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内容提要:印章虽非意思表示,但仍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印章发挥法律作用应(宜)与文件的种类和性质相匹配。在行为人未向交易相对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又非职务代理的情况下,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于合同书上意味着行为人在有权代理,除非该印章非真且为交易相对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断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印章加盖于合同书上形成外观,发生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从事系列交易时使用同一枚印章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成立法律关系时所用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不构成该特定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加盖印章的外观。真实的、合法、有效之章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在合同书上,但违背公司章程所赋权限,背离当事人双方整体交易安排,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抑或表见代理,视具体情节而定。关键词:印章;合同解释;意思表示;解释对象;伪造一、印章的核查、认定与合同解释作业 合同解释就是对表现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这是常见的说法。据此,加盖于合同文本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个人私章(以下统称为印章),不是合同条款本身,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因而它不在合同解释的对象之内。可是,如此逻辑推演并自然地流淌出结论不免机械、直线和简单化了,人为地排除了确定、揭示意思表示的有用因素,作业时极为不便,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妥当地解决合同纠纷。其实,印章显示着某特定意思表示所归属的表意者、受领者,也就反过来彰显着、影响着该特定意思表示的状况。例如,甲向裁判机构提交某特定文件,意欲基于该文件向乙主张权利,乙举证证明成功该文件上加盖的公章所显示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说明该文件系伪造,其载意思表示应属子虚乌有,那么,乙就能有效地对抗甲的诉讼请求。此处所谓意思表示存在不存在,应属意思表示的解释范畴,也就属于合同解释的领域。因为核查、认定所谓意思表示存在与否根据于印章的真伪,所以,把印章这个因素排除于合同解释的范围显然缺乏说服力。实际上,印章及其核查并认定的意义远不止于此,兹举如下几点予以展示:①一份合同书上原已打印在甲方栏目中的南方贸易有限公司被钢笔划掉,手写上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并于此处加盖有东方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后,乙方西方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用笔划掉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手写上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必须于此处加盖有东方贸易公司的公章,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不发生该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因为只有公章才能显示、证明身份,加盖有东方贸易公司的公章才能显示、证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取代南方贸易有限公司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合同专用章显示、证明合同,难以证明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取代南方贸易有限公司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如果赞同此说,则表明印章在合同成立、约束力方面举足轻重;假如反对此说,认为当事人也是合同的必备要素,于当事人变动之处加盖变动后的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那么,也在显示、证明该合同,包括显示、证明作为该合同构成要素的当事人。因此,在该案中,用笔划掉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手写上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此处加盖有东方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合同应当有效,对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和西方实业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在笔者看来,无论采取哪种观点,都表明印章在解释合同中、在认定某特定合同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和意义。②在某案件中,存在数份文件,这些文件都属于合同文件吗?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吗?即使均为合同文件,它们共同形成一个合同还是分为数个合同?结论的得出可能取决于种种因素,但印章可能是必须考量的一个因素。例如,在数份文件的案件中,丙文件未加盖甲公司的公章,只有一个自然人签字,而该自然人没有代理权,从而可以断定丙文件不属于合同文本,对甲公司没有约束力。印章的地位及作用在这里一目了然。③在有些案件中,因加盖于A合同书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的或公司废弃不用的,故在印章所显示的公司举证证明成功这一点时,就可以认定A合同的签订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对此,下文专题分析、阐释。④更有甚者,在有些案件中,甲公司举证证明成功加盖于A合同书上的甲公司公章系他人私刻的,而且A合同乃犯罪手段,而非当事人的真意。如此,A合同无效。该结论的得出与私刻公章密切相关。按照确定合同有效无效也属于合同解释范畴的学说,在个案中核查、认定加盖的印章真伪,并进而得出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解释合同的作业。总之,印章虽非合同条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可解释合同往往核查、认定它。在这个意义上说,对印章的核查、认定并就其与缔约人的身份、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作出说明,予以阐释,进而探知整个合同的含义,发表评价意见,也是在从事合同解释的作业,简言之,印章及其意义属于合同解释的对象。看来,合同解释确实宽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二、印章与文件的种类及性质对于银行业务中的存单、存折甚至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文件,从标准、应然的角度讲,应该加盖银行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类的印章,不过,鉴于银行对外负有最大诚信义务,考虑到百姓大众不见得清楚印章与文件之间的对应关系,从保护广大客户利益的目的出发,实务处理时把握的原则是:即使这些文件上加盖的是诸如财务章之类的印章,法律也认定银行承受存单、存折、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银行无权以这些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不对应、错误为由拒绝负担义务。与此不同,自然人、普通的公司甚至学校、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时使用文件,应视文件的种类和性质的不同而加盖相应种类的印章,否则,很可能不发生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授权委托书之上最好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因为签字最不容易造假;也可以加盖法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但不应加盖法人的合同专用章,因为授与代理权系单方法律行为(或曰单独行为),而非合同,合同专用章是用于证实合同的,不是用来证实单方法律行为的。再如,法人作为当事人的,其合同书上应加盖合同公章,也可以加盖合同专用章。如果合同书上未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就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其个人印章。在合同书上既无法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又无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或加盖其个人印章的,仅有法人的工作人员签名,是不够的,必须配有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典型的表现形式即为授权委托书,其他表现形式的,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人领导层决议等,只要含有代理权授与的内容,就可归为授权书的范围),才会使所签合同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若无此种《授权委托书》,就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法人有权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拒绝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非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有默示代理权的惯例,即在公司里担任一定职务的管理者,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即使未向该他人出示公司授与其代理权的文件,所签合同书上亦无公司董事的签名(欧美公司签订合同的惯常做法是签名,而非加盖公司印章),也推定该管理者拥有代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1]与之类似的,在中国现行法上有职务代理制度,只不过对职务代理的成立要件限制得较为严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观察,职务代理特别强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非只要是高管之类的管理者对外签订合同时均推定其拥有代理权,不得“沾边就赖”。