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宗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该公司章程中规定“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自动放弃股权”,笔者代表的股东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而该未出资股东则抗辩称“因其资金未按期到位,故其已丧失了股权,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再补足出资”?且一审法官也差点被这一观点所打动。这也是我想起,去年在宁夏高院办理的一起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来确认股东资格,公司也以此为由主张其因未按时投资丧失了股东资格,宁夏高院的法官也曾陷入两难境地,并私下向我表示即使审委会也对这一问题也是意见不一,最终可能需要上诉至最高院来定夺,幸好该案以调解结案,未走到最高院。本文笔者将借用北京高院的一则案例,分析这一实务难题。

裁判要旨

“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2年,世纪公司由张胜才等9个股东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张胜才出资61.8万元,占股5.15%。

二、2005年5月25日,世纪公司为解决经营困难,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追击投资800万元,2005年5月31日到账,任何股东资金不能按期到位,视为放弃股份;其中,张胜才应出资22万元。此后,张胜才未按期投资。

三、2012年6月18日,世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至1138.2万元,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且除张胜才外的其他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

四、随后,世纪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工商变更,将张胜才予以除名。张胜才以股东会决议侵害其股东权益无效为由,向法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解除张胜才的股东资格,属于公司自治,合法有效。

六、本按最终经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权将张胜才所占注册资本减资为0,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会决议是否有效?二是关于“定向将张胜才所占有的注册资本减资到0”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有效,且认为该决议为附条件的放弃股权的意思表示,在张胜才未按时出资时,所附条件成就,张胜才不再拥有股权。进而,实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定向将张胜才的注册资本减资为0,属于落实之前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再审法院对“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未明确表态,直接以股东会作出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职权且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认定决议无效。

笔者赞同再审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同时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及法律性质。首先,笔者认为“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只要相关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对该股东即具有约束力。但是,笔者认为“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并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决议,而是属于约定了解除权的决议。附解除除条件的决议与约定解除权的决议在区别有三:

其一,是在法律后果上来讲,附解除条件的决议,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决议自行发生效力,无需当事人去行使解除权;而约定解除权的决议,当某一违约事实的成就,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该决议并不自动发生效力,需要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行使解除后才会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其二,从所附条件的内容上来看,附解除条件的决议,其所附条件通常是不受决议各方当事人自身的意志所影响的条件;而约定解除权的决议,所约定的解除条件,通常决议当指向的是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行为;

其三,在意思表示的发展阶段上来看,附解除条件的决议,直接挑战的是决议的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决议归于无效;而约定解除权的决议,直接挑战的是决议的履行,当条件成就且依法行使后,决议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依据笔者提出的三个角度,本案中关于“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显然是一个约定解除条件的决议,而不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决议,即使该决议有效,在张胜才未到期投资的情形下,张胜才的股权也并不当然灭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直接作出定向减少张胜才出资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笔者赞同再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针对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的情况,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还需要催告张胜才进行投资,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投资的,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解除张胜才的股东资格。待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公司将除名决议送达给张胜才,然后再通过减资或转让的方式处理剩余股权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胜才与世纪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协议。世纪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张胜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张胜才有其他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即对于张胜才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

另一方面,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股东出资的决议。本案中,根据公司法及世纪公司章程的规定,世纪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虽然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胜才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因此,案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胜才的股东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首先,对股东来讲,“到期投资不到位,视为放弃股份”的约定并非无效,各股东应当按照章程、决议或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出资的义务,否则有被其他股东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同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来讲,该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一种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若真要解除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还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出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未到期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其次,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均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超范围作出决议,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例如,本案中股东会作出的定向减资的决议,即因超范围做决议且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被认定为无效。其实,本案中,世纪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决议股东在注册资本外额外投资,也属于超范围决议,在抗诉过程中检察院也曾对这一问题提出过质疑,只不过是因该公司的股东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否则该决议的效力也将会受到挑战。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针对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世纪天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胜才与世纪天鼎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协议。世纪天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张胜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张胜才有其他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即对于张胜才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均规定,世纪天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胜才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胜才的股东权利。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张胜才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人张胜才因与被申诉人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8)京民再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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