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人结伙实施的“链条式”涉信用卡共同犯罪中每一名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定性应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该当的构成要件。对于复数行为人,再根据行为关联性启动罪名竞合的判定,确定最终的罪名。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雷某某、宗某某、朱某某等四人合谋分工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用于盗刷他人信用卡,得款后再商量具体分赃方式。后张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加装盗码装置的3台POS机、写卡器、空白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自201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间,雷某某、宗某某分别冒用“谢某发”“周某军”的身份至中粮我买网(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聘快递员岗位,借送货之机,通过让收货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POS机刷卡付款的手段,窃取收货人的信用卡信息。上述信息均被发送至张某控制的手机或电脑。被告人宗某某共窃得11人的信用卡信息,其中有4人的信用卡于当日或次日被盗刷。被告人雷某某共窃得7人的信用卡信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又利用被告人雷某某窃得的1名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制成1张伪卡,交给被告人朱某某持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4500元,该笔钱款由被告人张某、朱某某非法占有。2015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雷某某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宗某某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现判决已生效。在多人结伙实施的“链条式”涉信用卡共同犯罪中,如何对每一名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准确定性?随着涉信用卡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犯罪团伙性链条化的特征日益突出。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多人经事先合谋,分工实施“采料”(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制卡”(归集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盗刷”(持伪卡刷卡套现或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冒用信用卡)的共同犯罪案件,具体的犯罪行为基本覆盖了涉信用卡犯罪的全部环节。《刑法》针对涉信用卡犯罪规定了多个罪名。其中,犯罪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的,在制卡环节,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金融票证罪,惩治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在使用环节,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惩治使用伪造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恶意透支行为;在制卡、用卡以外的关联环节,还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惩治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等行为。可以说,针对涉信用卡犯罪,刑事法网已织得足够严密。在实际办案中需要解决的往往是罪名选择和罪数争议。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第二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我们认为,起诉书和判决书对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也有讨论余地。本案法律适用涉及共同犯罪和罪名竞合两大问题,且有其特殊性:四名被告人既存在分工分工实施的行为又分别被刑法规定为某一个犯罪的客观要件,就该行为而言,每名被告人均是正犯,而又涉及不同罪名,故又不同于标准的共同正犯,不能以“一人既遂,共同既遂”的处理原则交叉归责。对于这一类共同犯罪案件,首先要厘清各人的犯罪事实、具体行为,在此基础上,严格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该当的构成要件,对于复数行为人,再根据行为关联性启动罪名竞合的判定,从而确定最终的罪名。在案证据证明,共同故意方面,四名被告人在事先合谋时,一致商定使用第一被告人张某提供的POS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用来盗刷,等得款后再决定如何分赃。就犯意联络的内容而言,对于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会用于制卡、盗刷冒用,四名被告人均具有概括的认知。在共同行为方面,第一被告人张某实施了为窃取信用卡信息提供工具、归集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指使朱某某使用其伪造的信用卡并获取分的行为,完成了共谋的全部犯罪。张某的行为符合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或当处罚相同时以更能评价犯罪整体行为的目的行为罪名定罪处罚,故张某的后两个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张某策划窃取信用卡信息并提供作案工具,虽然目的是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但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并不能涵盖该共同犯罪团伙窃得的其他尚未被用于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但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故对张某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第四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的是本案共同犯罪的末道环节行为,使用了张某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其是否应对未参与的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行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朱某某明知其使用的信用卡系张某用共同犯罪团伙成员窃得的信用卡信息伪造,就该张信用卡而言,由其他共犯人所实施的,促成该信用卡的产生的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包含在其认识内容之内,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朱某某应对该张信用卡上附着的前道犯罪环节承担责任。因窃取信息、伪造信用卡、使用信用卡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故同样构成牵连犯,故对朱某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张某和朱某某的定性,我们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总体一致。争议较大的是对第二被告人雷某某、第三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如何评价。被告人雷某某、宗某某实施了窃取多组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其中,雷某某窃取的1组信用卡信息被张某制成了可用来盗刷的伪卡,宗某某窃取的4组信用卡信息被他人用作信用卡交易,二人的行为均符合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且从作案手法、行为后果看,无论是将窃得的信息写入伪卡后使用,还是直接将他人信用卡信息用于信用卡交易,在本质上,窃得的信用卡信息都被用于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该二人的罪名、罪数应当是同等的。因此,公诉机关认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信用卡诈骗罪二罪,而宗某某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罪,值得商榷。对于雷某某和宗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和信用卡诈骗数罪并罚。首先,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共谋内容包括了窃取信用卡信息并用于信用卡诈骗虽然其后发生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是雷某某、宗某某本人实施,其也辩称不知道自己窃取的信用卡信息是否被使用、具体如何使用,后续信用卡诈骗行为未超出其概括故意的范围,张某和朱某某持伪卡套现的行为是雷某某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意和行为的延续,故雷某某、宗某某二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雷某某、宗某某未参与信用卡诈骗所得分赃,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对本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负责。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等四人在事先共谋时,商定得款后再决定如何分配,并未明确约定分赃方式、比例、时间等细节,因此分赃行为是否完成、分赃有无及于雷某某、宗某某二人,不影响认定其参与了信用卡诈骗犯罪。雷某某、宗某某不仅需对本人,而且也应对其他团伙成员窃得的信用卡信息所导致的信用卡诈骗后果承担责任。再次,窃取信用卡信息一罪尚难以完整评价雷某某、宗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行为。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之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制作成伪卡后套现的行为并没有参与,故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应以其行为时侵犯的法益进行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并不能当然视为不评价的理由,否则难以体现共同犯罪与个人犯罪或无共谋的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差异,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从刑法规定的涉信用卡犯罪罪名看,窃取信用卡信息、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是犯罪链上连贯的环节,前一道“工序”为后一道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刑法》将各个环节的行为均规定为独立罪名,可以说是“预备行为实行化”,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理原理,实施预备环节主要起帮助作用,对于帮助犯,通常情况下也是以最终的实行行为定罪。最后,雷某某、宗某某窃取的信用卡信息除了已经查明的被用于制作伪卡后刷卡套现和用于无卡交易外,尚有其他信用卡信息未被使用也无法查明是否足以伪造信用卡或以持卡人名义交易,该部分信用卡信息与后续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存在关联,应单独评价,且在形态上宜认定为未遂状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根据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所起作用,应认定被告人张某、雷某某、宗某某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本文作者:罗造祉;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P126-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