笔者接触实务,发现大多裁判者也是这样把握的。顺便说明,有些单位备有技术合同专用章。签订技术合同时加盖技术合同专用章,应受法律保护,当然,在技术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普通的合同专用章也符合法律的要求。三、印章与当事人的意思及其认定为了叙述的清楚、方便起见,先简要介绍基本案情:原告姚某主张,自己与蔡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蔡某提供借款1000.00万元人民币,月息3%。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出具《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对蔡某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辩称:确实出具过《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但是为担保乙典当有限公司向邱某所借100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而非担保姚某的债权。他(它)们在诉讼中进一步陈述: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于2013年9月4日在邱某面前签署,于2013年9月5日在厦门银行同意后加盖上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交给邱某,用于担保邱某放贷的100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邱某收回本息之后,将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还给刘某(女),刘某(女)把它们交给蔡某,用于蔡某向姚某借款(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所作《询问笔录》载明的叶某陈述:姚某与蔡某签订《借款协议》时,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系刘某(女)让其丈夫刘某(男)交给姚某的。这与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在诉讼中的陈述相一致。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姚某陈述: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由姚某在出借人栏中填写“姚某”、在借款人栏中填写“蔡某”、在身份证号码栏中填写“411123 XX 63061000 XX ”以及《借款协议》,其他内容包括借款金额1000.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担保人签字等在出具时已存在。蔡某将上述《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在维多利亚酒店提供给姚某之后,姚某才把《借款协议》签给她。签完《借款协议》后姚某把钱汇给蔡某(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所作《询问笔录》载明的邱某的陈述与姚某的陈述在这点上一致。刘某(女)丈夫刘某(男)于其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自述材料》称:2013年9月底,他将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了蔡某。这也与姚某的陈述一致。前述《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姚某陈述,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基本采信。这表明:系争空白的《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不是作为保证人的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亲自与作为债权人的姚某签订的,而是通过代理人与债权人姚某签订的。此处代理人是刘某(女),还是蔡某,抑或刘某(男)甚至其他人?其说不一,从蔡某直接将系争空白的《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姚某,由姚某在出借人栏中填写“姚某”、在借款人栏中填写“蔡某”、在身份证号码栏中填写“411123XX 63061000 XX ”以及《借款协议》这些事实看,蔡某系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代理人,代理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与姚某签订《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可是,按照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刘某(女)先将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蔡某,蔡某后来将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姚某,用于担保蔡某还本付息给姚某的借款债权。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蔡某已经向姚某披露刘某(女)系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代理人,自己不过是代刘某(女)向姚某转交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那么,刘某(女)是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代理人;如果蔡某没有向姚某披露这些信息,则刘某(女)就不是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代理人,只有蔡某是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代理人。面对这种情形,笔者只好在刘某(女)、蔡某、刘某(男)都可能是代理人的背景下予以讨论,其实,无论谁为代理人不影响本文所探讨的印章在当事人的意思及其认定中的地位及作用这个话题。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果真是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代理人吗?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一直否认自己为蔡某向姚某借款担保,也未认可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代理自己与姚某签订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没有证据证明蔡某委托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作为自己的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蔡某向姚某出示了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授权蔡某代理他(它)们签订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的《授权委托书》。这样,按照《合同法》第48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所谓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代理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与姚某签订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在这里,无论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基于何种原因而持有空白合同书及空白担保书(函)(即无论基于受托保管等合法原因,或基于盗窃、欺诈等不法原因),只要其未经所谓被代理人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授权而擅自使用该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与第三人姚某缔约,约定由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向姚某提供担保,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若可约束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话,只有同时构成表见代理才会成为现实;否则,就应适用《合同法》第48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有权否认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对自己的约束力,拒绝承受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项下的担保义务。系争《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的签署和成立构成表见代理吗?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1.鉴于空白合同书或空白担保书(函)可因各种原因而为他人所持有,这屡为实务发生的事实所证实,除非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特定关系(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职务关系,且该代理行为属其职权范围;行为人曾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过代理行为等),行为人持有空白合同书或空白担保书(函)的单纯事实,不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没有像英国法那样较为广泛、宽松地承认默示代理权,而是较为严格地把握代理权授与的成立要件,因此,行为人持有空白合同书或空白担保书(函)的事实本身,不能构成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法定理由。