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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陆振认为其被刮碰的小车损坏轻微,损失不大,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平果××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不罚决字[2017]0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因被上诉人平果××大队在处理此起轻微刮碰事故时采取的措施不妥,确实造成了上诉人靳某五日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亦造成了其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平果××大队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火车站对面。上诉人靳某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被上诉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平果××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平果县马头镇东方国际小区陆姓的业主报警称其驾驶一辆红色小车出小区大门时,被对向开进小区的一辆白色小车刮碰,对方没有停车而是开车逃逸,请出警查处,被告接警后即出警处理。被告根据报警人陆振的指认找到了原告的桂A×××××号牌车,并按照处理程序,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协商处理。因双方现场调解达不成协议,为了对案件要进一步调查,被告当场作出了编号为45100030542326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靳某的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并将小车拖移至平果县金顺停车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陆振认为其被刮碰的小车损坏轻微,损失不大,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至于对方的违法行为由平果××大队依法处理。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作出了平公(交)不罚决字[2017]0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24日责成金顺修理厂退回收取原告的车辆停车费300元。原告认为其桂A×××××小车未刮碰到陆振的车辆,东方国际小区内不属于法定的道路,被告无权管辖,而且被告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执法过程中只有一名交警执法,被告以原告有逃逸为行为为由扣押其机动车和驾驶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发生在小区内的交通事故是否有管辖权,扣留原告机动车及驾驶证是否合法,原告请求返还被扣车辆停车费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虽然发生在东方国际小区,该小区虽有物业企业管理并设有门卫,但物业为了方便管理,平常对过往进出小区的住户机动车、非机动车和非小区外来车辆采取发卡通行的方式,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小区。因此,被告对发生在该小区的交通事故有管辖职权。其次,原告的车辆存在与他人车辆发生刮碰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在平果××大队接受事故调查时,承认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小区出入通道与他人的车辆发生了刮碰,其小车左后视镜有红色漆刮碰的痕迹,这与被告现场勘验时另一方事故当事人陆振驾驶的红色小型轿车左后视镜被刮蹭掉的颜色一致,足以认定双方车辆发生了刮碰的事实,现原告否认双方没有发生刮碰,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被告在事故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和驾驶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只有交警一人执法,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和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只是刮碰造成轻微的财产损失,被告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的录像,当晚有被告指派的两名交警到场处理,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只有一名交警执法,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元车辆停车费和赔偿因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给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名誉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缴纳的300元停车费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责成金顺修理厂退回给原告,不再存在退还300元车辆停车费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采取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给其造成的误工、交通、精神和名誉损失,并要求被告向其道歉,因被告采取的行政疆制行为没有违法,原告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7午7月26号8点30分一审开庭时,在平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里,廖彦官审判长强制安排上诉入靳某签名时间为2017年7月21号假时闻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法律文书,当日开庭的审判员应该是梁东明,却被违法的换成昌绍友审判员,违背了审判程序,妨碍了审判公正。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只有一个执法交警签字作出的编号:45100030542326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方东锋交警的公安机关颁发的行政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说明该执法人员是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在平呆县东方国际小区停车场内安装有用于上诉人的机动车通行使用韵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警示牌、红绿灯等等交通设施的行政规划建设文书的证明,说明东方国际小区停车场内不是法定道路,有上诉人委托的物业在24小时管理,不存在法定道路的逃逸环境,被上诉人以道路交透事故逃逸为由扣押上诉人的机动车是错误的、违法的。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报警人陆振和陆振的涉案机动车辆现场勘验取证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说明被上诉人的证据桂A×××××涉案事故车辆照片不是现场查处照片,是伪证,与上诉人的机动车无关联。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机关出兵的对上诉入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铡碰痕迹鉴定法律文书,说明陆振和桂A×××××机动车与上诉入的机动车无任何关系。由于这些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给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无法了解事实真相,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公正的错误审判判决。三、被上诉人在法律文书上已表明是适用简易程序,由警官方东锋带辅警出警处理的,在一审行政判决书上写的是当晚有两名交警到场处理抗法,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冲突,所以恳请二审法院给与核实认定。综上所述,原判决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未严格要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未予举证质证,因此导致了原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平果××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上诉人平果交警大队接到平果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立案登记为属交通事故逃逸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处理后,派警员前往平果县马头镇东方国际小区处理一辆红色小车在小区大门处与一辆白色小车发生刮碰事故。被上诉人平果××大队警员根据报警人陆振的指认找到了上诉人靳某及其的桂A×××××号牌银白色小车。因双方现场调解达不成协议,被上诉人平果××大队警员以上诉人靳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作出了编号为45100030542326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上诉人靳某的白色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扣留,并将车辆拖移至平果县金顺停车场,拖车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同月19日,被上诉人平果××大队将上诉人靳某的桂A×××××号牌银白色小车予以放行。2017年1月24日,平果县金顺修理厂将拖车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靳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陆振认为其被刮碰的小车损坏轻微,损失不大,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平果××大队鉴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陆振不要求赔偿损失,遂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平公(交)不罚决字[2017]0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同年5月24日,上诉人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平果××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51000305423266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行为违法,向上诉人道歉并返还停车费300元,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果××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平果××大队根据交通事故报案人的报案及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派警员前往事故现场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平果××大队在处理此起轻微刮碰事故时为保全事故证据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造成了上诉人靳某五日不能使用车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陆振认为其被刮碰的小车损坏轻微,损失不大,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平果××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平公(交)不罚决字[2017]05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因被上诉人平果××大队在处理此起轻微刮碰事故时采取的措施不妥,确实造成了上诉人靳某五日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亦造成了其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平果××大队应当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上诉人靳某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8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靳某提起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当补偿上诉人靳某五日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