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计缺陷

作者:赵万一,王 鹏

来源:《思想战线》2021年第2期

节选自作者文章,原标题《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责任建构》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性质

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代表 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学者多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才得 以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法定代表人也才成为我国法人制度巾富有特色的内容之一。①在 1993年的《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作为一项重要机制被囊括其中,明确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 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2005年《公司法》第13条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予以了进一步细化设 计。而《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人”对不同类型法人中的法定代表人予以了界定,分别对 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选任等做出了规 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于代表人的性质问题采纳了代表说理论,即公司作为法人,是 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及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自己的代表人 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才能实现。公司代表人与公司组织具有同一性,两者都基于公司法人的同 一人格而存在,在公司的权力机关做出决策后,需要代表机关对公司决策进行具体实现。换言 之,代表说中的代表人相对于公司没有独立人格,对外法律关系中只存在公司及公司相对方两方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行为被公司所吸收,二者同生共体。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其权利义务体系均围绕着这一法律性质进行建构。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存有罅漏

在我国,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商事组织体,因“代表”定位偏差及“法定性”牢笼,法定 代表人的必设性、唯一性与固定性等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表现m日益明显的缺陷,容易诱发逆向选 择,损害公司利益,增加公司及相对人交易成本和社会成本。②我国《民法典》第61条对法定 代表人的职权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 责人。此种概括性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定代表人广泛的职权,根据《公司法》中公司组织机构 的权力安排,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管理、人事任免代理关系的授 权委托等几乎一切活动之领域。此外,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 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 包括掌握公司签订合同的最终权力,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之行为将被视 为是越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28条、155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还需要在股票、债券上进 行签名,这是利用股票、债券进行融资时对股票、债券的形式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能 还会影响股东资格、债权人资格的生成,有碍公司融资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 据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出具的票据上除了法人章还必须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否则票 据不发生效力。除了上述职权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南其 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南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121条和第165条也规定法定代 表人之姓名是诉讼法律文书的必备内容。由此可见,在关涉公司重大事项的诉讼事件中,法定代 表人掌握着公司诉讼的入口,法定代表人失踪、不到庭等都会直接影响公司诉讼的进行,甚至导 致诉讼的终止。现实中,以争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及其表征的公章为主的公司控制权屡见 不鲜。权利与义务应当是一一对应的,面对法定代表人如此庞大的权利体系,我国《公司法》尚 未规定相应的责任机制,但是《民法典》却有所规定。《民法典》第61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 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南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 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也规定,相对人善意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其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 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 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 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前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基于法定代表人的 公司代表身份,对其责任约束皆是一种事后追偿机制,即先由公司对外概括承担责任,再由公司 对内进行追偿。然而一方面,公司可能面临追偿不能的困境。根据当下的司法实践执行状况来 看,执行难已成为常态,公司对外清偿的责任机制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但对公司股东而言却 是灾难。实际上,就是将债权人面临的交易风险转嫁到公司自身,虽情有可原,但就公司和法定 代表人之问而言显然存在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说,以公司信用、公司资产作 为背书,其权利行使往往是恣意的,难以获得有效约束。另外,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 通常是由公司负责人担任,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由此会造成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 事、高管之间的权限难以区分。因此,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不仅可代表公司实施 一切对外活动,而且在公司内部的管理运营中也有较大的干预职权,而相比之下,法定代表人的 责任约束机制仅有事后追偿机制,明显呈权利义务失衡状态。是故,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局限 性显而易见,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为人所熟知,这非但没有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而且在 实践中引发了各种问题,其根源正在于对代表人理论的认识和相关制度的设计。要使我国的公司 和谐、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对我国的公司代表人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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