在系争案件中,持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的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与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职务关系,也从未代理该公司与姚某进行过任何交易,仅凭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持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的事实,姚某没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2.众所周知,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存在巨大风险。依照常理,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不会将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与其无特别关系之人持有并授权其向不特定的任何金额的债权及任何债权人提供保证。可是,依姚某诉讼中所主张的,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被蔡某交给了他,如此反常的情形理应引起姚某这个理性人的注意,使其有必要向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核实,即使从自身利益(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系真正的连带保证人,而非虚假的)出发,也有必要向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核实。可是,姚某并没有这样做,至少构成重大过失。3.特别是,向姚某提交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的若为蔡某,则蔡某系借款人(债务人),于日后向姚某还本付息与其利害巨大。她以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名义代为签订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由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为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更应引起作为债权人的姚某的高度注意,其中包括姚某更有义务审核蔡某有无代理权。其中一种途径及方法就是姚某直接联系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问询蔡某的代理权事项。姚某不这样处理,就构成重大过失。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实施了这种行为。4.姚某向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询问、核实,轻而易举,但姚某始终未向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任何询问、核实,甚至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后,也长期不与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任何联系。这是反常的,不合逻辑的。总之,在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签署、成立上,在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无权代理上,姚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予以反面推论,即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不可约束被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法发[2009]40号)第13条关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及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的规定,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签署、成立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约束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法律效力,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有权拒绝向姚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可否认,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将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他人,可由他人任意填写有关内容,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十分明显。这也是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认定并判决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向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之一。但务请注意:在法律上,当事人的过失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不同的阶段、在不同的制度及规则中,结果不尽相同。例如,在民事责任的成立、过失相抵、善意取得等制度及规则中,当事人的过失直接起作用。在表见代理的成立方面,相对人的过失系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这从《合同法》第49条、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来;被代理人的过失则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具体到系争案件,所谓被代理人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对于将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他人、辗转到蔡某乃至姚某之手,具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均非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这促不成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以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对于将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交给他人、辗转到蔡某乃至姚某之手,具有过失为由,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判决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向姚某承担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错误。行文至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上未加盖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争《保证函》上未加盖杨某、李某的个人印章,加上无证据证明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向姚某出示《授权委托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女)或蔡某或刘某(男)获得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授权,那么,空白《担保保证书》、《保证函》不是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意思表示,自外观观察也是如此。正是因为系争空白《担保保证书》上加盖了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争《保证函》上加盖了杨某、李某的个人印章,即使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否认其为姚某的债权担保,也形成了为姚某的债权担保的外观。该外观与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李某的真意是否一致,成为关键,必须探究。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是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杨某和李某的个人印章是否加盖在了为姚某的债权担保的文书之上,结论肯定还是否定,都是如此。四、印章的外观性及其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2]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该章即使是他人私刻的,但只要在其他关系所涉文件上加盖了,该合同条款也被认定为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当事人应受该合同书的约束。这能成立吗?问题不小,不得不辨。同样出于清楚和方便的考虑,先简要介绍基本案情:2007年9月28日,甲银行作为贷款人,丙公司作为借款人,乙公司作为抵押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了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申请内容为,经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商定,由贷款人(抵押权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借款110000000.00元贷款。