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的历史渊源(转)

来源:大律师网

2016-11-17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成的企业。

前者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后者则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为限。

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某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称为“两合公司”。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发端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产生该契约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

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

根据这种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者一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

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

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有些海上合伙则规定,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1/3的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2/3的资金,最后双方平分利润。

该契约一般为特定航行而设,航行完成即告终止。

大约15世纪时,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分化。

一种转化为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其仅与企业家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

另一种转化为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同构成一个组织,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

康曼达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也适用于陆上贸易,出现了隐名合伙的特征,至19世纪,在法国发展为两合公司。

德国是最早通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的国家。

虽然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大陆,但真正发挥其自身优势,却是在 19 世纪流传到英美等国之后。

19世纪末,此制度传到英美国家,20世纪初,英美等国借鉴两合公司制度,并加以改造,确立了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

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其后又转化为1916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

该法于1976年和1985年两次予以修订,目前已日臻完善。

“早期的有限合伙多用于小型的或家庭型的企业,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

这是1916年制定该法时没有预料到的。”

英国则于1907年引进了当时在德、法两国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给有限合伙下的定义是:有限合伙是只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

英美法系在借鉴大陆法系经验的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有限合伙。

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有限合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代表的美国新经济注入了强心剂,成为推动美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发动机”。

美国律师事务所按照组织结构,大体上可以分为 8类:

个人开业、普通合伙、普通公司、专业公司、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

而个人开业、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属于非公司型企业。

以美国2003年全美人数最多、业务收入最高的10家所为例,见下表,[4]没有一家采取有限合伙(LP),但并不妨碍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发展中的选择。

美国律师事务所采取有限合伙制的,主要是家族式事务所以及中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

不同于美国成熟的律师行业,中国处于摸索构建的初期发展阶段,即使是已具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所内律师人数最多不过百人,相对美国来说都达不到中上规模,因此不能认为有限合伙制不适应美国,也就不适应中国,笔者认为需要具体结合我国国情,决定是否选择有限合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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