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不随意,两个问题要了解

证人证言在诉讼中

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是比较常见的

当事人

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那么

出庭作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何种因素会影响作证效果?

本期京小槌

带您了解

有关证据的法律事儿

出庭作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都具有作证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法律并未对证人资格做过多限制,是否知道案件情况在证人资格审查中往往并不做实质判断,所以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是对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

“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即依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能够做到当庭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证呢?理论上,这些人的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他们的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法律并未将证人资格限定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且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的也可以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反之,不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此外还有两种情形因不符合程序条件也会使得证人失去作证资格:

①非有正当理由,证人不得以书面形式作证。

②非特殊情形,证人不得在拒绝签署或宣读保证书的情况下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还需经过法院准许并通知出庭,法院对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审查后亦可能不予准许。

二哪些因素会影响作证效果?

1、证人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

案例一:

韩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底李某意外去世。2019年,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李某存在借贷关系,韩某曾于2018年初贷款3万元后出借给李某用于生活,李某一直未偿还,要求其儿子小李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小李表示对父亲李某的借款并不知情,也不认可韩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韩某的合作伙伴王某及韩某的嫂子江某出庭作证,韩某贷款并出借李某3万元的事实。除以上证言及3万元贷款合同外,韩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

解 读

庭审中,韩某提交了贷款合同,但该证据仅能说明韩某曾经贷款,并不能证明该贷款与李某有关,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某与江某二人的证言均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法院认为韩某虽提交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但王某与江某的证人证言及贷款合同不可互为补强证据,仍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可见,申请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即便得到法庭允许,也会受限于证据规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

2、证人证言并非源于亲身经历

案例二:

原告小刘、被告小赵系姐弟关系。小赵名下登记有涉案宅基地一处。但是1993年之后,小刘在涉案院落中建造若干房屋并出租、获取收益。小刘称1992年春节,因被告小赵一直在其工作单位的宿舍居住,涉案院落闲置,于是以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院落出售给了小刘。现小赵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拒绝返还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故小刘诉至法院。

为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小刘申请证人小李、小王出庭作证,证人小李出庭作证所述内容都是他听别人说来的;证人小王则系小刘、小赵双方共同的亲属,两位证人均作证原被告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且小王在双方交易中是中间人的身份。

解 读

案例二中证人小李的证言内容都是听别人说的,属于传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对于道听途说的事实显然不具有可靠性,案例中法院最终也没有采纳。

法院会从证人证言的来源展开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是直接来源于证人亲身的感受还是来源于他人转述。如果证人证言是间接来源于他人的转述,证言可靠性会有所削弱,进而也会影响到证明力。

3、证人作证存在明显偏向

解 读

案例二中,证人小王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上利害关系,但亲疏关系上并无明显区别,这样的身份有一定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利害关系人,小王作证时表达清晰、前后一致,不存在夸大、隐瞒或其他明显的偏心偏向的情形,法院在综合考虑小王的作证态度及所证事项是否违背农村交易的风俗习惯后,认可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可见,法院会综合分析证人的身份特征,并考虑其作证是否存在偏心偏向等负面作证态度。在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等密切关系时,证人出具有利于关系好的一方的证言会被谨慎认定,往往证明力会比较小;如果证人出具的证言相对于他的身份,不失偏颇,则较为可信。

4、证人具有其他特殊身份

法官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如果证人在交易环节中具有特殊的中立身份,或是其品格操行能够被一定群体所公认,那么他的证言会更容易被法院采纳,例如案例中,证人小王称他是交易中间人,这个身份在案件中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因此他的证言会更可信。在房屋买卖纠纷中,如果中介机构提供证言,同样因为主体的特殊身份,证言会更容易被采信。当然这样的判断还需结合个案情况及在案材料,并分析证人作证有无明显的不合理的倾向性,不能一概而论。

法官提示

综上所述,当事人如果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要保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其次要考虑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影响法院采信的因素,以免因证言可采性程度不高而做无用功;最后当事人应对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予以充分重视,诉讼中尽可能避免案件事实仅有证人见证的情况,以免最后出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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