抵押人自愿将本市中山北路2438号全栋房屋(1~25层)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各方订立了合同,特申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公证。案外人王某某持盖有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乙公司办理公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手续。王某某向丁公证处提供了乙公司的《营业执照》、《乙公司章程》、《乙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登记信息。当日,丁公证处出具了(2007) SH证经字第80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抵押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抵押权人甲银行的负责人王某某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SH市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查……”次日,SH市PT区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抵押事项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甲银行依据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请求乙公司负担物上保证义务,实行系争抵押权。乙公司以王某某无代理权、办理公证及签署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用印章系伪造、股东会决议上的6位股东签名均非6位股东所为为由,否认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的效力,拒绝承担物上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案中,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乙公司的公章与杨某某2007年9月27日向黄某某移交的公章不一致,但是根据SH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抵押合同上加盖的乙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2007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上所加盖的公章一致。根据商事登记的公示原则,年检报告作为工商部门对公司的年检材料具有公示性,对外代表乙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在ZJ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23号戊公司与乙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提交的应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相同,作为该案当事人的乙公司的六位股东(其中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对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公章是乙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公章,能够代表乙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乙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并无不当。”在笔者看来,此论存在着若干不妥:第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不宜无条件地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在下列情况下合同书上虽然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书上的条款却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实施的意思表示: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被犯罪集团胁迫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②犯罪分子伪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③相对人欺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该主体由此限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的认识签署了合同书;④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发生重大误解,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⑤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等。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尽管合同书上加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条款也仍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显示的主体所为的意思表示。第二,称“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周延,甚至错误。在合同书上先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被一方擅自伪造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合同书上盖章就不能确认当事人……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三,乙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上述两次出现在系争合同书以外的两份文件上的公章是有关人员私刻的,与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符,也与预留在甲银行的印鉴不符;并且,这些公章出现于两份文件上的时间晚于加盖于系争合同书上的时间,迟于一审诉讼。如果此言非虚,则不得以“不法”公章因被当事人使用了数次就变成合法的;不可据此不法之章而认定加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所载意思为乙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然,就形成了“谎言重复一百遍便成为真理”之状。第四,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地位及法律效果在本质上、机理上异于不动产登记的地位及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所记载的权利存在和正确性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对任何人都具有效力,尤其对于交易相对人还具有公信力,即便转让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只要交易相对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受让登记的不动产,且为善意,也可取得该不动产物权。这种公信力对交易相对人甲是这样,对交易相对人乙也是如此,对交易相对人丙亦然,不受合同相对性之类的规则限制。即使真正的物权人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成功转让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也否定不了受让人取得的该不动产物权。与此不同,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使它们是在公安局备案的,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即使遵循商法学界主流观点所持有的外观主义,也不具有不动产登记那样的公信力,合同相对性有形无形地发挥着作用。交易相对人若为银行,则负有审核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预留于该行的印鉴是否一致的义务,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与预留于银行的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仍然签署合同,就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该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仅此一状足矣,无需再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银行具有过错。在交易相对人为普通的公司的场合,商法学界主流的观点为普通的公司无审核对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真伪的义务,因此,即使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盖章所显示的主体也无权据此向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普通公司主张不受该合同的约束,除非再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普通的公司明知盖章非合法、有效之章。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甲银行,负有审核加盖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乙公司的公章与预留于本行的印鉴是否一致的义务,因加盖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所谓乙公司的公章与预留的印鉴不一致,甲银行仍然在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显然具有重大过失,乙公司有权向甲银行主张不受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束。最后,与“第四”所释密切相关,下述原理不得不辨。