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民事抗诉的裁判规则

编者按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在民事抗诉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最终认定。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应该完善抗诉的程序和制度设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刚性作用和职权地位。

截至2019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键入“抗诉”(民事案由),检索出共计59190篇文书,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661篇文书。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抗诉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民事抗诉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民事抗诉的概念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仅限于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对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2.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共性条件,也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对象的限制。

(2)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法定的抗诉情形。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理由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完全一致。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民事抗诉的提出与受理

民事抗诉的提出,是指哪一级的人民检察院对哪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民事抗诉的提出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况: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有权对具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上述检察监督中,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生效裁判检察监督的普遍方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则是对生效裁判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这种特定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但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检察机关实现其监督职能的上下结合形式。

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同,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法律关于抗诉与再审关系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制约关系。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38-340页。)

裁判规则

(一)实务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案件: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苏金水再审中提出因抗诉并未支持金华公司的申诉请求,应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金华公司的观点不应纳入再审范围。苏金水该项主张的基础系其认为抗诉理由与金华公司对两份购房合同效力认识理由存在不同,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金华公司对合同效力认识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诉请求未获得抗诉支持,且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未超出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苏金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金水再审中还提出此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结果和执行行为均存在违法情形,因本院再审此案系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所提出的抗诉,其审理范围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苏金水的前述主张并未在原审中主张,显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实务要点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最终认定。

案件:再审申请人张彦丽、闫素英、李长杰因与被申请人徐晓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1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仅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尚需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最终认定。故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不具有认定(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确有错误的法律效力。张彦丽等三人申请再审以新检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作为新的证据,主张该行政抗诉书已明确认定(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足以推翻以该行政裁定书为核心证据的本案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要点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再审程序启动后,除有法定终结诉讼的事由外,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案件:卢燕与谭卫民、谭卫萍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监字第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4号案件,是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启动的再审程序。而非直接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再审程序启动后,除有法定终结诉讼的事由外,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广州中院以申诉人卢燕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为由,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而且,从卢燕就本案上诉后撤诉及提起另案诉讼的情况看,其于2009年9月才对本案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因为其按照本案天河区法院判决理由的指引,通过另行起诉本案被告解决纠纷。另案的再审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才终结,随后卢燕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进行抗诉,即使认为申请抗诉受申请再审期限限制,此种情况也不宜简单按照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处理。此外,卢燕另行起诉的案件与本案均是基于陈海清、杨翊家等处分争议房屋之同一事实,而广州中院的另案判决对卢燕起诉陈海清、杨翊家等的权利的认定与本案判决相互矛盾。综上,本案应由广州中院恢复再审诉讼程序,并应结合卢燕另案起诉的案件进行适当处理。

(四)实务要点

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于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该类当事人如果不追加,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在案当事人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案件:湖南省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运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79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认为本案再审是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抗诉机关抗诉时未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抗诉理由,再审申诉人在再审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对于上述适用法律的分歧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该类当事人如果不追加,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在案当事人与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无法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二,在程序上,对于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如果各方当事人能够同意追加且对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才能追加。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能追加后径直判决,只能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到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予以追加。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是针对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有错误进行的审理,如果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也就不能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即便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因为尚未撤销原一审生效判决,也不能直接追加当事人及变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亚华控股公司、嘉凯城公司等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判断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关键。

(五)实务要点

法院裁定“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依法不属于可抗诉的裁判范围。

案件:准格尔旗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史慕飞等与李永胜、许文斌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点具体理由并未提及该再审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发生立法效力的裁判依法提起抗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诉,但由于该裁定为再审发回重审裁定,依法不属于可抗诉的裁判范围,本院并未对该裁定提起再审。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锦江业余体校以其对另案(2014)川民再终字第10号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因其理由并非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本案无需中止或延期审理。

(六)实务要点

当事人以其对另案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不构成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成都市锦江区业余体育学校、深圳鹏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锦江业余体校以其对另案(2014)川民再终字第10号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因其理由并非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本案无需中止或延期审理。关于《出让协议书》效力问题。2015年9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14)川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出让协议书》应属有效,锦江业余体校认为《出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锦江业余体校主张另案判决属于裁判观点而不属于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不受另案的影响。本院认为,另案诉讼中,确认《出让协议书》无效是锦江业余体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是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锦江业余体校在本案提交的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与其在另案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区别,不属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出让协议书》有效,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锦江业余体校关于确认《出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六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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