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 | 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及后续出资义务承担问题的思考
业务方向:各类民商事纠纷、著作权纠纷、企业并购重组及商事合规转自|云崖律师
股权是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股东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股权。但是,当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时能否对外进行股权转让呢?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呢?本文主要从确认股东资格问题、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解析,并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进行一定的探讨。一、如何确定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知晓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认股东资格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另一方面,推定股东资格的文件是否支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可以确认股东身份的资料一般有公司的设立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票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只有在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并且经催告仍未缴纳的,公司才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后又抽逃的,在股东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之前,该股东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股东是否享有股权,是否有权转让股权,并不以是否出资到位为判断依据,单纯的出资瑕疵并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二、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需承担以下几种责任:01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了补足出资或者补足出资差额之外,是否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比如由于某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错失缔约机会,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因股东的瑕疵出资的行为遭受了损失,即可要求该股东赔偿公司的实际损失。02向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当补足出资外,还应该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公司法》只是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却没有规定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中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违约责任的有关约定;这也提醒了广大创业者,在设立公司初期,应对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承担方式在发起人协议、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03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对外负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又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04对发起人和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股东出资瑕疵,公司发起人以及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董事、高管被追究责任后,有权向瑕疵股东追偿。05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管理人有权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也包括未到期应缴部分)也被作为清算财产。二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但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既然出资瑕疵不是否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自然也不是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充分条件,而有关法律也未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那么,就应当从《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倘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严格遵循《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要件,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仍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如果转让人故意隐瞒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致导致受让人存在判断错误而受让股权的,此时受让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四、未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也有司法裁判观点不考虑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认为转让股东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受让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当然负有出资实缴义务(如(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案、(2018)赣1002民初1750号案)。同时,(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受让人对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是否知情作不同的判断。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并不知情,则不应与原股东一起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责任。其原因在于,受让人对其原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股权。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原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则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