加盖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乙公司的公章,虽非乙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亦与预留于甲银行的印鉴不一致,但的确出现于2007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之上,亦出现于丙公司与乙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提交的应诉材料之上,因而,“根据商事登记的公示原则,年检报告作为工商部门对公司的年检材料具有公示性,对外代表乙公司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之语)。在笔者看来,这种逻辑和原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理由如下: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6条第1款),对任何交易相对人都具有效力具有实质的不同,工商登记具有的公示,不是工商登记所需、所用材料上加盖印章具有公示性,而是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公示性,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所在不是登记所需、所用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工商登记所需、所用材料上加盖印章的作用和效力在于,登记申请人向作为登记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明:这些材料是我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我对其真实性负责;倘若不真实,也是登记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向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就登记失真向交易主体承担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是工商登记机构。只不过该工商登记机构回过头来对登记申请人施加处罚罢了。具体到系争案件,乙公司的公章出现于2007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上,由乙公司对工商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因所用公章系伪造而导致的交易相对人的损失,由工商登记机构向因信赖失真登记而遭受损失的交易相对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后该登记机构处罚乙公司。此其一。因之,甲银行对乙公司的信赖,不源自于知晓乙公司加盖于2007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报告上的公章,也不依赖于中瑞财团公司与乙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诉讼材料上留有的公章,而是聚焦于乙公司加盖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公章与预留于银行的印鉴是否一致。若二者不一致,甲银行就有义务“追根问底”,搞清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为乙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甲银行至少具有重大过失。此其二。印章用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交易中,同样摆脱不掉合同相对性的桎梏,一方当事人所用印章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外观,是否使其产生信赖,取决于双方间系列交易中所用印章,而不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与他人间形成他种法律关系时在有关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具体到系争案件,甲银行对于乙公司所用印章的外观产生信赖,最起码的要求应当是乙公司在与甲银行成立数个法律关系时加盖于有关文件上的印章,而且一致(其实,即使一致也不可立即信赖,必须与预留印鉴核实,此时一致的,才可产生信赖);而非此次所用印章与其他法律关系所涉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其原因在于上文“第四”所阐释的印章与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差异。此其三。如果这些都能成立,则甲银行是否信赖加盖于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确信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够约束乙公司,必须核实该章与预留的印鉴是否相符,必须审查王某某有无代理权。甲银行没有这样做,至少是重大过失。在此,对于目前较为流行的“普通公司对于交易相对人的章程、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印章无核实义务”之说稍加辨析。不错,普通公司之处没有也难以预留交易相对人印鉴,到公安部门核实交易相对人的印章的真伪,一是不符合商事活动强调便捷、效率的原则,可能贻误交易机会,增大交易成本,二是可能被拒之门外。在这样的背景下,千篇一律地加于普通公司负有审核交易相对人的印章的注意义务,弊大于利。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也不赞同将核实交易相对人的印章作为普通公司的一般义务。但这不意味着交易相对人在合同书上加盖伪造的或宣布作废的印章肯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笔者认为,交易相对人在合同书上加盖了伪造的或已经公示作废的印章,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系交易相对人故意所为,作为另一方的普通公司对此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如该普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则应予支持。所谓恶意作出行为的表示受领人无须保护也。[3]不然,就使在合同书上加盖伪造的或已经公示作废的恶意之人牟取了不当利益,纵容人们造假、行骗,法律在“为虎作伥”,损害了诚实、守法之人的权益,这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五、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与代理权有无的认定(一)必要的前奏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无论是该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还是不签名而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均为法人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除上述情形以外,法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第161条以下关于代理的规定。行为人代理法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须有代理权。代理权的授与,可有若干表现形式,或是法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是法定代表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是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由代理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不签字仅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谓“是法人行为”,只可说“作为法人行为”。强调这一点具有几方面的意义:①符合概念和逻辑。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故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或曰为法人事务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就是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亲笔签名时如此,不签名而仅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时亦然。至于该印章是由法定代表人握有并加盖于在合同书上,还是由办公室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使用时再交由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在合同书上,抑或办公室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依法定代表人指令,在合同书上加盖,这只属于法人内部分工和程序的问题,在对外的民事关系中,均看作法定代表人“亲自而为”,办公室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如同法定代表人的“手”或“脚”,不具有独立人格。与此有别,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工作人员,与法人不具有同一人格,更遑论法人以外的人员了。由此决定,这些代法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只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代理行为,适用代理制度。假如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不签名经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归入“是法人行为”,在概念和逻辑上背离了代理的界定,也搞乱了法人理论;在法律适用方面错位,即大大地缩小了代理的领域,限缩了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了法人制度的适用领域;在法律后果方面难免“张冠李戴”。②法律适用不同。“是法人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作为法人行为”则适用《民法总则》第161条以下关于代理的规定。