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狗砸人案:这道“法考”难题法院判了:获赔11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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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5日下午
张某香路经某工业区一建筑物楼下时
被楼上坠落的一只大狗砸中头颈部
倒地受伤
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
△当时,这则“高空坠狗”视频在网上广泛传播
2020年2月5日上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张某香诉蔡某彰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蔡某彰、广州煌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香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3830.71元。
△判决现场
找不到涉事狗及狗主人
2018年4月15日14时许,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北禺十四巷一栋厂房下,一条大狗从天而降。路人张某香被砸中后,瞬间倒地不省人事。
大狗起身后不知所踪。张某香被砸成高位截瘫,司法鉴定结果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慢放画面可见坠落的是一只狗
因为找不到涉事狗及狗主人,张某香将整栋楼的房东和租户告上法庭,并明确了索赔诉求: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总共约300多万元,其中后期护理费就占了200多万元。
不同于一般的“一人被砸,全楼补偿”案件,该案伤人的物品是找不到主人的动物,所以显得更加复杂。从2018年中白云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以来,这场官司已经持续了超过两年半的时间。
△两年后,记者再次来到事发地
据悉,被大狗砸中右肩后倒地的瞬间,被记录在监控视频里,这段视频在网络广泛传播。加上“高空坠狗砸人”曾经入选2018年全国司法考试的客观题,所以现实中的这场官司非常引人关注。
法院:出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月5日,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香受害系因狗只从建筑物公共区域三楼天台坠落所致,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或狗只实际管理人。被告蔡某彰作为案涉建筑物的出租人,被告广州煌某公司作为天台区域的实际使用人,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防范、制止高空抛、坠物等侵权行为的发生。
△两年后,记者再次来到事发地
两管理人并无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狗只能够任意出入天台后坠落,导致张某香人身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无法接受判决结果
记者辗转联系上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电子厂负责人。这位负责人目前并不在广州,也对法院的判决并不知情。
“为什么要我赔偿呢,这只狗跟我有什么关系呢?”这位负责人表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他认为天台是一个开放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上去。并且涉事狗也不是自己的,他无法接受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当天是个星期天,我们都没有上班。如果狗是我的或者是我把狗扔下去的,这都好说。但是现在我真的想不通这和我们有什么关系。”他表示。
△两年后,记者再次来到事发天台
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希望判决结果能得到执行
△审判当日,法院门口
拿到判决书后,张某香的儿子表示,并没有任何激动的感觉,只觉得一块石头落了地。“因为没有钱,母亲再也没有做康复训练,恢复得并不好。”他没有立刻把判决结果告诉家乡的父母,他想见到父母后再慢慢和他们说。“我是希望判决最后能够执行得下来。”他说。
原告律师表示,目前对判决赔偿担责认可、数额和承担责任人数不是很满意。等家属思考后,再根据家属要求决定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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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谁担责?看民法典怎么说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高空抛物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面临治安处罚、刑事处罚等更为严苛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做了一般规定,明确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本条规定虽并无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本章的体系上看,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举轻以明重,高空抛物更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实践中,高空抛物存在一个非常不易解决的问题就是侵权人查找难。如果侵权人难以找到,那侵权人直接责任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民法典》在侵权人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该条文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通过监控视频等证据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并积极引导和鼓励受害人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比如,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一楼住户高空抛物的可能性;可以通过鉴定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从而免除该楼层以下的建筑物区分使用人的责任;可以通过小区监控等证据确定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一定方向,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等。
一般而言,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如下事项主张免责: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之物;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法院实际审理的案件中,关于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当难以确定直接加害人时,建筑物管理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建筑物管理人违反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面,综合判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承担。比如,一名小学生在经过一幢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小学生的父母起诉该居民楼二层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该居民楼的物业公司,要求共同赔偿20万元。法院最后认定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条的出台有利于从价值导向上推动公安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及时调查,确定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这对解决实践中高空抛物侵权人查找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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