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不得不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孔晓青、火鑫 幸福股权

前 言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封闭性公司,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做了相应的限制,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成为整个交易中必须考虑的要素。
本文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解与适用做全面梳理。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71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总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是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其他股东拟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二、如何理解和适用“同等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对“同等条件”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8条

(2019)鄂民申3497号:

娄依共、郑国庆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股东娄依共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其提出“或部分受让,或全部受让,有待征求意见并详细面谈”以及要求股权转让方章米仁“清晰你所转让的57%股权相对应的1526.68万元所涵盖的资产”等新的受让条件。

最终湖北省高院认定为不满足“同等条件”要素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绝非仅仅只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这几项因素,股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的一些特殊事项,例如债务承担也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

(2020)冀01民终216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杨进英与赵萌签订的《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中不仅就股权转让款进行了约定,还就学校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董旭东在庭审中只表明其愿意按照同等股权转让款项进行支付,但就学校债务问题一直未进行回复。

因此最终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条款认为,董旭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与《晋州市育英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同等条件”,而最终未支持董旭东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方需要在股权转让发生前就所有上述事宜包括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以便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8)粤03民终12929号:

在深圳华益润生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国银公司在《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函》中未明确告知华益润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国银公司向华益润生告知了对于三九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实,而华益润生收到通知函后并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故华益润生后续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当被支持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做出的特别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1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1条
大家熟知的“外滩地王案”中,最终上海市一中院在(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中写到:
交易发生后,仅从形式上研判,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被告长昇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的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与上述交易主体亦不具有同一阶梯的关联关系。
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
由于当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未颁布,因此本案件中并未适用其中第二十一条关于欺诈、恶意串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法院最终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判决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恢复原状重新由原股东持有。
除此之外,关于上述第(2)款优先购买权的例外情形,还应当注意在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时限问题,即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主张,并且需要同时满足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2020)皖民终48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陆锐基与汪令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故李劲松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30日内主张其权利。

李劲松一直在公司工作,明确知道公司由汪令俊进行接管及管理,但李劲松并未在应当知道之日起30内提出异议,故法院最终未支持李劲松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九民纪要》出台前,针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同的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即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中明确: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但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而股权受让方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如何通过章程约定突破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71条约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该条款也约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内容突破法律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时,一定要着重考虑相关条款的设置,避免使用工商局的通用模板而将自己限制住。

(2020)鄂01民终677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777号案件中,美之融公司章程中约定新股东的加入,除符合公司法规定以外,还必须经发起人股东同意方能确定,如出现总经理交接,则委派的新总经理必须无条件购买原总经理的原始股本,成为公司股东,无需股东表决即可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说明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项,相反仍以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为主,并未否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做规定的效力,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与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不同的规定。

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不再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

六、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突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业务模式

司法实践中,经常看到公司股东通过以下方式突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一,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相关判例对于同等条件的限制较为严苛,因此,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同时对于特殊交易环境中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等其他因素也会被界定为同等条件的范围。

而这在公司原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会增加其行权难度,往往公司原股东无法接受全部等同的股权受让条件,从而达到突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第二股权转让方可以先转让部分股权使受让方先成为公司股东,这部分转让由于是对外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仍受优先购买权条款的限制。但可以在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方面增大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难度。当第三方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后,再向其转让剩余股份或者剩余部分股份,由于此时股权转让方已成为公司股东,则不再受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但从相关案例(如(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不难发现,两次转让如果股权转让的价格相差过多,股权转让的时间相差不远,法院最终也会认定为故意抬高首次转让价格,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构成以欺诈、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因此,具体交易结构的设置,交易背景的体现、股权转让数量、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时间等等都应当仔细斟酌,避免产生纠纷后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情形。

第三,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东不是自然人,为了防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往往也可以通过获得股东的股权即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从而达到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这种方式下,由于股东并未转移其所持的股权,因此也不会受优先购买权条款的限制。

但从“外滩地王案”即可看出,间接持股的方式可能会被认定为以欺诈、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具体交易结构的设置及相关协议中语言的表述都需要仔细斟酌。

结 语

实践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或项目情形复杂。

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往往希望通过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股权防止自身权利被侵犯。

股权受让方希望突破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顺利受让目标股权。

股权转让方则希望避免无法成功转让股权或者因为原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向股权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具体的诉求针对性准备诉讼请求、证据,设置交易结构、起草合同条款,最终才能更好地解决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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