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公司股东利用自身影响力挖走公司客户,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公司股东利用自身影响力挖走公司客户,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

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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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同时系公司客户股东的,股东利用自身的影响,使客户解除与公司的合作关系,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向该股东进行追偿?最高院在有关判例中认为,在该股东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其侵害该公司的利益。

裁判要旨

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通过自己的影响使相对方解除合同,转而与其他公司确立业务关系,应当认为属于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即使客观上使得公司业务被转移,公司股东也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一、人民大润发公司的股东为人民商场公司和康成公司,康成公司持有90%的股权。2014年成立的历下大润发公司是康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相似。

二、大润发华北区域历下店、历城店等40家门店均为康成公司参股或控股门店,该40家门店原均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但在历下大润发公司成立后,均不再委托人民大润发公司采购,转由历下大润发公司负责采购。

三、2017年5月,人民商场公司向人民大润发公司监事蒋永芳(康成公司委派)发函,请求其针对康成公司、历下大润发公司等侵害人民大润发公司公司利益的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因蒋永芳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人民商场公司作为人民大润发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康成公司、历下大润发公司等六方停止侵权、恢复原属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商品采购和配送业务,并赔偿相应损失。

五、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成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案涉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转移不构成康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人民商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鉴于康成公司是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康成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为合作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在康成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康成公司的意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康成公司侵害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不负有该义务。

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有:

1.公司股东与公司另行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条款;

2.作为自然人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高管等职务或实际行使高管职权的;

3.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且股东受此章程约束的。

三、对于公司而言,若想使股东同样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可以在投资协议或单独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相关的条款,或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且公司章程需要股东明确同意并接受约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之前人民大润发公司为康成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大润发华北区域40家门店实施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构成人民大润发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人民商场公司亦以康成公司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转移至历下大润发公司构成侵权为由,主张康成公司等六方损害了合作公司即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人民大润发公司从事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首先,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并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并不包含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康成公司亦未在合同中承诺,将其参股或控股的大润发华北区域40家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经营。其次,合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民大润发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有关营运成果及营业计划的内容虽涉及共同采购门店,但其实质系董事会从合作企业的角度就其企业自身的发展作出的规划,并不代表作为股东一方的康成公司承诺将其旗下各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该董事会决议并不能成为人民大润发公司取得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再次,人民大润发公司与各共同采购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正是基于该委托合同关系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故该委托合同关系,是人民大润发公司开展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和前提。鉴于康成公司是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康成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合作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

(二)康成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责任。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就本案而言,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人民大润发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康成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康成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康成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人民大润发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康成公司的意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康成公司侵害了人民大润发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否则,如认为康成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作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人民大润发公司可在该合同项下向各共同采购店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康成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人民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来源: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否则公司部分股东不能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实际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案例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普迅达印务有限公司与陈盛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921号(《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认为:

一、陈盛红是普迅达公司的股东,但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陈盛红正式担任过普迅达公司的经理或总经理。陈盛红接受王强委托暂时管理普迅达公司的事实属实,但不能由此推定陈盛红曾经被正式聘任为普迅达公司的总经理。二、陈盛红作为普迅达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法律对股东进行同类业务无限制。三、陈盛红接受王强委托管理普迅达公司期间,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四、普迅达公司主张陈盛红在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期间造成普迅达公司损失依据不足。五、普迅达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系在陈盛红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剥夺了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陈盛红无约束力。六、陈盛红已经至迟在2007年9月未再接受王强的委托实际行使总经理职权,其作为普迅达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期间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事实已经终止,而其作为股东经营同类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实际已经不再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普迅达公司要求陈盛红立即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印刷业务的诉讼请求,已经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公司股东自愿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若公司章程中规定有竞业禁止条款的,股东也应当遵守。

案例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诉宜昌市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246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系春秋旅行社的股东,公司章程系其自愿参与签订,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系平等地位的性质,该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条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故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在转让春秋旅行社股份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从事了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被上诉人春秋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上诉人李某应承担违反该竞业禁止条款的赔偿责任。鉴于约定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20万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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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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