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时,老板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从共同侵权理论分析

在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作为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决策、管理XX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该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当为XX公司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定王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事案件判决之后,被侵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XX公司和王某对他们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和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认为,侵权行为是XX公司的公司行为,他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才承担刑事责任的,虽然是构成共同侵权,但他和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在受雇佣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由雇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这是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已经详细记载,XX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单位犯罪,王某作为该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虽然具体的侵权行为都是由公司股东、管理人进行决策和具体实施的,但是,股东及管理人是作为股东履行股东职务、作为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行为,本质上,是为公司的利益实施的,在公司的雇佣下实施的。因此,虽然公司和公司股东、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但侵权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管理人员需要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不是作为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的身份组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是作为个人直接作为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而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乙方。
因此,被侵权人需要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否则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的主要负责人员并不必然豁免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马某一案。马某作为XX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人。XX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法院判刑,马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承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责任。
刑事判决后,被侵权人起诉要求XX公司和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辩称这是公司犯罪,他只是公司的雇员,对外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法院认为,马某是持有公司90%股权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公司的全部侵权行为均是马某实际控制下实施的,马某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马某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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