③由“②”决定,在“是法人行为”的场合,可有《合同法》第50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适用;但在“作为法人行为”的情况下,不得适用《合同法》第50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而适用《合同法》第48条或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1条或第172条的规定。在此,有必要强调:“②”和“③”的区别,在法律后果方面差别明显:在“是法人行为”的场合,适用《合同法》第50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意味着法人必须承受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为(实际上是越权行为)的后果,差异仅在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且法人对此不予承认时,法人承受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合同法》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相对人为善意时,法人无权否认越权行为,须承受履行(越权签订的)合同所生义务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甚至包括第2款的规定)。与此不同,在“作为法人行为”的场合,用《合同法》第48条或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1条或第172条的规定,意味着在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法人不予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不承受无权代理行为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二)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未必由印章显示的法人承受本文第三部分探讨了合同书加盖印章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场合,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第四部分分析的是真实之章被他人盗盖时处理的路径及方法。下文思考的问题是:真实的、合法、有效之章被公司的总经理加盖在合同书上,但违背公司章程所赋权限,背离当事人双方整体交易安排,应当如何对待?为了有具体场景,便于明了和叙述,同样先简述案情:2010年1月,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某香港公司签署《协议书》,就后者在某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建“X花苑”商住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主要条款为:前者供给约600亩土地,其中商住用地约400亩、X公园约200亩、项目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00万平方米,项目计划在2010年9月份前开工建设,开发周期为5年;后者总投资20亿元人民币;后者为海外注册企业,投资开发需在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实施“X花苑”项目;后者开工前,前者负责完成土地挂牌前的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安置和基础设施配套至后者项目红线外,保证受让土地通路、通电、通水、通讯配套到宗地红线外、地面建筑物拆平;等等。依据前述《协议书》约定,某香港公司在中国内陆某市注册完成“某有限公司”。为落实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某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8012010CR0143),出让宗地面积70560平方米,为商住用地,2010年10月9日前交地;出让价款为166200000.00元人民币,定金为33240000.00元人民币;等等。同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又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8012010CR0144),约定出让宗地面积为33294.90平方米,为商住、办公、居住混合用地,2010年10月9日前交地;出让价款为125400000.00元人民币,定金为25080000.00元人民币;等等。2012年7月26日,某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再次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8012012CR0195),约定出让宗地66717.5平方米,2012年11月26日前交地;出让价款为173000000.00元人民币,定金为34600000.00元人民币;等等。截至2015年,一期105.84亩项目用地已开发94.34%,基本完成竣工验收后续。2015年2月,某市国土资源局、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约定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纳入政府储备;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3208012012CR019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退还某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的出让价款。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后,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均否认《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的法律效力,理由是总经理擅自签署,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议同意决定才能实施。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的诉求有无道理?首先,因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非法定代表人签署,而是由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签订,故不可遵循“是法人行为”、适用《合同法》第50条、《民法总则》第61条的路径处理,只得按照“作为法人行为”、适用《合同法》第48条或第49条和《民法总则》第171条或第172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只可在有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路径中确定其一。经查,无证据证明该总经理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加之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均否认该总经理有代理权签订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这就排除了有权代理。不过,在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上毕竟盖有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在外观上该章显示着代理权的授与,因而可有表见代理或是狭义的无权代理之辨。如同上文所述,英国法有默示代理权的惯例,公司的总经理这个职务本身示意着处理公司事务时具有代理权,因此,该案在英国可认定为代理成立,公司须承受代理形成的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但是,中国法对于职务代理的承认远比英国法严格,并非仅凭总经理的职务便当然地认定为已获代理权。如果这样认识是正确的,那么,因为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为落实某香港公司与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签署的系争《协议书所约开发建设总体安排的环节、措施;因为至少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明知这一点,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某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此也应当知晓;因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及价格飙升的背景下,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均为商人,却退还建设用地使用权,放弃巨大利益,这有背商业常理;所以,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甚至某市国土资源局都负有注意义务核实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的真意,查清它们是否真的愿意退还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某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甚至某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这样做,至少具有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不知非为善意,所以,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反面推论,根据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的签署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此,在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均否认该总经理有代理权签订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的前提下,系争《关于终止2012G062K1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不具有约束某香港公司及某有限公司的法律效力。(本文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法语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