项认定为资本金,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新股东的拨款实际上是扣除应付给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部分,用来偿还债务。因此,目标公司收到的来自新老股东的拨款均已用于偿还债务,进出金额基本一致,故不应缴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老股东承担目标公司债务,对目标公司而言,属于债务的豁免和有关权益的流入,应当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从税法角度看,资本公积虽属于投入资本范畴,但并非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接受捐赠就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拨款转入若不及时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也面临着相应的纳税义务。由于目标公司将拨款记入资本公积,且有新股东加入,并约定用于偿还债务,此拨款不需要再向股东偿还,属于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转让方(或目标公司A)是否应就“债务豁免”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问题,D公司承接A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对A公司而言,这属于债务豁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债务的豁免属于企业取得的货币形式的收入,应当计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从税法角度看,A公司收到BC公司借款若不及时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会面临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A公司能够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法律上将BC借入的资金定性为资本金,则可以避免税务风险。

二、 转让方税务风险

在承债式收购中,转让方作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要面临两项涉税风险:一是受让方支付给目标公司的款项是否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二是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确定股权转让计税基础。

根据税法规定,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所有款项都应当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其中包括受让方支付的偿付债务款项。如果税务机关认为D公司承接BC的债务是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有可能据此认为A公司实际上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并由此将该债务金额计入A公司的收入。

替企业偿还债务行为如何定性,如何确定股权转让计税基础在实务中是一个热点问题。在承债式收购中,对于转让方的税务风险主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老股东为目标公司代偿债务,不需要目标公司偿还。第二种情况,老股东为目标公司代偿债务,需要目标公司偿还。第一种情况下,用于偿还目标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时,可能存在还债资金不能作为股权计税基础扣除的问题。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且目标公司无须偿还给老股东时,此资金应该作为老股东向目标公司的投资。老股东和目标公司需要分别按规定履行投资法律程序,如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工商变更等。在会计处理上,老股东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会计科目,目标公司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否则,老股东会面临多缴税款的风险。

以本案为例,目标公司A欠B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2796.51万元、C自然人债务本金及利息2313.61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D公司只需要向股东B公司、C自然人分别支付770万元、630万元,目标公司A对两股东的债务视为全部清偿完毕,其中,由于股东借款帐面只提取590.92万元利息,帐务处理时只需要确认3243.97万元营业外收入,账务调整后未分配利润为-1495.59万元,帐面净资产为504.41万元,低于初始投资成本。股权转让完成后由目标公司A负责清偿帐面其他债务以及办理江南银行4800万元贷款的转贷。

B公司豁免目标公司2026.51万元债务,D公司仍向其支付770万元,浙江省乙市税务机关有可能认为B公司应按股权转让收入1870万元减去股权投资成本1100万元,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为770万元,并计算企业所得税。为避免此风险,B公司应将其借给目标公司A的款项作为投资,以增加B公司对目标公司A投资的计税基础,目标公司A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在此情况下,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100+2236.45-1870=-1466.45万元,即本次股权转让形成1466.45万元的亏损。如果不转为投资,这部分豁免债务B公司想税前扣除至少手续上会比较麻烦。

C自然人豁免目标公司1683.61万元债务,D公司仍向其支付630万元,江苏省甲市某区税务机关有可能认为C自然人应按股权转让收入1530万元减去股权投资成本900万元,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为630万元,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C自然人可能难证明自己平价转让股权具备合理理由,税务机关要对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开展评估,这部分评估费用税务部门可能要让C自然人承担。为避免此风险,C自然人应将其借给目标公司A的款项作为投资,以增加C自然人对目标公司A投资的计税基础,目标公司A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在此情况下,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900+1817-1530=-1187万元,即本次股权转让形成1187万元的亏损,且能证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高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也不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又可以节省去一笔评估费用。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目标公司无法偿还款项,老股东实际承受目标公司无法偿还该款项的损失时,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与老股东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建议老股东(也就是转让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代目标公司偿债,是受让方收购目标公司的先决条件,这样可将该代偿债支出与股权转让收入相关联,定性为与转让方生产经营收入相关的支出。当目标公司最终无法偿还该款项,转让方确认形成损失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就可作为转让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力依据。

三、 受让方税务风险

在承债式收购中,受让方往往通过清偿转让方(也可能是目标公司)的债务而最终以较低价格取得转让方的资产或股权。因此,承担债务的这一项经济行为使得受让方在收购中面临两项税务风险:一是受让方为完成收购,承担目标公司债务的这一部分款项能否计入成本;二是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

对于承担债务的款项能否计入股权购买成本的问题,建议受让方与江苏省丙市某区税务机关做好沟通,可将代偿债资金直接汇入到目标公司作为投资处理,而不是将这笔款项支付给债权人。在完成承债式收购前,也就是在股权变更为新股东前的代偿债资金,应计入实收资本;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代偿债资金,可以计入实收资本,也可以计入资本公积。“这样就避免了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负债而无法计入购买股权成本的问题。”

在承债式收购中,对于受让方而言,承担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一直备受争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资产(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是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将影响股权支付占交易总额的比例,进而影响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相关企业对此非常重视。

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59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非股权支付包括承担债务,因此受让方承担的负债自然属于非股权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59号文件的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在所收购资产包之外额外承担的债务,即需要强调承担的债务与所收购资产的相关性,对于与资产紧密相关、需要和资产一同转至收购方的债务,债务承担不应认定为非股权支付。建议相关企业在资产(股权)收购时如果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尽量不要承担债务,如果确实有债务要处理,可以在收购完成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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